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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 告 許建福

許林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被 告 黃偵哲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建福、許林美珠為訴外人許聰敏之父母,許聰敏於服役時因傷殘而退役,原告及其家人即以許聰敏之名義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供日後生活支出之經濟來源,許聰敏並向家人告知,其與被告共同投資茶葉生意,經原告及家人前往系爭建物探視,確實有做販賣茶葉之店面。嗣許聰敏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死亡,因原告2 人為許聰敏之繼承人,始發現系爭建物已於95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並以系爭建物向銀行借款,然原告均未聽許聰敏談及有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一事,經原告2 人要求,被告始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返還。而原告查閱許聰敏生之金融帳戶,完全未見任何自被告或被告所開設之頂馥有限公司(下稱頂馥公司)匯入之金錢,惟許聰敏死亡後,許聰敏與被告共同投資事業之關係即告終止,被告自應返還許聰敏投資之款項,則以許聰敏所有之系爭建物每月可收取租金所得為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使用系爭建物10年期間,計算許聰敏之出資額,為5,4000,000元(計算式:45,000元×12×10=5,400,000 元)。退步言之,縱認許聰敏與被告間不具共同投資關係,被告使用系爭建物長達10年以上,許聰敏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原告為許聰敏之繼承人,當可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689 條為先位請求權基礎,另以民法第179 條為備位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許聰敏為認識多年之好友,許聰敏於服役時因傷殘而退役,即先行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獨自生活,並於86年12月10日自行成立「盛日香鋪」批發、販賣香環及高山茶。嗣於92年6 月12日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 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之2 樓(下稱

102 之1 號建物),與許聰敏成為鄰居,並就近協助原告2人照顧許聰敏;另於94年7 月11日獨自出資1,000,000 元設立登記頂馥公司,且為該公司之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兩人雖為好友,惟未曾共同投資經營任何事業。許聰敏係因感念被告及其家人多年無私照顧,而同意無償讓系爭建物登記為頂馥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並於102 年間被告有資金周轉困難時,無償同意先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建物、土地過戶於被告名下,再由被告以系爭建物、土地向銀行借款,而當時日盛香鋪已辦理歇業登記,許聰敏仍居住於系爭建物並繼續批發、販售香環。嗣許聰敏於108 年1 月30日因病去世,被告即於

108 年4 月3 日依原告要求,將系爭建物、土地過戶登記予原告2 人指定之人許志平、許銘祥。詎料,原告2 人竟無故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2頁、第347頁):

㈠、許聰敏為原告許建福、許林美珠之子,且於108 年1 月30日於系爭建物死亡。

㈡、系爭建物事實上為許聰敏所有,被告並已於108 年4 月22日將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2 人之子許志平、許銘祥。

四、原告主張其子許聰敏生前曾與被告共同投資茶葉事業,於許聰敏死亡後共同投資事業之關係終止,被告即應將出資款返還。縱許聰敏與被告間無共同投資事業關係,被告使用系爭建物長達10年以上,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許聰敏與被告間是否有合夥或隱名合夥之關係?若有,被告應返還出資款之金額為何?㈡、若許聰敏與被告間無共同投資事業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許聰敏與被告間是否有合夥或隱名合夥之關係?若有,被告應返還出資款之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 條定有明文。而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且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主張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認合夥契約業已成立。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並基於合夥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自應先就確實存有合夥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許聰敏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一節,無非係以證人許志平、陳銘雄之證述為憑。惟查,證人許志平固到庭證稱:「(問:你知道許聰敏平常的工作?)做茶行,從20幾年前買那中山路102 號房子之後,就在那邊開茶葉行。」、「(問:你怎麼知道的?)我去過,20幾年前他開始做時我就去過,那時候叫做日昇茶葉行。」、「(問:許聰敏在開茶葉行有無跟誰合作?)他一開始做就有跟我說是跟被告合作,說的時候是20幾年前。」、「(問:許聰敏是說如何跟被告合作?)他沒有跟我說細節,就是說跟被告合作。」、「(問:你的意思是說許聰敏並沒有提到他跟被告間之合作關係如何約定?)是的。」、「(問:許聰敏在中山路102號從事茶葉行,他有從事其他行業嗎?)沒有。」、「(問:你知道許聰敏之前有登記盛日香舖?)那就是茶葉行,是同一家,他登記的時候,是登記盛日香舖,因為香舖已經有人用那個名字,所以只有掛日昇的名字,這是許聰敏跟我說的,這是20幾年前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至第28

