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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 告 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即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法定代理人 游春吉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被 告 林致汎

林婉如游惠如游佳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被 告 賴游阿春上一 被 告訴訟代理人 賴玉蘭被 告 游碧珠上 一 被告訴訟代理人 游文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信託物更名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更名登記於原告所有。

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補償費金額」欄內之金額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關於被告林致汎、林婉如、游惠如、游佳穎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致汎、林婉如、游惠如、游佳穎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桃園市○○區○○○段○○○ ○號(重測前桃園郡龜山庄塔

寮坑段坑底小段286-1 號)○○○區○○○段○○○○○ ○號(分割自同段365 地號即重測前塔寮坑段坑底小段85-10 地號)等(上開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件原告請求部分,係指系爭土地部分,其餘不再起訴範圍內),為伊所有,因日本政府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欲強徵祭祀公業土地,伊為免強徵,遂將上開系爭土地借名(信託)登記予游阿呆等

9 人,並共同至當時新竹地方法院桃園出張所辦理協定書,而今游阿呆已過世,原登記於游阿呆之系爭土地,已繼承登記於被告等人,○○○區○○○段○○○○○ ○號土地因遭政府徵收,被告等人自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補償款。是游阿呆死亡後,被告等人雖繼承系爭土地,惟伊與游阿呆所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效力仍及於其子孫即被告等人,故伊與被告等人間就上開土地尚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並將伊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契約關係、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 、被告等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 ○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更名登記於原告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即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所有;2 、被告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新臺幣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系爭協定書為伊與游阿呆等人於日治時代新竹地方法院出張

所所辦理,其上並蓋有機關印文,此有協定書可證,其真實性自不容被告等人所否認。

⒉本件協定書所列之土地,在民國71年即列為祭祀公業游六七

世祖之財產清冊中,此有宜蘭縣壯圍鄉公所108 年10月22日函所附財產清冊可證,故協定書所列之土地為伊所有,並非伊所臨時杜撰之資料。

⒊系爭協定書存在於民國78年元月編印103 年再版之祭祀公業

法人宜蘭縣游寬義游姓祠廟追遠堂派下員手冊第85-96 頁,此有有派下員手冊可證,並非伊所偽造之資料。

⒋另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3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

度重上字第439 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中亦認定祭祀公業游作帕,在昭和17年為避免土地被徵收,遂以信託登記方式變更土地所有人為游新傳等9 人名下,並於民國同年月29日簽訂協定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理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游新傳等9 人所有,但土地所有權仍屬祭祀公業游作帕所有,與本件事件相同,應為同一之認定。

⒌其他借名登記之其他繼承人承認本件借名(信託)登記關係

,依協定書所載借名(信託)於游阿呆等9人之土地,在民國107 年間遭到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其他5 位借名(信託)登記之繼承人游林兩(游貽川之繼承人)、游象棋(游春法之繼承人)、游柏新(游阿樹之繼承人)、游錫傳(游如抄之繼承人)、游志訓(游如松之繼承人)收到土地徵收款後即分別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將取得之增收款匯入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民國109 年之土地徵收款亦同,此有伊存摺明細可證,並且簽立遺囑承認協定書之真正及借名(信託)關係存在,另將原本借名(信託)登記於其先祖名下,在辦理繼承登記後全部信託登記於伊之管理人名下,待日後回復移轉登記給伊名下,此有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並經證人游柏新、游錫傳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審理程序出庭做證甚詳,足證其他借名登記之其他繼承人承認本件借名(信託)登記關係,並同意隨時歸還給伊。

⒍伊因年代久遠未能找到協定書之正本,然已提出該文件影本

作為證物,其上並蓋有當時官方之關防認證,與上述相關其他資料佐證,依經驗法則可推知系爭協定書為真正,本件因系爭協定書年代久遠,難以找出當年正本查考,有舉證困難之問題,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應已可推知與主張事實相符,為此伊對此主張應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伊之舉證責任。

