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 告 黃楷云被 告 張郅榮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審理時(106 年度易字第514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10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即以108 年7 月15日寄達本院之民事陳報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分別於10
8 年7 月24日、同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擴張請求事項之金額。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減縮、擴張,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間某日起,與原告一同至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經營鋼琴教學、販賣等事業,竟因理念不合,而在福建省廈門市內之某處連結網際網路,分別於如附表「時間及群組名稱」欄所示時間,各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在同欄所示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群組內,張貼如附表「文字內容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而妨害其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8 年9 月17日寄達本院之答辯狀略以:本案係因原告曾偷搬公司鋼琴到別處藏,又遲發老師薪水,侵占被告的教學費用未發,帶走公司學生,伊因為在網路上指名道姓提醒大家小心,才被判刑。伊所述上開事實,在廈門有製作筆錄,鈞院刑事庭行文調取多次,廈門方面均無回應。伊目前打零工,入不敷出,還要繳納刑事罰金,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因涉散布文字誹謗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6337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51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7 罪,各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337號卷、
105 年度他字第708 號卷、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易字第514號卷等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以上開答辯狀置辯,然其亦不否認有在網路上散布附表所示之文字等情。另查:
1.就盜賣樂器部分,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供稱:我10
4 年11、12月回來臺灣,告訴人(指原告)趁我不在大陸時,搬走12架鋼琴到對面的誼愛路16號,12月底我回廈門才知道他把鋼琴搬走,我才在廈門的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易字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然原告於104 年11月間,曾向被告提及鋼琴存放之事,被告於104 年12月6 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將此事授權予原告處理,原告因而將鋼琴搬移至其與被告所經營「巧音琴行」對面之辦公大樓內,並於104 年12月30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被告已將鋼琴搬移完畢,且有代墊相關費用,被告則向原告索取金融帳戶帳號欲匯款予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已證述甚詳(見本院刑事卷易字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及文字內容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
4 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66頁)。據此,可認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知悉原告經其授意後,自行處理鋼琴存放、搬移事宜,且原告於處理完畢後,旋即向被告報備,足見被告明知原告並未盜賣鋼琴或其他樂器,卻擅在微信對話群組內傳述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不實之指摘,其所為自係基於誹謗之故意甚明。
2.就侵占學費部分,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供稱:我10
4 年6 月至10月的學費,是我教的,但告訴人都沒有將學費給我,所以我才會在網路上說他侵吞學費等語(見本院刑事卷易字卷一第35頁)。惟被告本與原告合作經營鋼琴教學之事業,已如前述,就此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我們在和解前,包括店面的房租都有劃分,然後東扣西扣,我沒有拿錢回來,被告一直說我沒有給,我完全沒有印象我沒有給他屬於他的,我們都有算清楚等語(見本院刑事卷易字卷二第21頁),則原告究否有未將款項交予被告一事,尚有疑問。何況依卷附公司結算協議書面資料之記載(見他字卷第
7 頁),被告及原告於105 年1 月間即因終止合作關係,結算所經營事業之相關款項,則若被告認為104 年間之教學所得仍有爭議,理應於結算時將之納入協議內容並加以清償,佐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如果我真的有拿,他來找我要,他為何要在各個群組為上述行為,這是什麼居心什麼心態我真的不懂等語(見本院刑事庭易字卷二第21頁反面),可知被告亦未先行向原告釐清財務爭議,是被告於公司結算後之105 年2 月至5 月間,在微信對話群組內以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之方式指稱原告捲款、侵吞學費、侵占公款等行為,亦具備誹謗之主觀犯意無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以散布文字誹謗其名譽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00 萬元等情。茲就本案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附表所示文字散布誹謗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言論為負面、貶抑、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依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所知悉之通念,足以減損原告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位甚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適當?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查本件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究原告為二林河合音樂教室主任,106 年至107 年收入分別為49,406元、50,084元、182,
849 元,名下臺灣有汽車、股票;被告則曾擔任調音師及小提琴老師,106 年至107 年收入分別為55,132元、0 元,名下在臺灣無財產等情,此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存本院個資卷)可稽,再參酌被告散布誹謗之字句,及網路上指名道姓,致他人共見共聞情狀,並考量被告前開所為之緣由、經過及對原告可能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5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允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 年5 月21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08 年5 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地之圳頂派出所,於108 年5 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10
6 年度附民字第1042號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附表:
┌──┬───────┬─────────────────┬──────────────┬───┐│編號│時間及群組名稱│文字內容及證據出處 │ │備註 │├──┼───────┼─────────────────┼──────────────┼───┤│ 一 │104 年12月29日│「求助大家。公司被黃楷云搬空了。想│ │起訴書││ ├───────┤請問大家的想法。私訊我聊。謝謝」、│ │附表編││ │兩岸一家親 │「黃楷云也在這個群組。請大家小心」│ │號一 ││ │ │(他字卷第5 頁、第28頁) │ │ │├──┼───────┼─────────────────┼──────────────┼───┤│ 二 │104 年12月30日│「黃楷云盜賣樂器」(他字卷第5 頁、│ │起訴書││ ├───────┤第29頁) │ │附表編││ │帶煙酒香菇 │ │ │號二 │├──┼───────┼─────────────────┼──────────────┼───┤│ 三 │105 年2 月29日│「琴放在這邊我比任何人都急。黃楷云│ │起訴書││ ├───────┤有妳的琴或出的錢嗎?琴賣出去了才有│ │附表編││ │龍山樂團 │錢。公司才能運作。妳捲款又盜賣鋼琴│ │號三 ││ │ │太黑心」(他字卷第34頁) │ │ │├──┼───────┼─────────────────┼──────────────┼───┤│ 四 │105 年3 月5 日│「黃楷云把學費都侵吞走了」、「老師│ │起訴書││ ├───────┤你前兩個月薪水被黃楷云侵占」、「大│ │附表編││ │龍山樂團 │家不想得罪惡人黃楷云,也可以明講」│ │號四 ││ │ │(他字卷第8 頁、第37頁至第39頁) │ │ │├──┼───────┼─────────────────┼──────────────┼───┤│ 五 │105 年3 月21日│「大家小心這個人。偷我十二架鋼琴」│ │起訴書││ ├───────┤(他字卷第11頁、第31頁、第107 頁)│ │附表編││ │台灣同鄉文化經│ │ │號六 ││ │濟農業… │ │ │ │├──┼───────┼─────────────────┼──────────────┼───┤│ 六 │105 年5 月14日│「黃楷云偷搬我鋼琴。侵占公款。」 │ │起訴書││ ├───────┤(他字卷第106 頁) │ │附表編││ │兩岸一家親 │ │ │號七 │├──┼───────┼─────────────────┼──────────────┼───┤│ 七 │105 年5 月26日│「我也舉報一個台灣彰化二林農村人,│ │起訴書││ ├───────┤以少許金額招合伙,為了撤資趁我不在│ │附表編││ │樂.品.人生 │廈門偷搬走十二架鋼琴和九架電子琴,│ │號八 ││ │ │並且把學生帶走。我的學費也吞了。善│ │ ││ │ │意的提醒各位同業,千萬不要再有人被│ │ ││ │ │騙了」(他字卷第25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