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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6號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被 告 太陽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傅希偉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黃清結為原告,嗣於民國

109 年1 月15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70 至271 頁),又被告自本件撤回起訴狀送達後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撤回,是以原告黃清結撤回對被告之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係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於86年9 月3 日向訴外人宋隆豹購買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號13樓頂層加蓋會議室(下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經原告同意,供被告太陽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做為管理委員會辦公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被告於102 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挪為社區閱覽室,經原告查覺而於102 年3 月26日函知被告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並令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30日內返還系爭建物未果。爰依民法第470 條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並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號13樓頂層加蓋會議室(面積67.87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關於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宋隆豹所興建,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起造人宋隆豹,惟宋隆豹於82年間旋即交付系爭建物之鑰匙予被告,用以召集會議與使用,尚無其他任何第三人得使用系爭建物,也未曾有宋隆豹以外之人向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嗣90年間,被告與宋隆豹就系爭建物有所爭執,宋隆豹因而與被告簽立被證1 之和解書,約定系爭建物交予被告,並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原告從未就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無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宋隆豹就系爭建物自始不曾交付予原告,原告亦不曾就系爭建物管理使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終止借貸契約暨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號13樓建物所有權人。

(二)原告與宋隆豹於86年9 月3 日簽立原證2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受標的為建物門牌號碼為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同)環中東路770 號(建號為497 號)、中壢市○○○路○○○ 號2 樓(建號為498號)、中壢市○○○路○○○ 號地下層(建號為496號)、中壢市○○○路○○○○○ 號13樓(建號為12778 號),及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751、同段1050地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72 )、桃園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72 ),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1項記載:「本件買賣包含頂層加蓋會議室約25坪及13樓A、B、C棟辦公室固定裝潢、會議室內桌椅裝潢全部贈送予甲方(即原告)。甲方取得會議室,應以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共同使用」。

(三)桃園市○○區○○○路○○○ ○○ 號13樓頂層加蓋會議室(即系爭建物),係宋隆豹於取得使用執造後,另在桃園市○○區○○○路○○○ ○○ 號13樓建物上增建第14樓層,非屬原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範圍內,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惟被告否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規定,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86年9月3 日,自宋隆豹購買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據其提出原證2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惟查,系爭建物查無房屋稅籍資料,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8 年7 月11日桃稅壢字第108741970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104 頁),又原告迄今均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非無疑義。

(二)次查,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此種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仍得約定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此種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應認縱使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亦僅能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7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即屬無據。

(三)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固為民法第962 條所明定;而所謂占有人,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此觀諸同法第

940 條之規定即明。故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者,惟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始得為之,如對於占有物未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922 號、64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既自承其自始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目前仍由被告使用中等情,則原告對系爭建物自始無事實上管領力,自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其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亦屬無據。

(四)再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以證人宋隆豹之證詞為證。然質諸證人宋隆豹到庭證稱:「頂層加蓋會議室是我公司會議使用,但也有提供給管委會使用,也沒有加鎖,也提供給社區住戶使用。有門有鑰匙,但是沒有上鎖,因為是共用的,所以管委會的管理室有備用鑰匙」等語結證屬實,則系爭建物顯非僅供原告使用,洵屬有據,而原告惟迄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說,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一事,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前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原告就系爭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兩造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忻蒨附圖: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
裁判日期:20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