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1號原 告 楊文達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被 告 賴慶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抵押權、地上權等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既係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參諸前揭說明,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購得系爭土地,並已於102 年9 月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鄭淑婉於85年1 月4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查兩造間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不知、亦不同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又依土地登記資料顯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84年12月22日,故相關債權之時效至99年12月21日已完成,鄭淑婉迄至104 年12月21日仍未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1 款、第881 條之15、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債權當已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上開債權當已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鄭淑婉於10幾年前向被告借貸,迄今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未簽立消費借貸契約,遂於85年1月4 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前開債務之擔保。故系爭抵押權係鄭淑婉對被告之借貸債務,被告並無不行使之情事,然伊念鄭淑婉生活困頓,雖未以存證信函催告還款、亦未提起訴訟、強制執行請求,然於本件收受調解通知後,已於108 年5 月間與鄭淑婉見面瞭解情形,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消滅,系爭抵押權自仍繼續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3至17、115 至
173 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該所84年楊地字第013463號、10
2 年楊地字第162340號登記申請書謄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75頁)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
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
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第125 條前段、第145 條第1 項及第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事實上已確定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或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債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規定及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而歸於確定,且其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4年12月19日至84年12月22日,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84年12月22日確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並回復其從屬性。且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最末日即清償日期之84年12月22日起算,債權請求權於99年12月22日即已時效完成,時效完成後亦未見被告有於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規定,該債權亦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謂其並無原告主張之權利不行使之情事云云,然為原
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就鄭淑婉107年10月2 日出具承諾書(見本院卷第81頁)觀之,鄭淑婉將所借貸之金額業已清償完畢,僅係因被告去蹤不明,原設定文件未交還而未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鄭淑婉是否尚欠負被告所辯債權,不無疑問。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鄭淑婉到庭作證,惟經本院傳拘無著,此有本院科處證人罰鍰之民事裁定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佐。況被告前於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法官問:被告主張鄭淑婉積欠其200 萬元未清償,有約定何時還款?)當初說過沒多久要還,但是人就不見了,何時借鄭淑婉200 萬元我忘了,10幾年了。(法官問:
被告有催告鄭淑婉何時還款?)我找不到鄭淑婉,沒有寄存證信函,也沒有告鄭淑婉,因為我找不到她的人。」(見本院卷第204 頁)等語,益見縱鄭淑婉當初有向被告借款所辯金額屬實,被告亦未於時效完成前行使權利,對其行使該債權甚明,並無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附表:
┌─┬───┬─┬────┬───┬─┬─┬─┬───┬──┬─────────────────────┐│ │ │ │ │權 利│所│抵│債│擔保債│存續│ ││編│土地 │使│面積(平│範 圍│有│押│務│權總金│期間│抵押權 ││ │ │用│ ├─┬─┤權│權│人│額(新│(民│ ││號│坐落 │分│方公尺)│分│分│人│人│ │臺幣)│國)│設定明細 ││ │ │區│ │母│子│ │ │ │ │ │ │├─┼───┼─┼────┼─┼─┼─┼─┼─┼───┼──┼─────────────────────┤│1 │桃園市│一│540 │19│6 │楊│賴│鄭│本金最│84年│登記次序:0000-000; ││ │新屋區│般│ │18│4 │文│慶│淑│高限額│12月│收件年期:84年; ││ │崁頭厝│農│ │08│9 │達│和│婉│200 萬│19日│字號:楊地字第013463號; ││ │段崁頭│業│ │ │8 │等│ │ │元 │至84│登記原因:設定; ││ │厝小段│區│ │ │5 │等│ │ │ │年12│登記日期:85年1 月4 日; ││ │642 地│甲│ │ │ │等│ │ │ │月22│權利人:賴慶和 ││ │號 │種│ │ │ │ │ │ │ │日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 │建│ │ │ │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萬元; ││ │ │築│ │ │ │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淑婉 ││ │ │用│ │ │ │ │ │ │ │ │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19日至84年12月22日; ││ │ │地│ │ │ │ │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 │ │ │ │ │ │ │利息(率):無; ││ │ │ │ │ │ │ │ │ │ │ │遲延利息(率):無; ││ │ │ │ │ │ │ │ │ │ │ │違約金:無; ││ │ │ │ │ │ │ │ │ │ │ │設定權利範圍:1998分之8 ; ││ │ │ │ │ │ │ │ │ │ │ │證明書字號:85桃楊字他第000061號; ││ │ │ │ │ │ │ │ │ │ │ │設定義務人:鄭淑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