⒎依○○○區○○○段○○○○○ ○號(分割自同段365 地號即重

測前塔寮坑段坑底小段85-10 地號,即坑底85地號日治坑底八拾五番)之臺灣省土地登記簿上確記:甲區(業主權)1.「順位番號三番持份移轉受附大正貳年八月七日、原因贈與字、取得者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移付者游阿甲游砣游阿貫游阿鉄」2.「順位番號四番持份移轉受附大正貳年拾月拾叄日、原因贈與字、取得者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移付者游景生」。足○○○區○○○段○○○○○ ○號(分割自同段365 地號即重測前塔寮坑段坑底小段85-10 地號,即坑底85地號日治坑底八拾五番),係伊受贈取得所有權(業主權),並於昭和17年10月22日,由伊名下所有權移轉至游阿呆等9 人名下,此有登記謄本可證。

⒏○○○區○○○段○○○○○ ○號土地,於民國35年6 月25日由

伊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為代理人,其管理人游春法為申報人辦理納稅證,此有日治坑底八拾五番之土地登記簿可證。而該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姓名在民國36年5 月20日登記,亦為原告之管理人游春法,此有坑底八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足證上開土地之權利申報及所有權狀均由伊之管理人游春法行使、保管。

⒐桃園市○○區○○○段○○○ ○號,即為重測前桃園郡龜山庄

塔寮坑段坑底小段286-1 號日據坑底二八六- ㄧ番),此有土地謄本可稽,而今游阿呆已過世,原登記於游阿呆之系爭兩筆土地部分則已繼承登記於被告等名下所有,此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照龜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 日函復鈞院表示:因旨揭597 地號查無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資料,故僅就其函覆之中華民國時代之資料說明如下:桃園市○○區○○○段○○○○○○○○○號,即為重測前桃園郡龜山庄塔寮坑段坑底小段286-1 號日據坑底二八六- ㄧ番,昭和十年四月十四日權利者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在昭和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與上開塔寮坑段0000-0000 地號相同移轉日期)由原告名下所有權移轉至游阿呆等9 人名下,此有登記謄本可證,且桃園市○○區○○○段○○○○○○○○○號,即為重測前桃園郡龜山庄塔寮坑段坑底小段286-1 號日據坑底二八六- ㄧ番,在民國35年6 月25日由原告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為代理人,其管理人游春法為申報人辦理納稅證,此有坑底二八六之ㄧ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可證。而該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姓名在民國三六年五月貳拾登記,亦為原告之管理人游春法,此有坑底二八六之壹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足證上開土地之權利申報及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之管理人游春法行使、保管。由上所知,桃園市○○區○○○段○○○○○○○○○號,即為重測前桃園郡龜山庄塔寮坑段坑底小段286-1 號日據坑底二八六-ㄧ番,昭和十年四月十四日權利者係原告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在昭和拾七年間,原告祭祀公業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借名登記)為游阿呆等9 人,並與該9 人在新竹地方法院出張所辦理協定書,民國35年並由原告當時之管理人游春法辦理納稅證、36年並辦理登記由游春法保管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在在均足以證明原告起訴書所稱簽訂協定書並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游阿呆等9 人ㄧ節屬實,被告抗辯協定書非真正云云,顯不可採。

⒑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如上所

述民國108 年10月02日準備二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有關時效之起算,才始為進行,故被告抗辯本件時效完成,尚屬無據。

二、被告等人答辯如下(被告賴游阿春、游碧珠均引用其餘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之答辯為其答辯,故將被告等人答辯彙總之):

㈠原告起訴時係以游春吉個人名義起訴,惟游春吉為一自然人

,雖其身兼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但仍與祭祀公業有別,亦非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人;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能以個人身分代表祭祀公業起訴,因此,依原告先前主張,游春吉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亦非協定書約定之權利義務主體,當事人顯不適格。而本件原告之名稱究竟是「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或是「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迄未查明。不論是原告所提供之桃園巿龜山區公所108 年10月16日函所稱之「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或是宜蘭縣壯圍鄉公所95年11月20日壯鄉民字第0950011743號函所稱之「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前者無頓號,後者則有,二種版本不同,原告迄今仍未釋明「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即是「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況且,原告所提之協定書只有記載「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而非「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即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原告任意擴張其名稱,自與法不合。㈡原告請求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於非法人團體之祭祀公業

游六七世祖(詳原告之訴之聲明),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按原告為非法人團體,非權利之主體,依照土地登記實務亦無法登記為權利人,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再者,依照證人游錫傳及游柏新於民國109 年辦理信託登記,亦僅能信託登記游春吉個人名下,而無法將土地登記予原告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名下等情,亦足證明本件聲明完全無法執行,與登記實務及權利能力相悖。

