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 告 謝美玉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被 告 傅紹恩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供富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八年十月八日止,所有往來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富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寓公司)之董事,為富寓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原告則為富寓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法得行使監察權,惟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富寓公司自民國106年2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8日止之所有往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供原告查閱,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以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18條第2 項、第2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提供富寓公司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8日止之所有往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供原告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富寓公司之實際股東即訴外人宋鴻錩之人頭股東,不得行使監察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
22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 條第2項、第229條之規定。經查,兩造均為富寓公司之股東,被告則為富寓公司唯一董事等情,有富寓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原告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其主張得依前揭規定,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富寓公司之所有往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富寓公司之實際股東宋鴻錩之人頭股東,不得行使監察權云云,惟縱令原告僅為掛名人頭股東一情屬實,僅係其等間是否存有股份借名登記之內部問題,於真正權利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以前,該真正權利人亦不得以其本人之名義行使股東權利,而仍應委由該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為之,是本件原告是否確為人頭股東一情,究不影響其得行使之股東權利,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以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18條第2 項、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富寓公司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8日止之所有往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供原告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原告請求被告提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供其查閱,在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無異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並對被告造成無法回復情事,是本件訴訟性質自屬不適於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