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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 告 黃文國

黃忠明黃家旗黃吳阿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王蕙蕙訴訟代理人 郭時烜

黃文聖江松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共有,面積原為601 平方公尺。被告因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致系爭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短少141.42平方公尺,僅有459.58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土地法第7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為土地面積之更正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459.58平方公尺,塗銷更正登記為601 平方公尺。

二、被告則以: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應為塗銷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行為,自非私權關係,本應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原告提起本訴,顯無權利保護必要。又伊均係依法進行系爭土地之重測作業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

㈡、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惟依此界址量測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比較之結果,亦經該所於100 年1 月6 日以桃地測字第1000000062號函覆:『○○○鄉○○○段大湖頂小段511 之3 地號土地,依地籍計算得面積6252,登記面積為6258,減少6 平方公尺。548 之12地號土地,依地籍圖計算得面積為613 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601 平方公尺,增加12平方公尺』……」等語。

㈢、系爭土地前經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6 月15日以府地測字第1050146385號公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土地面積由

601 平方公尺變更為459.58平方公尺,短少141.42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

㈠、本院就本件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是否有審判權?

㈡、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7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塗銷更正登記為601 平方公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就本件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是否有審判權?⒈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乃係基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地位,對於其

土地因重測公告後所登記之面積,依土地法第7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等規定,提起塗銷更正登記之訴,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是由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原告既非意在請求廢止或撤銷被告補辦105 年度地籍圖重測作業程序之重測結果,即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無關(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385號判決反面意旨參照),尚屬普通法院審理之範圍。至原告能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更正登記,則為實體上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關。從而,被告抗辯本院就本件並無普通審判權云云,核非有據,不足為取。

㈡、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7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塗銷更正登記為601 平方公尺,有無理由?⒈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

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72條固有明文。又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亦有規定。惟上開規定均非具備構成要件及法條效果之完全性條文,在實體法上自不得作為請求權基礎。原告以上開不完全法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塗銷更正登記,本院已難認有據。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之真正面積應為601 平方公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601 平方公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土地之面積本應為601 平方公尺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 4號解釋,認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第46條之3 等規定所為之地籍圖重測,在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雖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等語,固屬的論,惟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既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更正為601 平方公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此事實加以舉證證明。

⒊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真正面積應為601 平方公尺,

無非係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書(下稱前案判決書)所記載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6日桃地測字第1000000059號函文為證。經查:

⑴觀諸前案判決書,其中事實及理由欄部分,乃係記載:「

被告(按:即本案原告)雖對於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認定兩造之地界部分並不正確,抗辯應以沿地界線砌石堆為界址所在,並據以居住於該地已四代以上,且與83年間申請鑑界及93年間克昌公司測量結果亦不相符等語。…………。

且再經本院再函詢83年間鑑界時相關之申請書資料,以明當時兩造地主有無指界或其餘依據作為界址判斷時,亦經該所於100 年1 月6 日以桃地測字第1000000059號函覆因已逾法定保管年限,而依行政法定程序辦理銷毀,而無法再加以核對;惟依此界址量測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比較之結果,亦經該所於100 年1 月6 日以桃地測字第1000000062號函覆:『○○○鄉○○○段大湖頂小段511 之3 地號土地(按:

重測後為同段1530地號土地),依地籍計算得面積6252,登記面積為6258平方公尺,減少6 平方公尺。548 之12地號土地(按:重測後即為本案系爭,依地籍圖計算得面積為613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601 平方公尺,增加12平方公尺』等語,足見此次複丈之結果,就地政事務所所認定之地界,亦未曾減損原告土地之面積,而難認有何錯誤可言。』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⑵是依上開前案判決書之前後文義,應可確定上開判決理由乃

係在引用上開桃園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6 日函文,藉以說明本案系爭土地與同段1530地號土地間之地界,是否發生有不正確之情形。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案判決書中上開理由之論述,非但不會在前案訴訟當事人間發生既判力,且因本案與前案訴訟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尤難逕認前案判決書之理由亦應對本案被告發生效力。原告以此為證,企以證明系爭土地之真正面積應為601 平方公尺云云,並非有據,本院難以採憑。

⒋實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

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遭盟軍炸燬,現今使用之地籍圖,均係由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迄今已歷80餘年。其中部分折損破舊,經界模糊,加以圖紙伸縮,誤差甚大,使用困難,甚至不堪使用,兼以近年來社會經濟繁榮,都市土地價格高漲,土地分割頻繁,細分益烈,目前都市地區1200分之1及600 分之1 比例尺之地籍圖,已無法符合實際需要。基此理由,內政部乃於64年起,特擬訂計劃,分期分區,將台灣地區地籍圖予以重測,並於同年7 月24日修訂土地法,增加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第46條之3 ,共計3 條條文,作為日後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法律依據(參照內政部73年4 月2 日台內地字第214343號函及64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651859號函)。依該法第46條之2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有一定之程序。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其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四至及範圍最為明悉。為期施測結果正確無誤,以保障其權益,並使鄰地所有權人免受損害,故明定於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依該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因此項爭議而向司法機關提起之訴訟,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訟。至於土地所有權人於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若未發生界址爭議,而於重新實施測量地籍之結果公告後,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應依同法第46條之3 第2 項規定,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是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無異議,始屬確定。因此,如地籍圖重測區域內,因土地界址糾紛,無法列入重測公告或經重測公告期間內申請異議,其糾紛爭議未能解決前之土地,地政機關得暫緩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得暫停受理其所有權移轉及他項權利設定登記之聲請(參照內政部68年10月16日台內地字第40154 號及65年4 月2 日台內地字第671938號函)。準此以言,本件原告既對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結果有所爭議,且依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所為抗辯意旨,亦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界址有所爭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另案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始為正辦。惟本件原告經本院當庭訊以是否有考量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僅有委婉表示其另有其他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顯已無法就此提出進一步之舉證方法。茲因本件原告若不能先將系爭土地之四鄰周界究竟為何之前提事項,透過確定界址判決之形成力予以確定,本院實無從跳躍認定系爭土地之真正面積究應為若干。而本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無法向本院提出系爭土地與四鄰確認界址之確定形成判決,自堪認原告確實無法透過本案舉證活動之進行,而使本院對原告形成系爭土地之真正面積確實應為601 平方公尺之有利心證,揆諸前開說明,仍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

⒌從而,原告主張土地法第7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塗銷更正登記為601 平方公尺,自屬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7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等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塗銷更正登記為601 平方公尺,惟原告於本案既欠缺完全性法條之請求權基礎,且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真正面積何以確為601 平方公尺之事實存在,其請求被告應為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登記云云,自屬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日期:2019-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