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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 告 鍱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德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被 告 林崇瑜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結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鏘煌、林春沂成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目的係去越南投資設廠,然越南規定必須以境外公司投資方式成立公司,故三方約定系爭合夥事務之具體內容為先共同出資成立境外公司「Rich Fame Limited 」(下稱系爭境外公司),再以系爭境外公司資金百分之百轉投資方式進入越南成立越南懋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南懋德公司),進而取得工業區土地使用權,用以設置廠房,就系爭合夥事業存續期限則無約定。原告與吳鏘煌、林春沂先約定出資比例為原告50%,吳鏘煌及林春沂各25%,第一次出資及第二次出資,皆按此比例交付款項,然林春沂之第三次出資款項未給付,致最後出資金額及比例變動為原告美金143,000 元,比例55.2%,吳鏘煌美金71,500元,比例

27.6%,林春沂美金40,700元,比例17.2%,出資比例即為約定分配損益之成數。系爭境外公司之資金來源係原告及吳鏘煌、林春沂等匯入出資,原告之出資係以當時3 名股東即原告負責人賴明德、被告、訴外人鄧世琦之名匯款至系爭境外公司帳戶,由原告副總經理鄧世琦擔任系爭境外公司之唯一股東及代表人,再由系爭境外公司匯款至越南,百分之百轉投資成立越南懋德公司,以被告為越南懋德公司負責人,並取得越南國平陽省橫吉縣美福2 工業區C7-CN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原告與吳鏘煌、林春沂等合夥投資人已合意終止越南投資案,並出售系爭土地使用權予訴外人黃健智,黃健智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與系爭境外公司授權之代理人即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價金為美金516,744 元,以變更系爭境外公司、越南懋德公司負責人為黃健智之方式,使黃健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系爭境外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黃健智,原告與吳鏘煌、林春沂等人間之合夥事業已解散。被告原在原告掌理財務,系爭合夥相關帳務亦由被告製作提出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原告與吳鏘煌、林春沂等人均同意被告所列金額,由被告出面與黃健智完成簽約事宜,被告應於出售土地後進行清算,將賸餘金額按出資比例分配吳鏘煌、林春沂及原告之出資及利益。詎系爭土地價金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後,被告遲未分配,系爭合夥投資人吳鏘煌、林春沂對被告提起侵占等告訴,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4 年度他字第572 號背信等案件中亦提出與本件相同之代墊款及未請款明細,辯稱費用未釐清而不給錢,最後在桃檢105 年度調偵字第998 號侵占等案件中說明費用都已釐清,於105 年6 月2 日同意給付吳鏘煌新臺幣(下同)2,650,000 元(出資比例27.6%)、林春沂1,600,000 元(出資比例17.2%),調解成立,桃檢檢察官並對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合夥已結算完畢,被告業將應分配利益給予部分合夥人吳鏘煌、林春沂,亦應返還原告出資及可分配利益,依被告給予吳鏘煌2,650,000 元之金額換算成全額為9,601,449 元,仍在被告製作越南廠出資比例明細所列扣除被告及賴明德多支出金額、管理費及佣金後之餘額範圍內,則按原告出資比例55.2%計算應分配原告5,964,686 元,被告遲未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697 條第2 項及第69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若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697 條第2 項、第69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與吳鏘煌、林春沂等人同意被告與鄧世琦一同前去與黃健智簽約,但取得之價金須匯至鄧世琦渣打銀行帳戶內,被告竟要求買方黃健智匯至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在第一期款匯入被告帳戶後即被發覺,原告負責人賴明德及吳鏘煌、林春沂已透過鄧世琦告知被告不得再收取買方價款,被告仍繼續要求買方匯入其個人帳戶,事後又悍然拒絕返還所收取之款項,顯有侵占之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占有黃健智支付予原告及吳鏘煌、林春沂之價金,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964,686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64,686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係原告與吳鏘煌及林春沂,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被告並非合夥人,系爭合夥之事務、清算均與被告無涉,原告依民法第697 條第

2 項及第69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結算款,自屬無據。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合夥結算款,惟原告既未證明各合夥人之出資、約定分配損益之成數等,且越南懋德公司未經清算程序及系爭合夥事業未經結算之際,原告請求被告先行交付5,964,686 元,與法未合。又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越南懋德公司之各合夥人實際出資比例及金額是否確如上開比率明細所載,仍有不明,確實有詳細結算之必要,是被告在未與告訴人2 人、證人賴明德及鄧世琦釐清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前,拒絕分配土地出售之價金,尚難據此即認其有侵占或背信之犯意等語,是以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之侵權行為,且原告究竟有何損害?以及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本件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明德曾於104 年7 月7 日在刑事偵查案件作證,可知原告至遲應於

106 年7 月6 日前起訴請求,原告遲至108 年3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被告並未受有出資額之利益甚明,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被告收受出售系爭土地價款後,本應先償還越南懋德公司開辦、設立費用、門牌稅、稅務登記證明書費用、會計師簽核報告書費用、申請投資執照費用、法律諮詢費用、代辦服務費用、被告薪資等費用,依法進行清算完成後,倘有賸餘財產,再返還予系爭境外公司,並非返還予原告,則原告究竟受有何損害?以及被告所受利益為何?原告並未舉證,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964,686 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合夥因下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2 條、第

