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 告 呂定瑀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被 告 林昊辰
郭彰聖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姿妤被 告 郭恩均
郭恩妤上 二人法定代理人 劉智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彰聖、郭恩均、郭恩妤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彰聖、郭恩均、郭恩妤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郭彰聖、郭恩均、郭恩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彰聖、郭恩均、郭恩妤如各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昊辰、郭彰聖、郭恩均、郭恩妤(郭彰聖、郭恩均、郭恩妤下稱被告郭彰聖等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與被告郭彰聖等3 人就渠等共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 巷○○○○ 弄○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50 萬元,並指定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兒子即訴外人呂靖杰,呂靖杰亦具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嗣被告郭彰聖之法定代理人陳姿妤偕同被告郭恩均、郭恩妤之法定代理人劉智禹向伊表示,有關系爭房地之過戶及買賣價金保管等事宜均委由中聯法律事務所暨中聯開發地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昊辰辦理,伊遂於104 年5 月8 日、11日及14日分別匯款70萬元、60萬元及370 萬元於被告林昊辰指定之「中聯法律事務所孫寅」帳戶(下稱系爭中聯帳戶),另於同年6 月23日交付陳姿妤、劉智禹面額36萬2,500 元支票1 紙及現金13萬7,
500 元,至此,伊共計支付買賣價金550 萬元。嗣因系爭房地有訴外人台新銀行設定第一順位794 萬元抵押權及訴外人李文輝設定第二順位400 萬元抵押權,伊遂同意被告林昊辰將其保管之500 萬元償還李文輝之債權並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後,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呂靖杰,再由伊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用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新銀行之欠款。然被告林昊辰卻遲遲未能辦理塗銷李文輝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林昊辰、劉智禹及陳姿妤為安撫伊,遂於104 年7 月23日將系爭房地先行過戶予呂靖杰,惟被告林昊辰仍無法順利塗銷李文輝第二順位抵押權,伊乃要求被告林昊辰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被告林昊辰於系爭承諾書中承諾會善盡保管之責,日後如有房屋無法順利過戶或損害伊權益,願將收受之500 萬元併同簽約日起之利息返還伊,劉智禹及陳姿妤亦將買賣價金降為1,200 萬元。詎李文輝於105 年間向鈞院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訴請確認呂靖杰與被告郭彰聖等3 人間之買賣關係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另代位被告郭彰聖等3 人訴請呂靖杰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8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受理,被告林昊辰向伊表示會委由律師處理上開訴訟,然就重要爭點竟未提出答辯及說明,致鈞院為李文輝勝訴判決確定。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被告郭彰聖等3 人受有前揭550 萬元買賣價金自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郭彰聖等3 人返還550 萬元;另伊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相關事務而匯入被告林昊辰指定帳戶500 萬元,伊與被告林昊辰有委任關係存在,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前開委任契約之通知,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林昊辰返還50
0 萬元。被告郭彰聖等3 人與被告林昊辰就返還500 萬元不當得利之債務,係不同法律原因而生,惟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郭彰聖3人應共同給付伊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就前項550 萬元中之
500 萬元,被告林昊辰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
1 項所命關於550 萬元中之500 萬元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彰聖等3 人則以:系爭房地確有賣給原告及呂靖杰,原告匯款給被告林昊辰500 萬元是要被告林昊辰與李文輝商談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事,伊等並沒有取得此部分價金,另原告所給付之36萬2,500 元支票是用於支付訴外人劉瑞文之仲介費,應由原告向劉瑞文取回。又系爭房地因原告進行裝潢受有毀損,較原來市價有所貶損,如伊等應負返還買賣價金之責,原告亦應負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昊辰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㈠劉智禹為被告郭恩均、郭恩妤之母,並為郭文賀之配偶,陳
姿妤則為被告郭彰聖之母,郭文賀於103 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郭彰聖等3 人為郭文賀之繼承人,劉智禹則依法向本院拋棄繼承。
㈡系爭房地為郭文賀之遺產,由郭彰聖等3 人繼承。
