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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2號原 告 馮志能

馮慶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倉豪訴訟代理人 李永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馮志能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馮慶源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馮志能、馮慶源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5 、

136 頁)可憑,其起訴主張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乃列監察人張倉豪(原列負責人李永發為法定代理人,嗣具狀更正監察人張倉豪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25-226 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前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135-136 頁),核與前揭法條意旨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董事長李永發於民國106 年間,以被告擁有工業技術研究院獨家授權及相當資產等詞,先後說服原告出資入股,並委任原告擔任董事乙職。嗣原告於發現李永發所述不實後,除對李永發提出詐欺等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483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920 、24922 號)外,另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別以口頭辭去董事職位外,原告馮志能復於106 年5 月10日簽訂離職協議書同意返還李永發股份,再於107 年5 月22日以內湖郵局第626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辦理董事解任登記;原告馮慶源則於107 年6 月12日以寶山大崎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辭去董事職務,再於10

7 年7 月3 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203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辦理董事解任登記。然被告均置若罔聞。

(二)原告雖已與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職位解任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董事名冊仍列載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故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退步言,若認原告前述主張無理由,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馮志能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5月10日起不存在;⑵確認原告馮慶源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7 年6 月12日起不存在;⑶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於105 年10月26日成立,原告分別就任被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副總經理。而原告馮志能因領導能力不足,自行辭任總經理職務。又其等任職總經理、副總經理期間造成諸多法律糾紛,需要協助解決,不宜解除董事身分。

(二)況原告馮志能向原始股東借款1209萬元、積欠股款830 萬元。原告馮慶源積欠股款270 萬元。其等均應處理完善始可辭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馮慶源主張其原任被告董事,惟已於107 年6 月12日發函向被告表達辭任董事之意等情,業據其提出寶山大崎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25 、133-136 頁),而被告係於同年月13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亦有該存證信函回執1 份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2 頁),足認原告馮慶源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已於107 年

6 月13日送達被告無誤。至原告馮志能主張其已於106 年

5 月10日與被告簽訂離職協議書,並於107 年5 月22日發函向被告表達辭任董事之意乙節,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內湖郵局第626 號存證信函各1 份為憑(詳本院卷第13 -17頁),然前開協議書並無辭任董事之約定,內湖郵局第62

6 號存證信函則無回執足認被告何時收受,是原告馮志能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8 年

6 月28日(詳本院卷第51頁)為準。基此,堪認原告馮志能、馮慶源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分別於108 年6 月28日及107 年6 月13日起已不存在。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分自前揭日期起即不存在,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原告無從證明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在前揭日期之前已送達予被告,其請求確定在前開日期之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云云,則無理由。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馮志能、馮慶源分任總經理、副總經理期間造成諸多法律糾紛、尚積欠借款、股款,不宜解除董事身分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同條第1 項業已明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同條第2 項之規定僅是賦予終止契約之一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非限制當事人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因此,縱被告認原告係於不利之時期終止契約,亦僅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影響原告終止契約之效力。職是,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四、次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7 項規定即明。準此,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雖不存在,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從而,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原告已非被告董事,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馮志能、馮慶源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分別於108 年

6 月28日及107 年6 月13日起不存在,以及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固有部分經本院駁回,然此僅為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時點有異,本質上仍屬原告勝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裁判日期: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