㈢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是日本政府欲強徵祭祀公業土地,

祭祀公業為保存公業所有土地,故而借名登記云云,惟查,光復後,我國政府總登記時,已無日本政府欲強徵土地之情事,倘若確實為借名登記,原告於彼時自能請求更名登記,因此,自光復後15年間,原告未請求更名登記,遲至今日請求,早已時效消滅。另依照原告之主張,本件借名(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因游阿呆之死亡而中止,原告請求返還之時點已自斯時開始,早已罹於時效。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游阿呆生於明治元年(西元1968年),卒於昭和二十年( 1945年) ,高齡七十七旬辭世。退萬步而言,縱使假設原告與游阿呆間原存有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關係,亦已於民國34年4 月

7 日終止,依同此之實務見解,借名登記契約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故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已於民國49年4 月6 日罹於時效,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持分及徵收補償款。

㈣原告遲至民國108 年提起本件訴訟,竟辯稱不知游阿呆過世

,所以無法立即請求云云,更是無稽。按1945年(民國34年)光復迄至2019年(民國109 年),已長達75年之久,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之各當事人若活至今日,已是150 餘歲,準此,原告辯稱不知游阿呆有無過世,純屬狡辯,自不足作為未行使權利之藉口。

㈤原告僅提出影本,至於文件上官方關防或是當事人印章簽名

,均無法證實為真正,被告否認協定書形式上之真正。且原告縱提出原本,其所稱系爭協定書為新竹地方法院出張所所辦理,其上並蓋有機關印文,其真實性不容否認云云,更屬無稽。由於年代久遠,有無新竹地方法院出張所?系爭協定書是否是新竹地方法院出張所辦理?出張所究竟辦理何事?公證或是何事?均已無法向原告所稱之「機關」即新竹地方院出張所查證其真偽,故被告否認該協定書之真正。再者,縱系爭協定書上蓋有機關印文,因無從排除有人偽造機關印文,無法確保機關印文之真正。按坊間古代文物或機關印文之真偽,尚須要專家鑑定,故在無法確認系爭機關印文真正前,被告否認系爭協定書之真正。

㈥縱協定書為真正,協定書中之緣由為「經已將前記祭祀公業

游六七世祖所有名義之末尾記載土地全部向法庭提出『和解申立』」,既名為和解申立,則祭祀公業與游阿呆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應存有某種紛爭存在,雖當時發生何種紛爭已不可考,但應為各自退讓後達成協議,此與原告主張協定書因日本政府欲強徵系爭土地,祭祀公業為保存系爭土地,欲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之情顯然不同。且協定書內容中,完全未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文義,實無法任由原告曲解為借名登記。㈦自鈞院向桃園巿龜山區地政事務所調閱之資料可知,昭和17

年10月22日,坑底八拾五番及二八六之一番(系爭土地),由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名下移轉至游阿呆等9人名下,換言之,糸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為昭和17年10月22日。

而原告所提之原證二協定書,其簽訂之時間為昭和17年10月29日,為登記後七日,準此,原告所提之原證二協定書絕非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與游阿呆等9人間之移轉登記書類,理之至明。縱協定書為真正,亦是系爭土地轉登記後,共有人

9 人間共有協議內容,亦非共有人9人與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間之協議,此由協定書並無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之用印可證。準此,原告據此協定書主張各項權利,並無理由。

㈧原告主張其於71年即列祭祀公業之財產清冊中,故協議書所

列土地為原告所有云云,並無理由。按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桃園郡龜山庄塔寮坑段坑底小段286-1 地號及85-1地號並未列於祭祀公業之財產清冊中。縱有部分土地列入財產清冊中,亦無法推論協定書為真正,更何況,清冊之申報為原告單方申報,無法認定其內容之真正與否。

㈨原告主張系爭協定書存在於民國78年元月編印103 年再版之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寬義 游姓祠廟追遠堂派下員手冊中,並非原告偽造之資料云云,亦無理由。按協定書出現在其他祭祀公業派下員手冊裏,就不是偽造資料,以此推論,所有出現在法院的舊訴訟卷宗證物資料,是否全是真正,而非偽造呢?顯然無法如此推論。在民國78年編印時,該份協定書是正本,或是影本,已不得知,又如何推論協定書之真正?㈩證人游柏新為協定書內出現的游阿樹之孫,其父親在游柏新