69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9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原告及吳鏘煌、林春沂成立系爭合夥,約定共同出資成立境外公司,以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鄧世琦擔任負責人,系爭境外公司再百分百轉投資成立越南懋德公司,由被告擔任越南懋德公司總經理,黃建智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於103 年4 月8 日與系爭境外公司授權之代理人即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價金為美金516,744 元,惟價金非匯入系爭境外公司負責人鄧世琦帳戶,而係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南崁分行帳戶,系爭境外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黃建智,吳鏘煌、林春沂因被告遲未給付價金結算後按出資比例應返還出資股東之款項,而提出侵占等告訴,被告與吳鏘煌、林春沂已於105 年6 月2 日調解成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為原告、吳鏘煌、林春沂3 人,最後出資之金額及比例分別為原告美金143,000 元,比例55.2%,吳鏘煌美金71,500元,比例27.6%,林春沂美金40,700元,比例17.2%,出資比例即為約定分配損益之成數等語,並提出被告在102 年6 月26日寄予吳鏘煌之出資比率明細表、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影本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為原告、吳鏘煌、林春沂3 人,惟否認原告主張之原告出資比例及金額,並辯稱:原告主張其出資比例為55.2%,並引用被告在102 年6 月26日寄予吳鏘煌之出資比率明細表之內容,然該明細表僅記載「A 比例55.19 %、吳尚27.60%、林尚17.21 %」,並未載明原告出資比例55.2%,無從徒憑該明細表為原告究竟有無出資及出資金額、比例之有利認定,原告曾於民事準備(二)暨聲請移送調解狀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4 日提出刑事答辯暨陳報狀承認原告之股東賴明德所占出資比例為27.6%,故原告以27.6%股權比例為計算基準,惟被告已於104 年6 月3 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陳明因有人臨時未出資,造成合夥人間出資比例有所變動,又賴明德與原告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原告執以賴明德占出資比例為27.6%,故原告以27.6%股權比例為計算基準,顯有謬誤等語,且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為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合夥之出資額及比例,既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出資額及比例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所主張之出資額及比例,自難採信。

(三)原告前揭主張系爭合夥已解散並結算完畢,固舉桃檢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影本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提出之上開筆錄、不起訴處分書、調解書,惟以前詞否認系爭合夥已解散並清算完畢,且辯稱:原告稱系爭合夥已結算完畢所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僅為被告與吳鏘煌、林春沂間就刑事案件達成和解之證明,是否成立調解及核算調解書所載給付金額原因所在多有,與結算合夥財產實屬二事,越南懋德公司係由系爭境外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方式於96年成立,營運約7 年之久,自設立時起至結束公司營運期間產生諸如開辦、設立費用、門牌稅、稅務登記證明書費用、會計師簽核報告書費用、申請投資執照費用、法律諮詢費用、代辦服務費用、被告薪資等之經營費用,迄今仍未經合夥結算程序。越南懋德公司係設立登記於越南之公司,其解散清算亦應按照越南之法律,故應依越南企業法之相關規定,須待清算完成後,方得確定結算款之正確數額為何等語,提出其製作之越南廠代墊款及未請款明細、主張為越南懋德公司之會計師簽核報告、合約書等影本為證。

查吳鏘煌、林春沂對被告提出之侵占告訴,經桃檢先後以

104 年度他字第572 號背信等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侵占等案件、105 年度調偵字第998 號侵占等案件偵辦,最後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998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處分不起訴,其理由略謂:被告係因各合夥人間對於應扣除之必要費用金額尚未達成共識,故無法分配結餘,並非被告刻意不將帳戶內餘額返還各合夥人,雙方業已達成必要費用之共識,是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違背職務或侵占入己之意,被告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不願再追究,並於偵訊中同意對被告為簡式不起訴處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偵查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告於本件就被告所提出上開刑事偵查案件與告訴人2 人已有共識之必要費用仍有爭執(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夥已解散、由合夥人選任清算人,並經清算程序完成清算,難認系爭合夥已清算完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在系爭合夥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尚不得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697 條第2 項及第69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出資及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即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讓與契約為被告代理系爭境外公司與黃健智簽約,則黃健智依上開契約匯款支付之價金即美金516,744 元,應屬系爭境外公司所有,雖系爭境外公司為系爭合夥出資設立,惟在系爭境外公司完成清算確定盈虧將賸餘財產返還系爭合夥或依法定程序分配盈餘予系爭合夥前,非系爭境外公司唯一股東即系爭合夥所有,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尚不得對系爭境外公司之債權主張權利,自難認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黃健智支付予系爭境外公司之價金未分配予系爭合夥人之原告,原告受有損害,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7 條第2 項、第699 條、第184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64,686 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結算款
裁判日期:2021-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