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 告 徐麒峻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被 告 徐周月櫻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村0 鄰0000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兩造間並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而為被告所否認,可知兩造間就贈與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而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長子,系爭建物為伊父親徐源財生前所有,坐落在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上,伊配偶張靖旋(更名前為張美惠)與徐源財於民國93年2 月19日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供張靖旋設立智化護理之家使用,租期為93年3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嗣徐源財於96年7 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建物分割予伊繼承,伊於96年9 月14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嗣因智化護理之家床位不敷使用,伊於102 年間於系爭建物旁新建1 層樓房屋(103 年3 月7 日取得使用執照,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供智化護理之家使用,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擴充17床。伊弟妹系爭土地為伊使用而多次向被告主張分產不公,被告為平息紛爭,於106 年5 月間以重新協議分配為由,要求伊與胞弟徐秀文及徐秀龍將繼承自父親徐源財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各人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伊乃聽從被告之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保管。詎被告竟於106 年6 月1 日以贈與為發生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經伊要求塗銷移轉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而另行訴請伊遷讓系爭建物。伊自始即無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之意,伊與被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已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侵害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就系爭建物於106 年6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於105 年間因因二兒子徐秀文經商需資金周轉,向伊表示欲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伊始發現原告早於102年間即擅將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且原告已自伊及伊配偶徐源財處取得較多財產,卻在處理徐源財遺產繼承事宜時有所隱匿,亦未對伊盡扶養之責,甚且一再要求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伊乃於106 年年初多次於其他子女均在場時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並將原為伊及徐源財之不動產返還予伊,以利伊另為財產之分配,原告因而於家族會議中承諾將自伊及徐源財處取得之不動產返還伊,惟因無法清償所有貸款,故先承諾塗銷系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並於106 年4 月13日提前清償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銀行借款,並於同年月21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另於106 年6 月初交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予被告用以辦理系爭建物轉登記,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確有贈與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116頁):㈠徐源財於96年7 月22日死亡,原告於96年9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㈡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後,仍繼續供張靖旋作為智化護理之
家使用,並由原告為起造人於系爭建物旁新建1 層樓房屋乙棟,於103 年3 月7 日取得使用執照,但尚未辦理保存登記。
㈢張靖旋於102 年間向第一銀行借款780 萬元,並於102 年1
月2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93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嗣張靖旋於106 年4 月13日以703 萬635 元提前清償前開借款,並於106 年4 月21日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㈣原告於106 年5 、6 月間自行將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告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
㈤系爭建物於106 年6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㈠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存有贈與契約?㈡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否經兩造合意?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
於106 年6 月7 日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有贈與契約: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又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
⒉經查,依被告提出之106 年5 月28日家庭會議譯文,有如下之對話:
被告:「……現在老家放在那這麼久你想要怎麼辦?我想秀
文有回來,你們常常講放在那裡要如何如何,今天晚上他有回來大家一起談一談,談好大家瞭解說好就好,你現在的意思那天有說土地你要買下來,你跟秀文又說你不要。」原告:「不是,我說那地等我有能力的時候我會把他買下來
,我現在先跟兄弟姊妹說那地的問題是怎樣,現在地是媽的名字妳要給誰我們一定沒有權利好講話……。」……被告:「萬一我不賣我要全部要過戶做回我的名下呢?」原告:「現在地是妳的名字阿!」、被告:「沒有錯丫你說地是我的名字但是房子屋殼被你做過
去。」原告:「房子做我的名字沒關係呀!」被告:「怎麼會沒關係?」原告:「那個房子是我的名字沒有錯我蓋的,你說要賣要拆
全部可以……」、……原告:「我一定不會爭那土地那土老家的地【按:即系爭土
地】可以做我就做不能做我就不要做,就是這樣子。」徐秀文:「那就是這樣子阿,如果真的不行都是媽的名字要
賣就全部給他賣掉,要處理要公平處理就是這樣子怎麼會公平不會公平,你怎麼樣說怎麼樣分都不會公平,最公平就是賣,這樣子分最公平,讓媽去處理呀,歸媽的名字看你要怎麼處理,反正現在全部做回去還妳,回到原點全部都是妳的,妳說爺爺留下給妳的全部還妳。」徐韻凌:「你看印章幾時拿出來你們講好看禮拜幾。」……徐韻凌:「那大哥那塊地你說你有貸款,那塊地看你多久的
時間你就先把那個田跟房子先登,那塊地有貸款。」原告:「動不了阿,房子你也動不了阿!」徐韻凌:「為什麼?」原告:「因為全部都設定啦?房子土地全部都設定。」徐韻凌:「我是說老家【按:即系爭建物】ㄟ,我講老家」原告:「喔,那沒有問題」……被告:「……老家地你先先全部做回來還我,唉唷~ 全部一
