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 告 詹俊彥被 告 陳怡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
8 年4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今均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