13歲時過世,而游阿樹又在游柏新父親小時候過世,因此,證人游柏新並未自游阿樹或是父親處聽聞協定書事宜,亦不知有無協定書,而相關資訊是從宗親的叔叔游德全處得知,準此,證人游柏新之證詞,毫無證據能力。證人游柏新所看到協定書,已是原告所列印之刊物內容,亦無法證明協定書之真正;再者,證人游柏新於民國107 年已取得徵收款,卻是民國109 年才依原告指示匯回款項予原告,其所書立之遺囑與其他人千篇一律,均為配合原告臨訟所作,不值採信。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者有9 人,僅有5 人的後代子孫,為

配合本件訴訟,於109 年4 月間以遺囑方式承認協定書之借名關係存在,惟查,仍有4 人之後代子孫並未承認借名關係存在,換言之,每個人的認知不盡相同,實無法以個人的認知拘束他人,事實亦不因多數決而認定存在與否。

遺囑隨時都能修改為重訂,並不因為有上述遺囑之存在,而

能確保。且遺囑為個人意志所寫的,並不能確保為事實。再者,目前亦僅有一人的後代子孫辦理信託登記,且受託人亦非原告,而係游春吉個人,顯然與原告主張無法相符。

再詳查游象棋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及游柏新之土地信託契約書

,其受益人均為委託人,若真為借名登記,受益人應為祭祀公業才符合,因此,信託契約與原告主張矛盾。

原告引用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3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

重上字第439 號,主張本件亦為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云云,實屬無稽。按該二件判決,實同一案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而該案判決游景福即祭祀公業游寬義管理人勝訴之原因,係該案被告曾於民國79年2 月16日以切結書載明返還信託財產之方式及民國85年8 月1 日以建議書之方式表示應受託財產返還登記於祭祀公業名下,更甚者,該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信託登記,與本件狀況完全不同,自無援引之必要。綜上所陳,被告主張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查原告起訴係以「游春吉即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管理人」名義起訴,復更正為「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即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並將管理人游春吉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同一性不變,且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裁判、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88年間,以「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選任新管理人即游春吉,並向宜蘭縣壯園鄉公所同意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壯園鄉公所查核屬實(見丙證9 ),依上開說明,原告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並設有管理人而有當事人能力。又卷內宜蘭縣壯園鄉公所之函覆資料,分別記載「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見甲證1 )、「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見丙證9 ),而有「、」之差別,甚者上開函覆資料中,「游」字中間部首之寫法有「方」及「才」不同之處,惟綜觀上開宜蘭縣壯園鄉公所函覆之附件資料(見甲證1 、丙證9),無論係「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或「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均係指同一祭祀公業,及同一管理人即游春吉,難認原告有何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原告與被告等人之前被繼承人游阿呆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桃園市○○區○○○段○○○ ○號及桃園市○○區○○○段○○

○ ○○○號等系爭土地之持分9 分之1 ,原登記於游阿呆名下,游阿呆過世後,分別由游水盛及被告賴游阿春各繼承36分之3 、36分之1 ,嗣游水盛過世後,分別由被告林致汎、林婉如、游惠如、游佳穎、游碧珠各繼承72分之1 、72分之1、72分之1 、72分之1 、36分之1 ,亦如附表一、二之「土地持分」欄所示,嗣於民國107 年間,經政府徵收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被告等人各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費,有甲證6 、甲證7 、甲證8 、甲證9 、丙證1、丙證2 、丙證3 等件為證,且兩造均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部分: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365 地號,即重測前塔寮坑段坑底小段85-10 地號,亦即坑底85地號日治坑底八拾五番,且臺灣省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甲區(業主權)「順位番號三番」欄:持份移轉受附大正貳年(民國2 年)八月七日,原因贈與字,取得者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移付者游阿甲、游砣、游阿貫、游阿鉄」;「順位番號四番」欄:持份移轉受附大正貳年拾月拾叄日,原因贈與字,取得者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移付者游景生」(見丙證11第193 頁),並於昭和17(民國31年)年10月22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游阿呆、游如松、游垂啓、游貽川、游如抄、游戇槌、游榮、游阿樹、游春法等9 人名下(公同共有,持分均等,見丙證11第189 頁、第177 頁),復於民國35年6 月25日,由原告為代理人,其管理人游春法為申報人辦理納稅(見丙證11第181 頁),且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亦登記為當時原告之管理人游春法(見丙證11第177 頁),此有丙證11可佐,足見被告等人所持有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見附表二),係原告於民國2年,受贈而取得,並於民國31年10月22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游阿呆等9 人名下,且持分均為9 分之1 ,且由原告為代理人申報納稅,土地所有權狀則由當時原告管理人游春法保管。

