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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 告 何冠廷被 告 活力康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逸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3 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 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登記之董事,此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本件自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之監察人劉逸瑜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出借名義供被告登記為被告股東及董事,該時伊仍係大學在學學生,並無繳納股款之資力,從未入股被告,僅形式上出借名義登記為股東及董事,從未曾參與被告之營運。惟伊於106 年底獲知將受兵役徵召,不宜再擔任被告股東及董事,遂通知被告及其代表人何彥煒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辭任董事職務與股東身分,並請被告完成變更登記。直至108 年1 月14日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命令,始知被告除積欠合計新臺幣(下同)

395 萬6,596 元稅款、健保費、勞保費及勞退費用遭行政執行外,竟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仍將伊列名為被告之董事及股東,且行政執行署通知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依法得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伊既已通知被告終止借名關係,辭任董事職務及股東身分,因被告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兩造間關於股東關係、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有不確定之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此一風險確實得藉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原告亦有持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勝訴判決逕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己從未實際出資,自非被告之股東,亦無從被選任為被告之董事,僅出名供被告登記為股東及董事等情,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53至55頁);且原告主張己因被告積欠稅捐致遭限制出境一節,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8年1 月14日桃執義107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35602號命令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究竟有無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確使原告私法上法律關係陷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85 號判決之意旨,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關於終止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準此,借名登記關係、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均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若是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3 月間出借名義供被告登記為董事及股東,該時伊為學生無資力繳納股款,亦未曾參與被告公司經營,僅形式上登記為被告董事及股東,嗣於106 年底因獲知將受兵役徵召,不宜再擔任被告董事及股東,遂通知被告代表人何彥煒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辭任董事職務與股東身分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文化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替代役退役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已口頭向被告代表人何彥煒表示終止前開股東借名、董事之委任關係,依前揭說明,該對話意思表示於被告了解時,發生效力,則兩造間之股東、董事之關係已不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借名登記、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日期:2019-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