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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 告 方舟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之遠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830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8 年5 月6 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5 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萬2,4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30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 頁反面);嗣於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以言詞更正表示:「被告應給付原告364 萬2,450元,及其中201 萬4,95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162萬7,500 元自108 年6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

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準此,本件被告雖於107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然本件原告固然於108 年4 月19日始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後,然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蔚山,已變更為蔡江隆,有被告10

8 年6 月13日發布之重大訊息公告影本在卷可稽,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7 年2 月8 日、10

7 年2 月13日、107 年8 月14日,請求原告方舟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公司廠房之機械提供保養服務,原告均已提供服務完畢,並遵被告通知開立發票請款,金額分別為①313,

950 元②73,500元③3,255,000 元(均含稅),以上合計金額為3,642,450 元。

㈡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債臺高築,目前已無力支付廠商款項

,被告雖已聲請緊急處分獲准(鈞院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惟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被告積欠原告上述款項,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無提出解決方案,迄今仍分文未付,以被告之財務狀況,原告已難以期待其付款能力,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提出統一發票影本4 紙、採購訂單影本3 份、鈞院108 年度

整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為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別於107 年2 月8 日、107 年2 月13日、107年8 月14日請求原告為被告廠房機械提供保養服務,原告已完成保養服務,對於原告保養費用31萬3,950 元、7 萬3,50

0 元,及325 萬5,000 元(其中108 年1 月7 日為162 萬7,

500 元、108 年3 月4 日為162 萬7,500 元),合計364 萬2,450 元,被告無意見,但最後一筆162 萬7,500 元到期日為108 年5 月31日,惟被告係於108 年5 月6 日收受支付命令,故該筆利息應自108 年6 月1 日起算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採購訂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只爭執其中一筆162 萬7,50

0 元到期日為108 年5 月31日,該筆利息應自108 年6 月1日起算,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可信,應信為真正。

四、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有報酬可言。且關於報酬之給付,原則上採後付主義(民法第505 條參照)。查,本件發電機等之維修保養工作業已完成,既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屬有據,可以採憑。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陸續委請原告保養被告公司發電機等,迄今尚欠報酬364 萬2,450 元未支付,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核屬正當,可以准許。其中關於201 萬4,950 元之報酬部分,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即應自支付命令(含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司促卷第34頁);至其餘162 萬7,500 元之報酬部分,則因兩造均已當庭同意各自108 年6 月1 日起算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42,45

0 元,及其中2,014,950 元,自108 年5 月7 日起,其餘1,627,500 元自108 年6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