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 告 賈惠雯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添進律師被 告 劉桂香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高清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清杉、劉桂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清杉、劉桂香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清杉、劉桂香如於假執行實施以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高清杉於民國82年1 月1 日結婚,並育有3 名子女,雙方婚姻關係原屬融洽,然於106 年間某日,被告高清杉以雙方個性不合為由請求離婚,雙方於107 年
1 月25日達成離婚協議並簽訂離婚協議書完成離婚程序,然嗣後原告於107 年4 月16日向戶政機關申請全戶之戶籍謄本時,發現被告高清杉於107 年3 月26日與被告劉桂香結婚,並育有1 名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之女兒高意媗,然依據民法第1062條第1 項之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
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基此,該名子女高意媗之受胎日應為106 年5 月3 日起至106 年9 月1 日間,而該期間原告與被告高清杉之婚姻關係仍屬存續中,即可推知被告2 人於此期間有發生性行為,顯見被告2 人當時戀姦情熱,放任家庭生活不顧。劉桂香明知高清杉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其發生婚外情且有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3 項等規定,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高清杉、劉桂香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清杉則以:原告與被告高清杉業已於107 年1 月25日達成協議離婚而當時協議內容即為:⑴將繼承母親所得房地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號透天應有部分1/4 贈與兩造之子高宇希;⑵並將兩造婚後共同購買之2 間房子無條件贈與原告;⑶同時願放棄小孩監護權,且每月給付4 萬元扶養費;⑷被告願拋棄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條件,則原告同意協議離婚,並不予追究被告2 人通姦之民、刑事責任,故兩造既已簽屬離婚協議書就前開內容達成和解,則原告之損害應已填補,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桂香則以:被告劉桂香因被告高清杉隱瞞其已婚之事實,致2 人進而交往且發生性行為,嗣後並懷孕產下1 女高意媗,然此時才發現被告高清杉仍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劉桂香應對於通姦及侵害配偶權等行為應無故意過失,況被告高清杉已與原告簽屬離婚協議書之同時,業已就被告2 人通姦及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達成和解,故原告之損害應已填補,應不可再行主張賠償其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高清杉於82年1 月1 日結婚,並於107 年1 月25日兩願離婚,且離婚前皆未分居。
㈡被告劉桂香於000 年0 月00日生育1 女名為高意媗,該女生父為被告高清杉。
㈢原告與被告高清杉協議離婚同時簽有離婚協議書。
㈣對於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原告與被告高清杉婚姻關係中發生性行為事實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人,與不誠實配偶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2 人於106 年間起即有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且於10
7 年3 月26日結婚並育有1 名子女高意媗,該名子女係於00
0 年0 月00日出生,堪認被告2 人確實係在原告與被告高清杉婚姻關係存續間有親密交往關係且有性行為等情,此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被告劉桂香全戶戶籍謄本、被告劉桂香之產檢及生產住院紀錄(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25頁、41至59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2 人確實有在原告與被告高清杉婚姻關係存續間有親密交往關係且有性行為之事實。再者,被告高清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被告劉桂香於106 年2 月間以後開始交往,於106 年3 月間發生性關係,並於106 年11、12月,高意媗快出生前,找原告討論婚姻是否要再維持之問題,劉桂香沒有出面但是這件事是講開了,劉桂香於106 年11、12月間知道伊有配偶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由前述可知,被告劉桂香最遲於106 年
11、12月間,已知悉被告高清杉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2 人仍持續交往,彼2 人間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並違背對配偶之誠實義務,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雖被告2 人稱,原告與被告高清杉業已於107 年1 月25日達成協議離婚而當時協議內容即為:⑴將繼承母親所得房地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號透天應有部分1/4 贈與兩造之子高宇希;⑵並將兩造婚後共同購買之2 間房子無條件贈與原告;⑶同時願放棄小孩監護權,且每月給付4 萬元扶養費;⑷被告願拋棄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條件,則原告同意協議離婚,並不予追究被告2 人通姦之民、刑事責任,故兩造既已簽屬離婚協議書就前開內容達成和解,則原告之損害應已填補,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云云,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惟依據該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以觀,並未明確條列就有關被告2 人通姦及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兩造達成和解,且證人即被告高清杉妹妹高曉慧於本院108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被告高清杉與原告係在我家簽屬離婚協議書,地點位於台北市○○區○○○路○ 段○○號6 樓之1 ,原告當時情緒激動並未提及不追究被告2 人通姦行為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即可認被告等之抗辯應非屬實,亦未提出其他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所言為真,故被告等之答辯尚非事實,不可採信。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需須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㈣查原告學歷為五專畢業,106 、107 年所得各為11萬4,102
元、5 萬9,606 元,名下有不動產4 筆及汽車乙輛,價值總計為1,059 萬8800元;被告高清杉學歷為大學畢業,106 、
107 所得各為134 萬1,415 元、87萬6,266 元,名下有汽車乙輛;被告劉桂香學歷為高職畢業,106 、107 所得各為58萬3,161 元、39萬2,965 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第1 至14頁)。本院審酌被告2 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已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之界線,且因而產下1女高意媗,致原告對於其與高清杉間婚姻關係之忠誠圓滿,出現不安與懷疑,並失去對婚姻忠誠之信任,其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等情,以兩造之所得、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予以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以前開法條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皆於108 年5 月27日送達被告高清杉及劉桂香,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自108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清杉、劉桂香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08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2 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