㈢原告以鄧紫玲(原告配偶)名義於104 年5 月8 日匯款70萬
元、以呂沛穎名義於同年月11日匯款60萬元、以鄧紫玲名義於同年月14日匯款370 萬元,共計500 萬元,均匯至「中聯法律事務所孫寅」、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即系爭中聯帳戶)。
㈣原告於104 年6 月23日將面額36萬2,500 元之支票乙紙(發票人為鄧紫玲)及現金3 萬7,500 元交付劉智禹及陳姿妤。
㈤陳姿妤、劉智禹各以其為被告郭彰聖及郭恩均、郭恩妤之法
定代理人身分,於104 年7 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靖杰。
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確認郭彰聖、郭恩均、郭恩妤
與呂靖杰間於104 年6 月23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7 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上開判決並已確定,系爭房地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塗銷。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郭彰聖等3 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被告郭彰聖等3人即無受領原告已給付之價金55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復已終止與被告林昊辰間之委任關係,被告林昊辰受領500 萬元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彰聖等3 人返還價金550 萬元,請求被告林昊辰返還500 萬元,並於500 萬元範圍內與被告郭彰聖等3 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郭彰聖等3 人是否因系爭買賣契約受領550 萬元價金?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彰聖等3 人返還55
0 萬元是有理由?㈡被告林昊辰是否受有500 萬元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昊辰返還500 萬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郭彰聖等3 人與被告林昊辰間就其中500萬元是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郭彰聖等3 人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受領550 萬元價金,嗣
因法院判決確認呂靖文與被告郭彰聖等3 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彰聖等3人返還550 萬元: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郭彰聖等3 人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並已給付價金550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39 頁),觀諸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所載,其中買受人為原告與呂靖杰,出賣人則為劉智禹、陳姿婷、郭彰聖,然亦有被告郭恩均、郭恩妤之印文(見本院卷第35頁),參諸劉智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法定代理人,買方當時是原告買給他兒子,簽約是基於伊和陳姿妤是小孩子的法定代理人,系爭房地是小孩子的,所以真的要出賣的人是小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 頁),足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亦知悉系爭房地為被告郭彰聖等3 人所有,劉智禹及陳姿妤係基於其等為被告郭彰聖等3 人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被告郭彰聖等3 人與原告簽約,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原告與呂靖杰,出賣人應為被告郭彰聖等3 人。另原告以其配偶鄧紫玲名義於
104 年5 月8 日匯款70萬元、以呂沛穎名義於同年月11日匯款60萬元、以鄧紫玲名義於同年月14日匯款370 萬元,共計
500 萬元,匯款至系爭中聯帳戶,並於104 年6 月23日將面額36萬2,500 元之支票乙紙及現金3 萬7,500 元交付劉智禹及陳姿妤等情,為被告郭彰聖等3 人所不爭執,且參諸呂靖杰與劉智禹及陳姿妤於106 年6 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第3 條亦載明:「重新議定價款支付方法:……第一款:新台幣55
0 萬元整(買方已支付賣方,存放於中聯開發地產有限公司)……」,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 頁),堪認原告匯款至系爭中聯帳戶之500 萬元,亦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原告主張已交付買賣價金550 萬元,應屬可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民法第
271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確認被告郭彰聖、郭恩均、郭恩妤與呂靖杰間於104 年6 月23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7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上開判決並已確定,系爭房地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塗銷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9 、129-139 頁),復為原告及被告郭彰聖等3 人所不爭執,原告既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且兩造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可認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自應認原告與被告郭彰聖等3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亦不存在。被告郭彰聖等3 人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既不存在,被告郭彰聖等3 人受領原告給付之550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郭彰聖等3 人返還
