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法定代理人 賴永得特別代理人 賴雅如被 告 賴永鎮
賴永得賴秀心賴永益兼 上一人輔 助 人 賴秀妹
賴永餘被 告 楊賴仁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捐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肆仟參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存放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賴阿完於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734,305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4,305 元(本院卷第131 、215 頁)。核其原因事實均係主張賴阿完將原告之金錢存入賴阿完個人帳戶,故請求返還,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3,734,305 元,此訴訟標的對被告而言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則被告賴永得、賴秀妹向本院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意思表示,係屬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對共同被告全體均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賴永鎮、賴永餘、賴永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賴阿完前為原告之董事長,未依財團法人相關法令規定,於民國104 年間將屬於原告之信徒捐款存入賴阿完個人設於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104 年3 月3 日開戶起至104 年5 月15日止,共計存入3,701,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經原告於108 年3 月15日查詢系爭帳戶內連同利息之金額為3,734,305 元。賴阿完無法律上原因保有上開金錢及利息,嗣賴阿完於105 年4 月24日死亡,被告為賴阿完之全體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4,305 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賴永得: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賴秀妹:被告賴秀妹、賴永餘、訴外人即賴阿完的看
護簡阿瑟等3 人,於104 年3 月3 日陪同賴阿完前往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存入300 萬元,此款項是原告信徒的捐款、安太歲及點燈的錢,適逢農曆過年期間才有這麼大一筆錢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㈢被告楊賴仁、賴秀琴:原告有帳戶,為何不存入原告之帳
戶。104 年間原告的帳冊是由被告賴永餘、賴秀妹管理,原告應提出信徒捐款明細表及帳冊核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賴秀心:原告有帳戶,為何不存入原告之帳戶。系爭
款項是賴阿完的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㈤被告賴永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聲
明及陳述略以:104 年間被告賴永餘未管理原告之帳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賴永鎮、賴永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賴阿完將原告之信徒捐款存入賴
阿完個人帳戶,係基於受益人之行為所致,自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原告只須舉證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查:
1.賴阿完於104 年3 月3 日開立系爭帳戶存入1,000 元、
300 萬元;於104 年3 月16日存入50萬元;於104 年5月14日存入20萬元;共計3,701,000 元。此後無存款紀錄,且自開戶時起均無提款紀錄,截至108 年3 月14日含利息之金額為3,734,305 元,有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建國分行108 年12月6 日建國營密字第10850006561 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 、189 、190 頁)。
2.依桃園市政府103 年6 月17日府民宗字第1030135585號函記載略以:因民眾檢舉原告受託人賴秀琴未依規定製作財務報表並公告,故桃園市政府函知原告依98年4 月22日發布、105 年6 月4 日廢止之桃園縣宗教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陳報財務報告,逾期則依民法第32條規定派員至原告處檢查財產狀況及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法律之規定(另案影卷)。嗣於104 年5 月15日桃園市政府指派查帳人蔡昆原至原告處查帳,查得「從
104 年3 月3 日起以賴阿完個人名義開戶存入有關收入,截至104 年5 月14日止金額為3,701,000 元」,有查帳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3、34頁)。
3.依證人即賴阿完之看護簡阿瑟於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法官問:有無陪被繼承人賴阿完去存過錢?)有去金陵路那邊的一家銀行存錢,有被告賴永餘、賴秀妹、被繼承人賴阿完跟我,共我們4 人一起去。存370 幾萬,暫時存被繼承人賴阿完的名字,當時銀行經理說不能存玉尊宮名字,就暫時存被繼承人賴阿完的名字。被繼承人賴阿完那時是玉尊宮之董事長」、「(法官問:有無聽到銀行經理講這些事?)我只聽到錢不能存玉尊宮。
我會知道錢是玉尊宮是因為我會協助被繼承人賴阿完算錢捆好,那是天公廟的香油錢,我們每天都會記帳,寫得很清楚,被繼承人賴阿完叫我幫忙我都會幫忙。」等語(另案影卷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4 頁)。
4.依被告賴秀妹於另案審理中陳稱:「104 年存款是過年後去臺灣銀行存的錢,當時是玉尊宮銀行的帳戶被凍結。因為錢太多,不想拿回去,才在銀行經理建議下開了專戶存這筆錢,後來印章在我這邊、存簿在被告賴永餘那邊」(另案影卷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
5.依被告賴永餘於另案審理中陳稱:「300 萬是我們4 人(賴秀妹、賴永餘、簡阿瑟、賴阿完)存的,之後幾筆是賣香、賣菸的錢是我1 個人去存的,因為我有存簿。
」(另案影卷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
6.綜上存款紀錄、查帳紀錄、證人簡阿瑟證稱、被告賴秀妹及賴永餘所述,可知系爭款項確屬原告所有,由賴阿完、賴永餘存入賴阿完名下系爭帳戶。
㈢依98年4 月22日發布、105 年6 月4 日廢止之桃園縣宗教
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16條第4 項規定:「本縣宗教財團法人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利益,且其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105 年6 月4 日發布、106 年11月23日修正之桃園市宗教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8條第3 項亦為相同規定。原告為財團法人,賴阿完於104 年間為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系爭款項既為原告之財產,存入賴阿完之系爭帳戶即違反上開規定,原告已舉證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㈤賴阿完將原告之系爭款項存入賴阿完所有系爭帳戶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賴阿完即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且應加計系爭款項之法定孳息,即原告於108年3 月14日查得系爭款項含利息之金額為3,734,305 元,有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 頁)。
而賴阿完於105 年4 月24日死亡,由被告全體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
103 頁),且無人拋棄繼承,有家事家件公告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23 、225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賴阿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34,305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