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部分: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係桃園市○○區○○○段○○○段00000 號(見丙證11第55頁),亦即日據坑底二八六之ㄧ番地(見丙證11第213 頁),昭和十年(即民國24年)四月十四日權利人為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見丙證11第223 頁),嗣於昭和十七年(即民國31年)十月二十二日,變更原告之管理人為游春法(見丙證11第223 頁),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至游阿呆、游如松、游垂啓、游貽川、游如抄、游戇槌、游榮、游阿樹、游春法等9 人名下(持分相同,見丙證11第225 頁、第217 頁),再於民國35年6 月25日,由當時原告之管理人游春法申報辦理納稅證(見丙證11第221 頁),且該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亦登記為原告之管理人游春法(見丙證11第217 頁),此有丙證11在卷可考,足徵原告於31年10月22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游阿呆等9 人名下,且持分均為9 分之1 ,並由當時原告之管理人游春法申報納稅,土地所有權狀則由當時原告管理人游春法保管。

⒌證人即原告之派下員游柏新於本院證稱:伊是第19世,伊有

參加過原告之派下員大會,當時是游春吉擔任管理人,游氏宗親會有很多土地跟財產,伊是繼承阿公游阿樹的名分下來,這是日據時代對祭祀公業徵收公業土地,祖先擔心祭祀公業產業被日本政府徵收,所以祖先分為9 大房,各房有簽立一份協議書(指協定書),伊阿公也有簽名,伊曾在祭祀公業開會時,在派下員大會手冊內有看過協議書(庭呈派下員手冊,即丙證12),而且伊叔叔也有告訴原告的事,伊簽立遺囑(見甲證25)是擔心將來子孫不知道緣由,所以才簽立該份遺囑,產業是祭祀公業的,不是伊自己的,目前游阿樹的土地是登記在伊名下,之前有徵收過土地,政府給的土地補償費已經匯還給原告(見甲證24),且土地已信託給原告之管理人(見丙證14),伊認為協定書是真正,上面有游阿樹簽名,且協定書有寫到名下的子孫不能變賣、抵押土地等語(見丙證15);證人即原告之派下員游錫傳於本院證稱:

伊祖父是游如抄,父親在世時,會到祭祀公業祭拜,開會時伊會過去瞭解一下,伊也有參加過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游如抄名下土地是由伊繼承,伊也有於民國109 年4 月立遺囑,立遺囑之目的係因當時在日據時代,大肆徵收祭祀公業土地,祖先擔心土地被徵收,過戶在9 大房名下,成為共有財產制度,當時伊有看到協定書,土地是祭祀公業的,後世子孫不能據為己有,要還給公業,父親在世時,也告訴子孫土地是祭祀公業所有,所以伊在今年3 月時將土地信託到祭祀公業名下(見丙證13),並立遺囑(見甲證25),擔心之後子孫不知道會佔為己有,讓後世子孫知道這件事,另伊是從派下員名冊看過協定書,協定書上有伊祖父游如抄名子,伊係從父親那聽過游如抄說過祭祀公業關於土地信託於九大房下這件事,而且是均分,因為祭祀公業的人很多,年代久遠要辦繼承不容易,宜蘭那邊有五大房,已經過戶,信託在祭祀公業名下,其他三大房陸續繼承中,目前是第八房(指被告)不承認該土地是祭祀公業所有,所以才打這場官司,另107 年10月間有徵收為河川地,徵收款38萬多,今年5 月份剩下畸零地政府再徵收,金額是40萬左右,伊有匯給原告(見甲證24)等語(見丙證16),佐以證人游柏新、游錫傳之祖先即游阿樹、游如抄均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10月22日,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各9 分1 (見丙證11第

