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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吳佳宜被 告 蔡錦芳

羅學玲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羅學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錦芳、羅學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九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羅學玲應就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九日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蔡錦芳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錦芳為原告之債務人,目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及訴訟費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732號(下稱另案)和解筆錄為憑。被告蔡錦芳於108 年1 月21日另案成立和解筆錄當時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竟以108 年2 月15日為「信託」原因之發生日期,而於同年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移轉予被告羅學玲,致原告無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影響原告權益,意圖逃避原告債務之給付明確,其信託行為自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羅學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錦芳所有等語。並聲明:1.被告蔡錦芳、羅學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2 月1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8 年2 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羅學玲應就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2 月19日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蔡錦芳所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蔡錦芳、羅學玲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蔡錦芳為原告之債務人,積欠原告500 萬元及

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及另案之訴訟費用;被告蔡錦芳於108 年1 月21日另案成立和解當時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而於108 年2 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羅學玲,並於同年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羅學玲名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32號和解筆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被告蔡錦芳之106 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9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89頁),被告並未爭執,並於108 年6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

5 頁),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易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之。本件被告蔡錦芳既於於108 年1 月21日另案成立和解,而積欠原告50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未清償,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辯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學玲,以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取償,且原告對於被告蔡錦芳之前揭債權已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因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㈢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登記行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被告羅學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被告蔡錦芳名下,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其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羅學玲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 年2 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被告蔡錦芳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土地 │├─┬──────────────────┬───────┬──────┤│編│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範 圍 │├─┼───┼────┼───┼─────┼───────┼──────┤│01│桃園市○○○區 ○○○段│266 │7042.03 │10000 分之43││ │ │ │ │ │ │ │├─┴───┴────┴───┴─────┴───────┴──────┤│建物: │├─┬───┬─────────┬───┬─────────┬─────┤│編│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建 號├─────────┤建築材├────┬────┤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範 圍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 │桃園市○○○市○○區○○段│鋼筋混│105.66平│陽台: │ 1分之1 ││ │八德區│266地號 │凝土造│方公尺 │9.28平方│ ││01│福建段├─────────┤,6層 │ │公尺 │ ││ │509 建│桃園市○○區○○路│ │ │ │ ││ │號 │119 之5 號6樓 │ │ │ │ │└─┴───┴─────────┴───┴────┴────┴─────┘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