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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邱文清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訴訟代理人 劉仲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4 方公尺)所設置之水泥涵管及電力線路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埋設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下水泥涵管與電力線路移除,並回復土地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嗣於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所)勘測後,以言詞變更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經核原告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未經伊同意即逕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派員於系爭土地下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4 方公尺)設置水泥涵管及電力線路(下稱系爭設備)。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施工時不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區公所已做址界,伊之後會移除系爭設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情事,即擅自系爭土地下設置系爭設備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照片、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附圖(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4 月23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