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 告 溫麗珠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複 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被 告 劉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1

0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948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081 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98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919,08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4頁)。復於108 年12月19日具狀捨棄上開金額中5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7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3 月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在原告經營之「珈陞牙醫診所」擔任助理,負責計算每日營業收支,並據以製作日報表,竟利用原告無暇核對每日營業餘額之機會,於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業務上所執掌之「珈陞牙醫診所日報表」之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欄位,登載不實金額,使上開日報表所登載之餘額低於該日實際所收取之款項,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5,281 元侵占入己。復於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珈陞牙醫診所日報表」上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欄位,變造上開診所助理所填載之金額,使上開日報表上所登載之餘額低於該日實際所收取之款項,並將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3,800 元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419,081 元(計算式415,281 元+3,800 元=419,081 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9,08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其確實有刑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然是因原告曾指使其向健保署詐領健保給付,才使其產生貪念而有本件之行為,且原告並未賠償其因參與詐領健保給付所受刑事處罰之損害,不應向其請求給付上開業務侵占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擔任珈陞牙醫診所助理職務,負責計算每日營業收支、製作診所日報表之機會,登載不實金額,並將差額419,081 元侵占入己等語。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110號起訴書可憑;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9 月之事實,亦有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810 號判決可稽。此外,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證人即珈陞牙醫診所助理簡怡婷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述、珈陞牙醫診所日報表、假牙登記等件附於上開刑事相關卷宗可憑(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39號,第3 至41背面、第65至66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1110號卷一,第13頁、第24至25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1110號卷二;106 年度訴字第810 號,第41至360 頁;106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第30頁至第32頁背面;106 年度訴字第810 號,第37至40頁、第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業務侵占款項419,081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其曾受原告指使詐領健保,才產生貪念而有本件行為,且被告未賠償其因詐領健保費所受刑事處罰之損害等為由,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述業務侵占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被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損害419,081 元,洵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是因原告利用職務指使其詐領健保給付,才促使其產生貪念,且其因詐領健保給付受有刑事處罰之損害,原告並未賠償等語。惟原告指使被告為不實之醫療紀錄,用以向健保署詐領健保給付,係屬兩造所涉及之另案共同犯罪行為,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涉,且被告因該犯罪行為所受刑事處罰,亦非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拒絕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0月6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3 頁),依法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0月17日起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以單一聲明,同時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二個不同訴訟標的,請求擇一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准許之,自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民法第179 條規定有無理由部分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