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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童鈺晶

許詣鑫被 告 蘇于珊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被 告 蘇桓生(蘇俊秀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桓生應就被繼承人蘇俊秀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蘇于珊與被告蘇桓生之被繼承人蘇俊秀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106年7 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蘇桓生之被繼承人蘇俊秀與被告蘇于珊間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蘇于珊名下。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利明献,有經濟部民國108 年10月9 日經授商字第10801140

42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復經利明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2頁);另被告蘇俊秀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蘇于珊(下與蘇桓生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蘇桓生及蘇桓正(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嗣蘇桓正及蘇于珊業於法定期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該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1597號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54頁),嗣經原告於108 年8 月23日具狀聲明蘇桓生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4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係以蘇俊秀、蘇于珊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7 月1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7 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蘇于珊名下。嗣因蘇俊秀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原告迭次變更其聲明,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第101 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蘇桓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蘇于珊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16 萬2,004 元及如新北地院98年司執竹字第5275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償。詎蘇于珊竟於106 年7 月12日與蘇俊秀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並於106 年7 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蘇俊秀,惟蘇于珊名下無其他有執行實益財產,上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有害於伊之系爭債權,嗣蘇俊秀死亡後由蘇桓生繼承,惟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求為判命蘇桓生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撤銷蘇于珊與蘇俊秀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蘇于珊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蘇于珊所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蘇于珊部分:系爭不動產於信託後並未減損其價值,且扣除貸款後殘值仍高於原告之債權,是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蘇桓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蘇于珊積欠伊系爭債權未償,而蘇于珊於106 年7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蘇桓生之被繼承人蘇俊秀(原因發生日期為106 年7 月12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9頁、第95頁至第98頁),且為蘇于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而蘇桓生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除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又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準此,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

㈠經查,原告主張蘇于珊應給付伊116 萬2,004 元及自89年10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堪認原告為蘇于珊之債權人,而原告係於98年間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0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蘇于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經新北地院於98年12月17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04 年、107 年間分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新北地院聲請對蘇于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執行均無結果等情,已為蘇于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則原告對蘇于珊之116 萬2,004 元本息債權,自98年迄今僅受償8,560 元(其中400 元為執行費),堪信蘇于珊資力顯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是蘇于珊辯稱其於

106 年間為信託行為時尚足清償系爭債權云云,顯無足採。又倘蘇于珊、蘇俊秀間未就系爭不動產締結信託契約,蘇于珊本可以系爭不動產換價並以之清償,卻仍與蘇俊秀締結信託契約,致清償系爭債權之資力更形減少,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撤銷蘇于珊與蘇俊秀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本文所明定。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係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當屬特別規定,惟信託法漏未為回復原狀之規定,屬於法律漏洞,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予以補充之必要。又塗銷所有權登記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自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處分其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承上,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本件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有理由,而蘇桓生就蘇俊秀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不動產上仍存有信託登記之物權負擔,自有礙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蘇桓生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暨回復登記為蘇于珊所有,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第

767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蘇桓生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撤銷蘇于珊與蘇俊秀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蘇于珊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蘇于珊所有,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備 註││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平 方 公 尺│範 圍│ │├─┼────┼────┼─────┼────┼──────┼───────┼───────┤│ 1│桃園市 │龍潭區 │南龍 │240 │5,104.04 │10000分之52 │106 年7 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移││編│建 號│基 地│建 物│主要用途 │面 積│權利│轉所有權登記予││ │ │ │ │主要建材 ├────┤ │蘇俊秀(委託人││號│ │坐 落│門 牌│房屋層數層次│平方公尺│範圍│為蘇于珊) │├─┼────┼────┼──────────┼──────┼────┼──┤ ││ 1│1346 │南龍段 │桃園市○○區○○路 │集合住宅 │65.91 │全部│ ││ │ │240 地號│215號10樓 │鋼筋混凝土造│ │ │ ││ │ │ │ │12層/10層 │ │ │ ││ │ │ │ ├──────┼────┤ │ ││ │ │ │ │附屬建物: │ │ │ ││ │ │ │ │陽台 │4.37 │ │ ││ │ │ │ │雨遮 │1.56 │ │ │├─┴────┴────┴──────────┴──────┴────┴──┴───────┤│備註:共有部分即南龍段1434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1,含停車位編號B1-55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4)及南龍段1436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67 ) │└─────────────────────────────────────────────┘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