189 頁、第225 頁),嗣輾轉由證人游柏新、游錫傳繼承各持有系爭土地之9 分之1 持分(見丙證11第21頁、第57頁),足見證人游柏新、游錫傳均證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均借名登記在游阿呆等9 人名下乙節,應堪可採。

⒍再者,原告提出協定書雖係影本(見甲證2 ),惟原告係於

民國31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至游阿呆、游如松、游垂啓、游貽川、游如抄、游戇槌、游榮、游阿樹、游春法等9 人名下,與上開游阿呆等9 人於同年月29日簽立之協定書時間相近,並互核協定書影本及民國31年10月22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共有連名單上之游阿呆、游如松、游垂啓、游貽川、游如抄、游戇槌、游榮、游阿樹、游春法等9 人印文,就可辯識部分即游阿呆、游貽川、游如抄、游戇槌、游阿樹等人部分均相符(見甲證2 第27至29頁、丙證11第183 頁),又觀諸協定書內容約定「祭祀公業 游六七世祖 者番我等派下等協議,經已將前記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所有名義之未尾記載土地全部向法庭提出和解申立,將此土地名義變更為拙者等之所有名義,但此土地欲仍舊存置,永遠為游六七世祖祭祀費用,拙者等身及子孫決不敢將此土地私自賣渡他人或抵當權、質權等之設定登記……」等情(見甲證2 ),亦與證人游柏新、游錫傳均證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均借名登記在游阿呆等9 人名下乙節相符,是無論從協定書之形式及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⒎基上所述,系爭土地於民國31年10月22日,由原告將上開土

地移轉至游阿呆等9 人名下,且持分均為9 分之1 ,並由原告為代理人申報納稅,土地所有權狀則由當時原告之管理人游春法保管,並於同年月29日簽立協定書,約定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游阿呆等9 人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協定書既約定系爭土地名義變更為游阿呆等9 人之所有名義,但此土地欲仍舊存置,永遠為游六七世祖祭祀費用,其使用收益仍須作為公產之用途,自有借名登記之意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等人之祖先游阿呆等

9 人名下,原告與游阿呆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應可採信。㈢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原告向被告等人表示終止契約時始行消滅: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是系爭借名契約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繼續處理事務而未消滅,縱被上訴人其後得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該契約並非當然消滅,其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時效,仍應自系爭借名契約終止時始起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系爭土地係祭祀之目的,並借名登記為游阿呆等9 人所有,有如上述,是依上開借名契約之借名事務性質,除經借名者或出名者已表示終止契約之意,尚不因出名者游阿呆死亡而告消滅,始符合渠等契約訂定之旨趣。是被告辯稱,借名登記已因游阿呆死亡而告消滅云云,委不足取。

⒉原告雖以民國108 年10月2 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之送達被告

等人,作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見卷二第62頁),惟此部分並未舉證被告等人於何時收受上開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且未於同月15日當庭向被告等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見同日本院筆錄,卷二第86至90頁),迄至民國10

9 年3 月13日當庭向被告等人表示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送達(見同日本院筆錄,卷三第13頁),堪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應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終止,原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自此時始可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補償費金額」欄內之金額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該借名登記契約係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方終止,被告等人自該日起始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補償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部分,應自民國109 年

3 月13日終止借名契約後之翌日起算,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部分,因遲延利息差異甚小,經本院審酌後,均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林致汎、林婉如、游惠如、游佳穎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計算方式:(6,594.27X2,400)/72+50,007=269,816】,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上開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表一:

┌───┬──────────────┬────┐│被告 │ 土地坐落 │土地持分││ ├──────┬───────┤ ││ │現在登記地號│重測前登記地號│ │├───┼──────┼───────┼────┤│林致汎│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龜山區塔│72分之1 │├───┤塔寮坑段597 │寮坑段坑底小段├────┤│林婉如│地號 │286-1 地號 │72分之1 │├───┤ │ ├────┤│游惠如│ │ │72分之1 │├───┤ │ ├────┤│游佳穎│ │ │72分之1 │├───┤ │ ├────┤│賴游阿│ │ │36分之1 ││春 │ │ │ │├───┤ │ ├────┤│游碧珠│ │ │36分之1 │└───┴──────┴───────┴────┘附表二:

