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62號原 告 呂金龍 住○○市○○區○○○路○段00巷00 弄00號0樓
呂珈慧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紹瑜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呂易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所示「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葦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昱廷附表:
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欄(判決書第1頁17行) …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事實與理由欄(判決書第2頁第 1 行)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