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 告 美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增訴訟代理人 張熒娟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加濕器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蔚山,惟其於起訴後於民國108 年6月5 日辭任法定代理人職務,被告董事會則於108 年6 月13日選任蔡江隆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精華版網頁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並經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
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準此,本件被告於民國10
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108 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自108 年5月1 日起延長上開緊急處分之效力。本件原告固然於108 年
4 月12日始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後,然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至8 月間分批向債權人採購加濕器、溫濕度傳送器等貨品如附表所示,惟伊交貨後,被告卻未依約付款,積欠貨款達新臺幣(下同)136 萬9,751 元,雖伊屢次催索卻無所獲,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97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附表編號3 、7 、8 部分,並未開立發票,故不符合付款條件;且關於如附表編號3 部分,原告並未出貨,原告所稱有留用機器給伊的訂單指附表編號7 部分;另關於附表編號5 部分,因兩造有約定10%為驗收款,但本件尚未完成驗收,故僅同意給付其餘90%之貨款。扣除上開不同意付款部分,伊對於其餘貨款共計80萬7,476 元並不爭執,惟伊目前無資力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請求金額超出80萬7,476 元部分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 年1 月至8 月向其訂購如附表所示加濕器、溫濕度傳送器等貨品,經原告交貨後被告卻未給付貨款,金額共計136 萬9,751 元,業據其提出之客戶對帳單明細表、採購訂單、出貨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自堪認定。
四、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 萬9,751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原告請求超出80萬7,476 元部分,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主張附表編號3 部分,原告尚未出貨,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
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復查依民法第234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應命他方當事人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 所示訂單之機器尚未交付乙節,並不爭執,惟表示原本要出貨剛好遇到被告提出民事重整聲請,而拒絕原告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原告所提該訂單之出貨單顯示出貨日期為107 年7 月
2 日,有出貨單1 紙可參(見司促卷第7 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受領遲延之情形,然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兩造並未表示原告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爰就此部分命原告為對待給付,被告始有付款義務。
⒉原告曾表示被告不讓我們出貨,且原告已經有1 臺加濕器放
在被告廠內供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參被告旋補充原告未出貨的是附表編號3 ,而原告先前表示曾有留用機器1 臺給被告的部分為附表編號7 ,但內容均為加濕器,故綜合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另被告雖表示附表編號
3 之金額為2 臺機器之總價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但參諸該出貨單所示(見司促卷第7 頁),其數量為1 ;綜合兩造上開所述,且附表編號3 、7 之品項均為加濕器,兩造之意應為附表編號3 之加濕器並未出貨,但附表編號7 其中1臺機器已交由被告留用,故附表編號3 之金額應僅有未出貨機器的部分,併予敘明。
㈡被告主張附表編號7 、8 部分,因原告未開立發票而拒絕付款,並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將附表編號7 、8 所示機器交付與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本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7 、8 所示貨款自有理由。
⒉被告雖表示係因原告未開立發票而不符付款條件云云,然開
立發票請款以進行核銷等程序,實屬公司內部出納會計作業程序,並非付款條件,被告以此拒絕付款,並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附表編號5 部分因未經驗收而拒絕給付10%驗收款6萬7,725元,為無理由。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有收受附表編號5 所示機器乙節並不爭執,惟表示因被告目前廠區產能不足無法進行放量驗證測試,無法滿足驗收作業流程而無法辦理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又原告表示本件可以驗收,只需安裝後濾網下面濕度已達當初約定即可進行驗收(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兩造約定10%尾款於完成驗收後給付,係以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尾款之清償期,而被告因自身條件遲遲不願完成驗收,揆諸前開說明,仍視為條件成就,故被告以未進行驗收而拒絕付款,並無理由。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亦經本院著有50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再字第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附表編號3 部分,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14萬1,750 元【計算式:135,000 ×(1+5 %)=141,750 】,且因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遲延責任可言。
⒉本件被告應為之其餘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送達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
2 萬8,001 元(計算式:1,369,751 -141,750 =1,228,00
1 ),及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於原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加濕器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交付14萬1,750元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22 萬8,001 元及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編│品名 │銷貨單單號 │ 金 額 ││號│ │ │(新臺幣) │├─┼─────────┼──────┼──────┤│1 │CPT-加濕器改造 │0000000000 │ 135,000元 │├─┼─────────┼──────┼──────┤│2 │TW-HUDR090一式三片│0000000000 │ 35,000元 ││ │MK90加濕模組 │ │ │├─┼─────────┼──────┼──────┤│3 │CPT-加濕器改造 │0000000000 │ 135,000元 │├─┼─────────┼──────┼──────┤│4 │THS07溫濕度傳送器 │0000000000 │ 3,705元 │├─┼─────────┼──────┼──────┤│5 │MK60CA14730T80 │0000000000 │ 645,000元 ││ │加濕單元60m3_80 │ │ │├─┼─────────┼──────┼──────┤│6 │THS07溫濕度傳送器 │0000000000 │ 14,820元 │├─┼─────────┼──────┼──────┤│7 │CPT-加濕器改造 │0000000000 │ 270,000元 │├─┼─────────┼──────┼──────┤│8 │183-HUDR100 │0000000000 │ 66,000元 ││ │H183加濕模組90m3 │ │ │├─┴─────────┴──────┼──────┤│ 合計│1,304,525元 │├──────────────────┼──────┤│ 稅額│ 65,226元 │├──────────────────┼──────┤│ 總計│1,369,75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