┌────┬────┬────┬─────┐│被告 │徵收土地│土地持分│補償費金額││ │標示 │ │(新臺幣)│├────┼────┼────┼─────┤│林致汎 │桃園市龜│72分之1 │50,007元 │├────┤山區塔寮├────┼─────┤│林婉如 │坑段365 │72分之1 │50,007元 │├────┤-1地號 ├────┼─────┤│游惠如 │ │72分之1 │50,007元 │├────┤ ├────┼─────┤│游佳穎 │ │72分之1 │50,007元 │├────┤ ├────┼─────┤│賴游阿春│ │36分之1 │100,015元 │├────┤ ├────┼─────┤│游碧珠 │ │36分之1 │100,015元 │└────┴────┴────┴─────┘附件:

一、證據清單甲證(原告提出):┌───┬────────────────────┬─────┐│證據編│ 證據名稱或內容 │ 頁碼 ││號 │ │ │├───┼────────────────────┼─────┤│甲證1 │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壯鄉民字第0950011743號函│卷㈠第19至││ │暨附件 │23頁 │├───┼────────────────────┼─────┤│甲證2 │協定書影本 │卷㈠第25至││ │ │41頁 │├───┼────────────────────┼─────┤│甲證3 ○○○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卷㈠第43至││ │ │49頁 │├───┼────────────────────┼─────┤│甲證4 ○○○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卷㈠第51至││ │ │57頁 │├───┼────────────────────┼─────┤│甲證5 ○○○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卷㈠第59至││ │本 │69頁 │├───┼────────────────────┼─────┤│甲證6 ○○○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㈠第83至││ │ │90頁 │├───┼────────────────────┼─────┤│甲證7 │賴由阿春、游碧珠、林致汎、游惠如、游佳穎│卷㈠第97至││ │、林婉如之戶籍謄本 │108 頁 │├───┼────────────────────┼─────┤│甲證8 │游阿呆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卷㈠第223 ││ │ │至318 頁 │├───┼────────────────────┼─────┤│甲證9 │游阿呆之繼承系統表 │卷㈠第319 ││ │ │至320 頁 │├───┼────────────────────┼─────┤│甲證10│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桃市龜文字第1080037203號│卷㈡第98頁││ │函暨附件 │ │├───┼────────────────────┼─────┤│甲證11│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卷㈡第229 ││ │ │至235 頁 │├───┼────────────────────┼─────┤│甲證12│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卷㈡第237 ││ │ │至242 頁 │├───┼────────────────────┼─────┤│甲證13│財產清冊影本 │卷㈡第243 ││ │ │至245 頁 │├───┼────────────────────┼─────┤│甲證14│派下員手冊影本 │卷㈡第247 ││ │ │至396 頁 │├───┼────────────────────┼─────┤│甲證15│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 │卷㈢第263 ││ │ │頁 │├───┼────────────────────┼─────┤│甲證16│日治坑底八拾五番土地登記簿影本 │卷㈢第265 ││ │ │至267 頁 │├───┼────────────────────┼─────┤│甲證17│游氏追遠堂族譜影本 │卷㈢第269 ││ │ │至271 頁 │├───┼────────────────────┼─────┤│甲證18│坑底八五番登記謄本影本 │卷㈢第273 ││ │ │頁 │├───┼────────────────────┼─────┤│甲證19│塔寮坑坑底八五地號登記簿影本 │卷㈢第275 ││ │ │頁 │├───┼────────────────────┼─────┤│甲證20│坑底二八六-一番登記謄本影本 │卷㈢第277 ││ │ │至279 頁 │├───┼────────────────────┼─────┤│甲證21│坑底二八六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 │卷㈢第281 ││ │ │頁 │├───┼────────────────────┼─────┤│甲證22│坑底二八六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卷㈢第283 ││ │ │至285 頁 │├───┼────────────────────┼─────┤│甲證2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卷㈣第87至││ │ │91頁 │├───┼────────────────────┼─────┤│甲證24│原告存摺明細影本 │卷㈣第93至││ │ │97頁 │├───┼────────────────────┼─────┤│甲證25│遺囑影本5份 │卷㈣第99至││ │ │117 頁 │├───┼────────────────────┼─────┤│甲證26│山資登字第023860號土地登記聲請書影本 │卷㈣第119 ││ │ │至131 頁 │├───┼────────────────────┼─────┤│甲證27│游姓祠廟追遠堂派下員手冊影本 │卷㈣第183 ││ │ │至185 頁 │├───┼────────────────────┼─────┤│甲證28│山資登字第0216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卷㈣第187 ││ │ │至203 頁 │├───┼────────────────────┼─────┤│甲證29│原告存摺明細影本 │卷㈣第205 ││ │ │至207 頁 │├───┼────────────────────┼─────┤│甲證30│山資登字第02223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卷㈣第209 ││ │ │至229 頁 │├───┼────────────────────┼─────┤│甲證31│同甲證28 │卷㈣第285 ││ │ │至287 頁 │└───┴────────────────────┴─────┘

