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潘炳煌被 告 錞鑫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世龍被 告 林尚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尚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錞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錞鑫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尚彥,於106 年4 月20日7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市龜山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大湖一路交岔路口前,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知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等情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致行駛於系爭大貨車左側即內側車道、由訴外人張志偉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因閃避而衝撞對向車道車輛,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被保險人已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即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自小客車保額計新臺幣(下同)259 萬元,另扣除系爭自小客車殘體拍賣價值255,000 元,原告實際損失為2,335,
000 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公司理賠予訴外人張志偉後,張志偉對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移轉予原告。又被告林尚彥為被告錞鑫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錞鑫公司自應與被告林尚彥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錞鑫公司則以:依照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林尚彥所駕駛的系爭大貨車要變換車道時,因系爭大貨車與系爭自小客車中間尚有其他車輛,致林尚彥看不到左後方來車而致生系爭車禍事故,故認為林尚彥沒有過失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尚彥則以:伊駕駛系爭大貨車沒有過失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錞鑫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尚彥,於106 年4 月20日
7 時5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市龜山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大湖一路交岔路口前,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知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等情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致行駛於系爭大貨車左側即內側車道、由訴外人張志偉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因閃避而衝撞對向車道車輛,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108 年度桃司保險調字第7號卷【下稱保險調卷】第10頁)、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見本院保險調卷第11頁)、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見本院保險調卷第15至23頁)、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見本院保險調卷第24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燃料使用費繳納收據、讓渡證(見本院保險調卷第24至30頁)、車損照片(見本院保險調卷第12至14頁)、報廢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保險調卷第36頁)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之交通卷宗光碟、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該等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等資料查明屬實(見本院保險調卷第40至66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94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訴外人與被告林尚彥所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方向相同,訴外人原行駛內側車道,被告林尚彥所駕駛系爭大貨車原行駛中間車道,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林尚彥所駕駛系爭大貨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疏未注意,致肇生系爭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系爭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林尚彥所駕駛系爭大貨車為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訴外人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8 年9 月25日桃交鑑字第1080005072號函及所附桃市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影本、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0月25日桃交運字第1080051576號函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至116 頁、第161 頁)。又查,被告林尚彥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受僱人之林尚彥因執行僱用人之被告錞鑫公司之職務,因過失而肇事,且不法侵害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對訴外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部分,被告2 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
5 條、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所有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已受損嚴重,並經報廢,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自小客車讓渡證附卷可稽,系爭自小客車車禍後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原告賠償訴外人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查原告依保險契約,業於
106 年6 月9 日給付訴外人259 萬元之事實,有汽車險賠付暨電匯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保險調卷第34頁)。
2 、又系爭自小客車於西元2017年4 月出廠,有上開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在卷足稽,而系爭自小客車於106年4 月17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當時,市價為174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故系爭自小客車於系爭車禍事故時之市價為174 萬元,洵屬有據。
3、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259 萬元後,於106 年
8 月2 日將系爭自小客車車輛殘體出售得款255,000 元之事實,有報廢車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保險調卷第36頁),依上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當時市價於扣除上開255,000 元後,實際給付之金額為1,485,000 元,是原告於1,485,000 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被告於108 年6 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本院卷第13、23頁)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5,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