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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 告 黃信忠

呂建安潘兆偉被 告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起十日內,提出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股東常會及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報到簽名簿、代理出席委託書、股東會投票紀錄(含選票)及上開會議錄音、錄影之電磁紀錄。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43 條、第344 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或證據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或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第34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股東常會及107 年8 月10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事實上均未達公司法第17

4 條規定之出席人數,爰請求確認上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不存在,又上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保存期限將屆至,為避免發生證據滅失之情形,故聲請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

三、本院審酌原告聲請被告提出之文書,係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且其應證事實重要,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5 款所定應提出文書,且上開文書被告保存期屆將屆至,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