二、證據清單乙證(被告提出):┌───┬────────────────────┬─────┐│證據編│ 證據名稱或內容 │ 頁碼 ││號 │ │ │├───┼────────────────────┼─────┤│乙證1 │游阿呆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登記簿暨其浮籤記事│卷㈠第189 ││ │專用頁謄本影本 │至191 頁 │├───┼────────────────────┼─────┤│乙證2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地登字第0000000000│卷㈠第327 ││ │號函暨附件 │至333 頁 │├───┼────────────────────┼─────┤│乙證3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通知單暨附件 │卷㈠第335 ││ │ │至339 頁 │├───┼────────────────────┼─────┤│乙證4 │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 │卷㈠第340 ││ │ │至341 頁 │├───┼────────────────────┼─────┤│乙證5 │土地登記規則 │卷㈣第35頁││ │ │ │└───┴────────────────────┴─────┘

三、證據清單丙證(法院函查、證人證述及證人當庭提出):┌───┬────────────────────┬─────┐│證據編│ 證據名稱或內容 │ 頁碼 ││號 │ │ │├───┼────────────────────┼─────┤│丙證1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山地登字第0000000000│卷㈠第125 ││ │號函暨附件 │至179 頁 │├───┼────────────────────┼─────┤│丙證2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卷㈡第24至││ │ │26頁 │├───┼────────────────────┼─────┤│丙證3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山地登字第0000000000│卷㈡第28至││ │號函暨附件 │43 ││ │ │ │├───┼────────────────────┼─────┤│丙證4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桃稅地字第0000000000│卷㈡第46頁││ │號函暨附件 │ │├───┼────────────────────┼─────┤│丙證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平家寬108 司家聲1061│卷㈡第48至││ │字第031427號函暨附件 │50頁 │├───┼────────────────────┼─────┤│丙證6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宜院春家字第108000│卷㈡第52頁││ │0663號函暨附件 │ │├───┼────────────────────┼─────┤│丙證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民科宜字第00000000│卷㈡第58頁││ │42號函暨附件 │ │├───┼────────────────────┼─────┤│丙證8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麗文檔字第0000000000│卷㈡第70頁││ │號函暨附件 │ │├───┼────────────────────┼─────┤│丙證9 │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壯鄉民字第1080011921號函│卷㈡第100 ││ │暨附件 │至148 頁 │├───┼────────────────────┼─────┤│丙證10│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桃市桃文字第1080072144號│卷㈡第179 ││ │函暨附件 │至181 頁 │├───┼────────────────────┼─────┤│丙證11│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山地登字第0000000000│卷㈢第17至││ │號函暨附件 │226 頁 │├───┼────────────────────┼─────┤│丙證12│游姓祠廟追遠堂派下員手冊(證人游柏新提出│置卷外 ││ │,民國78年1 月編印、103 年1 月再版) │ │├───┼────────────────────┼─────┤│丙證13│土地登記申請書(證人游錫傳提出) │卷㈣第187 ││ │ │至203 頁 │├───┼────────────────────┼─────┤│丙證14│土地登記申請書(證人游柏新提出) │卷㈣第209 ││ │ │至229 頁 │├───┼────────────────────┼─────┤│丙證15│證人游柏新於本院之證述 │卷㈣第158 ││ │ │至164 頁 │├───┼────────────────────┼─────┤│丙證16│證人游錫傳於本院之證述 │卷㈣第165 ││ │ │至170 頁 │└───┴────────────────────┴─────┘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