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曾臺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劉若穎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追加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108 年1 月14日起訴狀所載,係提起請求返還款項及移轉登記之訴,嗣於108 年8 月13日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分割共有物訴訟,未得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86 、296 、
306 頁),經核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之要件,況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民事判例)。故原告須待其移轉登記之聲明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持確定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成為登記之共有人後,始得以共有人身分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尚不得於本件訴訟一併提起。是原告追加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