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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趙敏哲被 告 鍾明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佰貳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署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中古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已支付30萬元價金,系爭車輛並於簽約當日交予原告使用,並於107 年11月21日完成過戶。詎料,系爭車輛於107 年11月27日因故障而無法行駛,事後維修場告知該車引擎有重大瑕疵已無法修復,因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未符合約定品質,於買賣前已有重大瑕疵,被告惡意隱匿瑕疵,且經原告催告仍未補正瑕疵,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30萬元;另系爭車輛過戶前,尚欠稅費2 萬4,61

0 元、罰鍰1,100 元、車輛貸款87萬6,778 元,合計90萬2,

488 元,上開款項本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表示先由原告墊付,其嗣後再行返還,原告為使系爭車輛順利過戶,遂為被告墊付上開款項,然被告迄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2,488 元(計算式:30萬元+90 萬2,488 元=120萬2,488 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對話譯文、違規罰鍰繳納收據、匯款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第15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第

2 款、第31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既有引擎無法修復之重大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30萬元及為被告墊付之90萬2,488 元,合計120 萬2,488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2,488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8 年3 月12日寄存送達,於108 年3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08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