550 萬元,自屬有據。又被告郭彰聖等3 人所負返還550 萬元之債務為可分之債,且系爭房地均為被告郭彰聖等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而系爭買賣契約亦未約定被告郭彰聖等3 人各自取得價金之金額,應認被告郭彰聖等3 人應平均分擔上開不當得利債務,各自應返還原告183 萬3,33
3 元(計算式:550 萬元÷3 =183 萬3,333 元,元以下4捨5 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彰聖等
3 人各給付183 萬3,333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⒊被告郭彰聖等3 人雖抗辯並未收取原告匯款給被告林昊辰之
500 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林昊辰指定帳戶,係經劉智禹及陳姿妤所同意,以便被告林昊辰處理塗銷系爭房地上所存在之抵押權等情,為被告郭彰聖等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159 頁),且被告林昊辰出具之系爭承諾書亦載明:「……因該房屋尚有抵押第二順位債權未處理之因素,經雙方協商同意將購屋前期款共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其中伍佰萬元先存放於中聯法律事務所帳戶中保管(有相關匯款及現金交付簽收為憑),待該債權處理完畢再給付相關買賣價金;……」,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林昊辰就上開500 萬元價金有受領權限,則原告將上開500 萬元匯入被告林昊辰指定之系爭中聯帳戶時,對被告郭彰聖等3 人而言,即屬已受領500萬元價金。至被告林昊辰受領前開500 萬元後是否確有辦理抵押權塗銷或轉交予被告郭彰聖等3 人,均不影響原告給付
500 萬元價金所生清償效力,縱被告林昊辰有未依約處理塗銷抵押權事務或未盡保管之責,亦僅係被告郭彰聖等3 人得否向被告林昊辰請求履約或損害賠償之問題。是被告抗辯未受有前揭500 萬元價金利益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告郭彰聖等3 人另抗辯原告交付之36萬2,500 元支票是給
付訴外人劉瑞文之仲介費用,應由原告向劉瑞文取回云云。然查,原告交付前開36萬2,500 元支票係作為價金之一部,有劉智禹及陳姿妤簽收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而劉智禹及陳姿妤同意買賣成交金額2.5%作為服務費(即36萬2,500 元)給付予劉瑞文,並得自買方交付款中扣除等情,亦有劉智禹及陳姿妤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3 頁),堪認上開36萬2,500 元服務費係出賣人應支付予劉瑞文之費用,而與原告無關,自應認被告郭彰聖等3 人已受領此部分價金。被告郭彰聖等3 人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⒌被告郭彰聖等3 人另抗辯系爭房地因原告進行裝潢而毀損,
較原來市價有所貶損,如被告郭彰聖等3 人應負返還價金之責,原告亦應負賠償或回復原狀云云。然查,被告郭彰聖等
3 人就系爭房地毀損及價值貶損情形,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亦未具體陳明原告應負賠償或回復原狀責任之法律依據,,被告郭彰聖等3 人抗辯原告應賠償或回復系爭房地原狀始應返還價金云云,難認有據。
⒍綜上,原告與被告郭彰聖等3 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
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彰聖等3 人各應給付183 萬3,333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㈡被告林昊辰並未受有500 萬元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昊辰返還500 萬元無理由:
原告主張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相關事務而匯款500 萬元予被告林昊辰,其與被告林昊辰有委任關係存在,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前開委任契約之通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昊辰返還500 萬元云云。然查,原告匯款500 萬元予被告林昊辰係經由被告郭彰聖等3 人法定代理人劉智禹及陳姿妤所同意,且前開500 萬元又為價金之一部分,原告匯款予被告林昊辰即為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匯款完成後即生清償價金債務之效力,足見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郭彰聖等3 人間,而非原告與被告林昊辰間,自不能認被告林昊辰受有價金利益。是縱被告林昊辰與原告間另存有委任關係並經終止,被告林昊辰既不能認受有前開500 萬元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昊辰返還前開500 萬元,洵屬無據。
㈢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昊辰返還500
萬元,本院即無庸再行審究被告林昊辰與被告郭彰聖等3 人間是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併此敘明。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郭彰聖等3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8 年
5 月23日送達被告郭彰聖等3 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73、7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5 月24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彰聖等
3 人各應給付183 萬3,33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