3 頁),又證人陳銘雄證稱:「(問:你從事何種行業,與被告有生意往來?)我是茶葉中盤,也會做零售。我跟許聰敏及被告都有做生意。是許聰敏及被告他們批茶葉給我賣。」、「(問:你從何時跟被告及許聰敏批茶葉來販售?)23年前,因為我第一批生意就是跟他們接洽,我做茶葉已經做了23年。」、「(問:你跟被告及許聰敏批茶葉來賣,你到底跟何人批,怎麼批?)我去他們中山路店面,我去都找許聰敏,因為許聰敏是許志平介紹我認識的,我跟被告不熟,所以我第一次去找許聰敏,之後我會跟許聰敏或被告接洽,但是因為許聰敏行動不便,所以送貨的都是被告。」、「(問:你跟被告及許聰敏叫茶葉販售,從23年前到什麼時候?)我叫2 、3 年就停下來了,因為他們的貨價位比較高,我就找其他貨源。、「(問:你跟許聰敏、被告進茶葉,你知道他們甚麼關係?)我第一次去店裡面找許聰敏時,有詳談他的經營方式,許聰敏說因為他車禍,所以許聰敏家人買了這間102 號房子給他,許聰敏就用房子跟被告一起合資做生意,至於兩人間是如何合作,我就不清楚了。」、「(問:許聰敏跟被告說他們是合夥關係,有沒有說到到底是如何約定合夥關係?)這個我不清楚,他們只有說到會去山上做茶。」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87 頁),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充其量僅說明許聰敏與被告間有合作關係、會到山上做茶,惟就許聰敏與被告間合作關係究係如何合作、是否有互約出資以經營何種共同事業等節,證人則均表示不清楚或不知道等語,更惶論許聰敏與被告間如何出資成立合夥、出資比例為何、出資金額若不足應如何處理等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從據以證明,自不足以認定許聰敏與被告間就各自出資相互約定共同經營事業一節已達成合意。據上,本件雖可認許聰敏與被告間有合作關係,惟商業上合作關係之態樣眾多,尚無從據以認定必然存在合夥契約,而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許聰敏間之合夥契約,就其重要之點均未能確定及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聽聞許聰敏與被告間有共同投資事業云云,且其所舉證人亦無法使本院產生信其為真實之蓋然心證,而肯認其主張為真實,業如前述,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若許聰敏與被告間無共同投資事業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倘許聰敏與被告間無共同投資事業關係,則被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建物長達10年以上,應給付許聰敏之繼承人即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經被告抗辯許聰敏與其為相識多年之好友,許聰敏為感念被告及其家人之照顧,而無償同意被告將系爭建物登記為頂馥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及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供被告貸款,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經查,許聰敏係於86年12月10日在系爭建物設立登記「盛日香舖」,並於94年4月14日辦理「盛日香舖」之歇業登記,有「盛日香舖」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190 頁);被告則於92年6 月12日購買位在系爭建物2 樓之102 之1 號建物,並於94年7 月11日以系爭建物登記為頂馥公司之營業處所;另許聰敏與被告於102 年10月14日以同年9 月30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土地由許聰敏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有

102 之1 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3日蘆地登字第1080007819號函所附系爭建物、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辦文件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3頁至第67頁、第157 頁),均堪信為真實,足認許聰敏於94年

4 月14日辦理「盛日香舖」歇業登記後,被告將系爭建物登記為頂馥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及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均係經許聰敏所同意。

2、而許聰敏係於108 年1 月30日,在系爭建物2 樓之房間內,經友人范進興發現業已死亡而報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8 年8 月11日蘆警分刑字第1080020792號函及所附許聰敏死亡案報案紀錄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7 頁至第25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相字第189 號卷(下稱前開相驗卷)核實無誤。而被告配偶蕭麗月於許聰敏之相驗案件警詢筆錄中陳稱:「(問:許聰敏平時與何人同住?工作狀況?)他與我一家人住,我是住在桃園市○○區○○路○○○ 號的2 樓,許聰敏則是住在桃園市○○區○○路○○○ 號1 樓樓中樓的樓上那一樓…。」等語,且原告許林美珠及范進興於許聰敏之相驗案件警詢筆錄中均陳稱:許聰敏平常居住在系爭建物2 樓,並與蕭麗月一家人一同住在系爭建物,平常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第234 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證人陳銘雄亦到庭證述:「(問:從23年前第一次跟許聰敏及被告進貨之後,持續2 、3 年停下來,之後還有沒有繼續進?)在他們店面前面有另一家茶行,我會去那邊批發,會常常從他們店經過,有時候會跟許聰敏聊一下,雖然已經沒有做生意,但是我們會聊一些茶葉的市場狀況,他也一直在那個地方經營。」、「(問:拜訪許聰敏時,有無看過被告?)有,除了第一次做生意,後來也會去聊天,這23年來大概有10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第287 頁),可見被告於92年間購買102 之1 號建物後,雖許聰敏設立之「盛日香舖」於94年4 月14日辦理歇業登記,於同年7 月11日系爭建物即登記為頂馥公司之營業處所,且於102 年10月14日系爭建物、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許聰敏仍持續在系爭建物、102 之1 號建物生活,並與被告、蕭麗月一家人同住。則蕭麗月於許聰敏之相驗案件警詢筆錄中固另稱:「我所經營的茶業行是在樓中樓的一樓…。」等語(見本院卷第

239 頁),原告並據以主張:被告屢屢否認有使用系爭建物為營業場所,並抗辯許聰敏係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予被告為頂馥公司之營業登記,顯非真實等語;惟許聰敏於生前既長期在系爭建物、102 之1 號建物生活,並與被告、蕭麗月一家人同住,縱被告有以系爭建物一部或全部做為其營業之用,亦足認係經由許聰敏同意而交付被告使用。

3、據上,許聰敏與被告間有合作關係,被告將系爭建物登記為頂馥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及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均係經許聰敏所同意,且許聰敏生前長期在系爭建物、102 之1 號建物生活,並與被告、蕭麗月一家人同住,縱被告有以系爭建物做為營業之用,亦係經許聰敏同意而交付被告使用,業經認定如前;而就頂馥公司以系爭建物登記為營業所在地,或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建物等事項,本件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許聰敏於死亡前曾表示異議,或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等情事,堪認被告與許聰敏間就該等事項自始存有一定之法律關係,難認被告有何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倘無法證明許聰敏與被告間有共同投資事業關係,被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建物,而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款
裁判日期:202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