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 告 應香娥
胡玹甄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清福原 告 陳明輝被 告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冠宇訴訟代理人 王金漢
容智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均為皇翔歡喜城社區L棟住戶,依原始設計,L棟之大廳門(下稱系爭L棟大廳門)原係專供L棟住戶共用,並使用L棟小公用電,詎被告第2 屆第14次管理委員會,竟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決議在L棟大廳門小公用電未改成大公用電前,開放L棟大廳門以供其他12棟合計共1837戶住戶出入使用,並減收L棟住戶每月每戶管理費1 元(下稱系爭決議)。被告為圖L棟地利之便,不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擅自開放L棟大廳門而影響社區住戶安全,實屬人神共憤,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管理委員會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第一項聲明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L棟大廳門坐落位置之使用執照用途為公共服務空間,產權登記為桃園市○○區○○段○ ○號1839建號,為皇翔歡喜城社區12棟1837戶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為「全棟大公」,伊僅係尊重社區大多數住戶之請求,而就社區共用部分行使管理權限,無損於原告任何權益,系爭決議應為合法,伊亦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等均為皇翔歡喜城社區住戶,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07 年6 月23日召開第2 屆第14次管理委員會,就議題四即K、L、E、F棟一樓廊道公共服務空間及連接之側門得否開放討論案,決議:自107 年7 月1 日起開放K、L、
E、F棟側門供住戶進出,同時補助該四棟住戶每月每戶1月(自管理費帳單扣除),直至向台電申請小公電變更大公電施作完成,另請管理中心即依程序向台電申辦變更作業(表決同意16票、不同意1 票)等情,此有系爭決議會議紀錄、第2 屆第14次會議簽到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 頁、第29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所決議之系爭議案違法,並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為被告管理委員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違反此規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於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該撤銷權須以裁判上之方法行使之,即應以訴請求法院予以撤銷。而3 個月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管理委員會設有委員25名,於107 年6 月23日召開
第2 屆第14次管理委員會時,共有22名委員出席(含親自出席與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並經16名委員同意通過系爭決議,經核確實符合皇翔歡喜成住戶規約第14條第4 項第1 款所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開議決議之額數: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本規約委員總數過半數之決議通過」之要件(見本院卷第230 頁),客觀上已難認有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況且,有關系爭決議是否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在各區分所有權人未於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即有效存在。因系爭決議係於107 年6 月23日決議,原告遲於108年3 月8 日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顯已逾越民法第56條第
1 項所規定3 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亦無從再行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從而,原告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決議,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為圖L棟地利之便,不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關係,竟擅自開放L棟大廳門而影響社區住戶安全,顯已違反原始設計,而為違法決議,以致侵害L棟社區住戶共有權云云。惟查:
⑴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該他人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⑵查,關於系爭L棟大廳門坐落位置之使用執照用途,登記為
「公共服務空間」,並經登記為桃園市○○區○○段地號2號、建號1839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L棟公共服務空間標示圖、配置平面圖、1839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5 至38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調取此部分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核閱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01 頁以下),循此堪認系爭L棟大廳門,非但應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4-1 條所規定:「本章所稱公共服務空間,係指基地位於住宅區之公寓大廈留設於地面層之共用部分,供住戶作集會、休閒、文教及交誼等服務性之公共空間」,且對照於皇翔歡喜城社區J棟之產權移轉明細表,其上亦有清楚記載「共有部分」、「公一55335.00㎡」、「建號1839」、「持份597/0000000 」等語(見本院卷第391 頁),尤見系爭L棟大門並非專屬於L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應係皇翔歡喜城全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甚明。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以如何證明系爭L棟大廳門是專由L棟全體住戶所共有時,原告亦當庭陳明:「我們沒有辦法拿出財產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頁),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L棟大門為專屬於L棟社區住戶所共有而已云云,顯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已難採信。
⑶原告又主張:系爭L棟大門業已約定專由L棟社區住戶專用
,並稱:因為每一棟都是這樣設計的,而且電費也都是由小公電支出,所以認為應有約定專用之約定存在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既始終均未見原告提出系爭L棟之區分所有建物於出賣時,究係如何經出賣人保留該L棟大門之專用權,而僅分別附隨於L棟之專有部分而加以出賣之相關事證,加以被告又否認系爭L棟大門有何約定專用之情形存在,本院自難遽認系爭L棟大門確經出賣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L棟社區住戶所專用之事實存在。至系爭L棟大門之電費究係由何人支出,實與系爭L棟大門有無約定為專用一事並無必然關係,本院亦難單單僅因系爭L棟大門之供電方法而推認系爭L棟大門必為L棟區分所有權人所專用。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尚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⑷按被告管委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
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L棟大門既屬皇翔歡喜城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之公共空間,關於該大門究應如何維護,自屬管委會之職務範圍。本件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系爭決議時,既未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決議內容究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所規定違反該條例、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情形存在,本院自無從逕認系爭決議為當然無效,亦難僅因被告管委會決議開放系爭L棟大門以供全社區住戶通行使用,即逕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存在。
⑸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法侵害其就系爭L棟大門之共有
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⒉其次,原告又再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皇翔歡喜成住戶規約第四
章第1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決議,並侵害原告對於L棟之共有權云云。惟查:
⑴觀諸上開規約第17條第1 項,既係規定:「為充裕共用部
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除由起造人依法提撥公共基金總金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伍萬捌仟捌佰壹拾元整外,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231 頁),顯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委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而已,並未因此為其他法律效力之規定。參以上開住戶規約第13條第6 款,亦有規定:「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即為戶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可見被告管理委員會就社區管理費應以如何方法、標準收取一事,實非毫無裁量權限。
⑵按如可認為若不以違法之法律行為為無效,不能達其立法目
的者,為效力規定;如可認為僅在防止法律行為之事實上行為者,為取締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26 號陳春生大法官所提出協同意見書引註6 可為參照)。茲因上開住戶規約第17條之規定,既非「若不以違法之法律行為為無效,即不能達其立法目的之效力規定」,亦不屬「僅在防止法律行為之事實上行為之取締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住戶規約第17條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原告以此進而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決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非有據,不足為取。
五、綜上所述,因系爭決議係於107 年6 月23日決議通過,原告遲於108 年3 月8 日始具狀向本院訴請撤銷系爭決議,顯已逾越民法第56條第1 項所規定之3 個月除斥期間,本院自難准許。又系爭L棟大門既屬皇翔歡喜城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用之公共空間,則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將該大門開放以供L棟以外之他棟住戶通行,並減收L棟社區住戶每月管理費,客觀上難認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情形存在,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並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屬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