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4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貴枝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振邦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依據前開條文,法院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固得以裁定更正之,但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當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許。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易言之,所謂顯然錯誤,意謂審判者所欲表達之意志,與客觀呈現之內容不符,而該不符之情形,任何人由形式觀察,一見即明,無須就實質內容詳為推求者屬之;否則即令有其他途逕可得救濟,亦不在裁定更正之列。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
1 項記載「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之」,然聲請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9/20000,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則為37/20000,故主文第1 項應更正為「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之等語。
三、經查,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雖各為39/20000、37/20000,然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應有部分各為1/2 ,原判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可知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不同為原為審判者明知且掌握,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判斷,毫無誤寫誤算情形。從而,本件審判者主觀所欲展現之意志,與客觀呈現之文字相符,並無誤寫誤算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更正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慧慧附表:
┌──────────────────────────────────────┐│土地: │├──────────┬────┬──┬────┬─────┬────────┤│ 土 地 │地號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備註 ││ 坐 落 │ │ │平方公尺│ │ │├──────────┼────┼──┼────┼─────┼────────┤│桃園市○○區○○段 │41-2 │ │ 4,782 │黃貴枝: │ ││ │ │ │ │39/20000 │ ││ │ │ │ │王振邦: │ ││ │ │ │ │37/20000 │ │├──────────┴────┴──┴────┴─────┴────────┤│建物: │├──────────┬───┬───┬────┬─────┬────────┤│ 基 地 坐 落 │建號 │主要建│面 積│權利範圍 │ 共有部分 ││ │ │材、用│ │ │ │├──────────┤ │途及層│平方公尺│ │ ││ 門 牌 號 碼 │ │次 │ │ │ │├──────────┼───┼───┼────┼─────┼────────┤│桃園市○○區○○段 │11168 │鋼筋混│總面積:│黃貴枝: │石頭段11413 建號││41-2地號 │ │凝土造│104.97 │1/2 │(3820/100000 )│├──────────┤ │住家用│陽台: │王振邦: │石頭段11423 建號││桃園市○○區○○路2 │ │14層之│15.07 │1/2 │(187/100000) ││段228號3樓 │ │第3 層│雨遮: │ │ ││ │ │ │1.4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