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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易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呂紹瑜

呂金龍呂珈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8 月14日108 年度訴字第1262號事件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