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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附表)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靜雯附表一:

┌─┬───────────┬─────────────────────┐│編│補正事項 │ 說明 ││號│ │ │├─┼───────────┼─────────────────────┤│1 │完整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 │以全部遺產為訟訟標的之│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提│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 │出準備狀,並依被告人數│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檢附繕本)。 │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 │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 │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 │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及以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 │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 │ │,亦未以全部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 │ │項之聲明,應予補正。 │├─┼───────────┼─────────────────────┤│2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250 │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 ││ │元。 │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 │ │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 │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 │ │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 │ │為新臺幣(下同)84萬648 元(如附表二所示)││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 │ │為9,250 元。 │└─┴───────────┴─────────────────────┘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 原告之聲明 │ 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 │├──┼─────────────────┼───────────────┤│一 │被告卓維昱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 │162 -8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22建號│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行不動產所有││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2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原則上以││ │月15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撤銷。 │標的價額【原告對被告古金秀之債││ │ │權數額為本金84萬648 元,及自88││ │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 │ │率8.6%計算之利息,暨以週年利率││ │ │1.72% 計算之違約金(算至108 年││ │ │7 月2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分別為││ │ │143 萬5,813 元、28萬7,163 元)││ │ │】 │├──┼─────────────────┼───────────────┤│二 │並依被告古金秀、卓維昱之應繼分比例│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 │為繼承登記。 │,係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 │ │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 │ │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意││ │ │旨參照)。 ││ │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 │ │為左列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 │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 │ │比例計算被告古金秀繼承被繼承人││ │ │遺產所受利益為準。 │├──┼─────────────────┴───────────────┤│價額│㈠原告上開二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其訴訟標的之額││核定│ ,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 │㈡本件分割遺產協議之全部遺產價額為266 萬2,392 元(參財政部北區國稅││ │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回復為公同共有後,被告古金秀可獲得遺產││ │ 應繼分1/4 之交易價額為66 萬5,598 元。 ││ │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萬648元。 │└──┴─────────────────────────────────┘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