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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 告 杜佳曄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告 美的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孟宏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王明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3,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6,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事項向鈞院聲請103 年度司執字第450 號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嗣再以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315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書聲請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原告之財產,並執行完畢。前案一審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告之訴,且被告應返還部份假執行金錢予原告。被告迄今尚未撤回或撤銷上開假扣押及假執行。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事由為原告有侵權行為,但前案一審之原因事實卻主張以契約關係及連帶責任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被告依照鈞院之判決為假執行,應先就假扣押之扣押標的執行,而非另就原告之財產為執行;被告於106 年10月就鈞院之假執行判決已執行完畢,甚至有溢領情形;系爭假執行執行完畢後,被告仍未撤銷103 年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對於原告有所損害,是自103 年9 月2 日假扣押執行時起至本件起訴時108 年5 月16日止,假扣押金額2,100,000 元以年利率5 %計算,合計496,521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或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6,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3 年度司執字第450 號假扣押聲請狀中之原因事實,就原告之侵權行為及違反契約皆予以說明,並無起訴與假扣押不符之情;前案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超過假扣押金額,係因審理中陸續發現被告損害得持續估計,假扣押部分不足為受償;被告於108 年4 月25日即向鈞院聲請撤回原告之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又參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被告因原告違反兩造合作契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聲請假扣押、假執行等皆循法定程序所為,則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未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又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債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按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㈡按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之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

行,允許債權人於有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必要時,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謂也,其本案訴訟以給付之訴為限,且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若釋明有困難時,債權人應就債務人應受之損害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此項擔保係備為賠償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對此,債務人亦得以反供擔保之方式請求法院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反擔保之目的即用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日後得以強制執行,故假扣押制度於法制設計上實已兼顧當事人兩造之權益,並非任憑一方仗恃法律規定而專擅自為。是假扣押程序既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保全其強制執行目的,聲請法院裁定藉以保全之法定程序,苟債權人釋明確有保全之必要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經法院裁定許可命為假扣押,自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已難謂不法。

㈢經查,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予供

擔保而為假扣押,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80

7 號卷宗、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50 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所主張之理由略以:原告係被告與訴外人岳昌宏間合作開店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自103 年8 月1 日起未依合作開店契約匯入每日營業收入等行為,有侵占貨物及貨款之嫌,並拒絕返還被告已交付之藥物、醫材等物,爰聲請系爭假扣押等語。被告於前案一審起訴時,主張之事實亦大致相同,雖未強調原告有侵權行為責任,但因岳昌宏需返還營業收入及庫存於家福藥局之商品,起訴請求原告依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給付4,440,302 元,並經前案一審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405,661 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807 號裁定、前案一審判決在卷可稽。兩造間既具有契約關係,若於履約期間發生侵權行為之不完全給付,本就可能基於請求權競合情形下有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得以請求,且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主張原告疑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245 、19750 號提起公訴及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決認定有罪等情,亦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決在卷可稽,縱然該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但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假扣押之事實顯有相當證據可資認定,而非明知不存在之事實憑空虛構,故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時與前案一審起訴請求基於不同訴訟標的,而認被告有不當情形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顯不可採。

㈣再查,被告於前案一審判決3,405,661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勝

訴及准供擔保假執行後,聲請系爭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而受償部分金額,而前案二審就上開被告勝訴部分再為部分敗訴認定,並命被告應返還原告648,282 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依據前案一審判決之金額,依法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執行法院進行強制執行,並在前案二審判決前,總計受償3,755,744 元之本金、利息、執行費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方式、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歷次檢送支票予被告函文(見前案二審卷二第9 至14頁、第20至21頁),是以,被告並未有何溢領情形,且被告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不因嗣後前案二審認定被告於前案一審勝訴部分有部分敗訴,並需返還部分假執行受償金額,而認被告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及有不當得利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有溢領金額云云,亦不可採。

㈤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僅有強制執行請求權,執行之發

動與否乃法院之職權。又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得自行選擇執行標的,以供執行法院職權參酌,債務人本無選擇權。再按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查封之動產以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固有保護債務人之財產遭過度查封之內涵,然該規定之意旨,在保護債務人之財產免遭不必要之執行程序,賦予法院審酌債權人聲請查封財產是否過多之規定,債權人若違反該等規定,僅係法院得對於超額查封之部分不予准許之法律效果,並非直接賦予債務人對於違反該等規定之債權人有何權利。且在我國強制執行採行平等主義原則情形下,債權人難以確認嗣後是否會有其他執行名義債權人,或具有擔保物權等優先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除在明顯極端超額之情形下,應寬認債權人之查封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2 章第5 節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雖無準用同法第50條之明文,惟超額執行本為法所不許,自得類推適用之或以之為法理予以適用。經查,系爭假扣押保全之金額為1,999,756 元,前案一審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4,440,302元,前案一審認定被告於3,405,661 元範圍內有理由,並准供擔保後假執行等情,有原告於系爭假扣押程序執行陳報狀(見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50 號卷第44頁)、前案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而除原告就前案一審敗訴部分上訴,被告亦就其中敗訴6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前案二審判決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就假執行部分,雖未先就假扣押已扣得部分為終局執行,然被告聲請假執行後,係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就其財產並無選擇何者被強制執行之權利,且被告在聲請系爭假執行當時,實難以預期系爭假執行程序可否取得足額清償,難以因嗣後系爭假執行有幸足額清償來反推未就系爭假扣押保全之財產先為終局執行有何不當或故意、過失,且被告尚且就前案一審判決敗訴之6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在此部分未判決敗訴確定前,應認就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仍有保全、查封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假扣押之財產先為終局假執行,或於系爭假執行完畢後未撤銷系爭假扣押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情形云云,均不可採。

㈥再查,前案二審判決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108 年

3 月18日發給確定證明書後,被告已於108 年4 月25日撤回系爭假扣押之執行,有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見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50 號卷第55頁)在卷可稽,亦難認被告有何遲延而不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述過失、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尚難謂原告因此受有何等損害,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息之損害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告所為系爭假扣押、系爭假執行,均依法聲請取得執行名義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其保全金錢上請求、取得清償均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任何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496,521 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6,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