起做回來還我,這間也做做回來田也做做回來還我……」……被告:「那塊老家地先做還後,不要每天爭那塊老家地要怎
樣要怎樣,沒有用啦我告訴你……」……原告:「老家地,最主要是老家地,要登記就登記過去。」徐韻凌:「你剛剛說你蓋那1 千萬的事情就不要再說了,因
為是你要用到你才有去蓋你說對嗎,這老家建物你用了十幾年也沒跟你計較,你也不能用那個提出來談。」……被告:「……全部登記來還我,你說你還有跟人借款,你就
你去慢慢還沒關係,你知道嗎那我要登記喔,老實講我要登記喔,我現在一步一步來一樣做一樣,我登記出來,你知道我全部要這樣登記,以後你們沒話好講,不然你要怎樣,不然那要怎樣處理。全部給我登記回來就好了,等我兩個眼睛黑掉看你們兄弟姊妹再去討論要怎麼處理。」……原告:「老房子先過去啦,我也知道還問題是我現在還不起
阿。」(見本院卷第131-134頁)可知被告為平息兒女就財產分配不公之爭議,於上開家族會議時要求受分配之子女將受分配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再行處理,且原告當場亦同意將系爭建物(即對話中之老家、老房子)移轉登記予被告,參以證人即被告女兒徐瑄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於前開家族會議中有同意系爭建物即老家房屋過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堪信兩造於106 年5 月28日間就系爭建物已有贈與之合意。
至被告之子徐秀龍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固證稱:「(依照原告【按:即本件被告】起訴狀所載,在106 年5 月28日晚上,原告及被告徐麒酸和你等家人,有開家族會議,你對此有無印象?)有,原告當時的意思是要把所有的財產要回來,被告徐麒峻說他有貸款,無法把他現在住的房子過戶,後來不了了之」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惟徐秀龍所稱「後來不了了之」應係指原告目前所住之房屋,並非系爭建物,此可參徐秀龍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106 年5 月28日家族會議中,被告有無同意將老家過戶給原告?)有」(見本院卷第186 頁),原告以徐秀龍於另案證稱「後來不了了之」等語,否認就系爭建物與被告已達成贈與合意,顯係曲解徐秀龍證詞之真意,不足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交付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原告印鑑及印鑑證明予
被告保管係因被告要協商重新分配,並無提到要無償給被告云云。惟查,依前開106 年5 月28日家族會議對話可知,被告已多次表明要將子女所分得之財產登記回自己名下,且原告亦表明同意系爭建物登記予被告,足見兩造已就系爭建物達成贈與之合意,另觀諸系爭建物係於106 年6 月5 日由代書陳美雀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距前開106 年5 月28日家族會議僅隔數日,且證人徐瑄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約在106 年5 月28日3 、4 天後的中午,我○○○區○○路○○○ 號被告住的地方吃中飯,看到原告把印鑑章、身分證及過戶資料拿給被告,並說「資料我拿給你了,你看要怎麼去辦理過戶」,當下我直接問原告身分證跟印章是否有急用,原告說沒關係不急,當天傍晚我下班時我就載被告去找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 頁),堪信原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原告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被告,即係為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予被告之義務,並授權被告自行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事宜。原告主張上開文件僅係交由被告保管而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云云,難以採信。又原告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雖係為平息兄弟姊姐間就財產分配所生之爭議,然依前開家族會議之對話所示,兩造間並未以被告其他子女是否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作為系爭建物贈與契約之停止或解除條件,是縱認被告其他子女未將分得財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亦僅為其他子女對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與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並無影響。
㈡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原告授權辦理,應屬有效:
⒈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
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若受任人所受委任之事務,非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者,即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授權或同意逕自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
,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云云。惟查,原告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被告自行辦理過戶事宜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已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證人即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代書陳美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建物是被告及被告女兒徐瑄憶一起到我事務所委託我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當時的資料有原告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辦理過戶的資料就是被告和徐瑄憶拿過來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可知被告係委由代書陳美雀代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則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之法律行為,應以書面為之者,僅限於系爭建物於106 年
6 月1 日以贈與為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此項委任契約已在所有權移轉申請書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7 )委任關係」項內以文字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陳美雀代理」,且該登記申請書亦蓋有原告印鑑章,有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又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印鑑章既為原告所授權,對原告自生效力,不因代書陳美雀是否曾親自與原告確認有無移轉登記所有權真意而有所影響。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或同意逕自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㈢兩造就系爭建物既有贈與之合意存在,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有贈與合意,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