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 告 顏吉麥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被 告 加芝登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奎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零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生產咖啡之公司,欲與訴外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訂立咖啡採購合約,遂委請其員工即訴外人郭玉華與原告接洽,希望原告居間被告與安麗公司簽訂咖啡包採購合約,並約定被告每賣出一包咖啡予安麗公司,就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元之佣金(下稱系爭約定)。嗣被告於民國103 年起開始給付原告佣金,給付方式為被告先將佣金給郭玉華,再由郭玉華轉交予原告。
詎被告於107 年1 月起停止支付佣金,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明奎於107 年8 月30日以line傳送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予郭玉華,要求調降佣金為營業額的7%,惟原告並未同意調降佣金,被告107 年1 月至8 月應給付之佣金總計為6,955,200 元,本件僅為一部請求,爰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3,391,2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9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訂有系爭約定,被告給付予郭玉華之款項為其任職及離職後之業務獎金,與原告無關,況兩造間從未有過任何接觸,且系爭聲明書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郭玉華之line對話,內容亦未提及原告。況安麗公司向被告採購咖啡沖泡飲品,係因被告出產之咖啡品質及口味較市面上一般產品為優,且以無塵室之標準生產,而非因原告居間之故。又郭玉華曾向被告訂購產品,惟被告不接受個人訂貨,郭玉華遂以原告為負責人之麥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麥海公司)向被告訂購,原告與郭玉華交情匪淺,原告僅為郭玉華之人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居間之系爭約定,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是否有居間之協議?(二)如兩造間確有居間協議,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為多少?茲分論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有居間之協議?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5 條、第56
8 條第1 項、第56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16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明奎於107 年8 月30日以line傳送予郭玉華之系爭聲明書圖檔以資為證,系爭聲明書載明:「敬啟者:您好!非常感謝您長期以來的支持與厚愛,使雙方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平臺!由於近年原料價格上漲…等等因素,目前給貴司的佣金已高於本司之獲利,已然影響了我們的互相合作關係。自
103 年8 月起,我司依承諾條件付出安麗的佣金,金額如下:103 年224 萬、104 年287 萬、105 年446 萬、106年309.6 萬,這4 年共付出約1266.6萬,其EVA 女士(即郭玉華)106 年佣金尚未列入其中。本著長期誠信服務、共同發展、質量取勝、共享利潤的經營理念,為了我司的可持續發展,能更好的與貴司長期配合,我司對佣金進行調整為營業額的7%(107 年1-8 月營業額1,136 萬×7%=
79.52 萬)。為此對貴司造成的不便深表歉意,同時希望得到您們的諒解與支持,如蒙認可即刻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又系爭聲明書圖檔以下之對話內容為:「EVA 這是我跟戚克良今天討論出來的結果!是否麻煩你轉達!謝謝你!」等語,是認系爭聲明書係被告請郭玉華轉達予給付佣金之對象。被告雖辯稱:此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郭玉華之line對話,內容並未提及原告等語,惟被告並不否認被告自103 年8 月起至106 年已給付「其欲告知(即給付佣金)之對象」安麗的佣金共1266.6萬,且依系爭聲明書所載,前開金額並非被告給予郭玉華之佣金或獎金甚明。
3、又查,證人郭玉華到庭證稱略以:我於106 年12月底自被告公司離職,任職期間我有負責開發安麗公司關於被告之二合一咖啡產品,被告過去5 年都無法將產品賣進安麗公司,原告表示他可以幫我們將產品推銷進安麗公司,但希望有佣金,我們也是半信半疑,原告叫被告先報價,被告表示含稅價每一小包是3.5 至4 元,原告表示佣金外加,原先希望可以拿到一小包1.5 元之佣金,最後與被告協定一小包含稅價是6 元,被告可以拿到4.8 元,原告可以拿到1.2 元,我有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明奎及其配偶戚克勤是否要接,戚克勤表示不想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就做做看,真的有將產品賣進安麗公司再說,我又詢問李明奎到底是否要接,由公司裁決,李明奎表示可以,業界都是這樣,我們公司也有做過這樣的合作模式,我就跟原告回報被告公司可以配合,我之前跑安麗公司跑半年都是在介紹產品,試喝也只在行銷部門,安麗公司當時有4 家廠商在提案,原告要我們按照正常方式提案,我問原告報價要報多少,原告教我們說一小包含稅價6 元,一袋就是180 元,要我們用該價錢去提案,後來比稿我們就拿到,且價錢都沒有被砍,戚克勤跟李明奎就認為該生意可以做,已經超過我們4 元的目標價,且付給原告佣金1.2 元是等安麗公司付款完再撥給原告。安麗公司是貨到一個月付款,我必須向被告寫請款單,經過總務、財務經理,最後是戚克勤簽字後才會撥款,撥款後就給我現金,我都會請出納將最後的簽呈影印給我,我是以現金與簽呈一起交款給原告,原告才會知道被告是給多少錢,被告公司意思是,只要有二合一咖啡商品的訂單,就會依約定金額付款給原告,並無約定要給付到何時,但只限於該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是依上開證人郭玉華之證述,與被告訂有佣金給付居間契約者,確為原告無誤,而被告公司係由郭玉華代表與原告磋商佣金事宜,安麗公司給付被告貨款後,均由郭玉華向被告請款,再以現金併同簽呈交付予原告。從而,被告辯稱與原告互不相識,系爭聲明書內容未提及原告,無法肯認佣金給付對象為原告云云,尚無可採。
4、再者,依卷附之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5頁),其上載有:「專案代碼:Amway 。付款方式:現金。請款金額540,000 ,實付金額540,000 。用途:安麗佣金。一批訂單15,000袋,貨款2,787,750 ,9/4 到公司。1.2 ×30×15,000=540,000 ,付A 公關款。」等語,並由郭玉華製表,經出納、財務、覆核、管理部經理、「Chi 」核准。對此,證人郭玉華證稱:這張付款申請書是我的字,請款單上有註記「付A 公關款」,這就是安麗公司佣金的代稱,這張請款單是我拿給原告的,要不然原告怎會知道我從被告公司領多少錢出來,一開始我是用揚鶴公司的請款單,揚鶴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辦公地點相同,但被告公司跟我說帳要歸在被告公司,我就將揚鶴公司劃掉,改成被告公司,請款單上載的麗美是出納、梁蘭馨是財務經理、李明奎是被告法代,也是財務部大經理,最後由戚克勤也就是簽名CHI 核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105 、108 頁),是以,郭玉華以付款申請書,經由被告公司層層簽核,以一小袋1.2 元,請領原告之安麗佣金等情,足堪認定。
5、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由郭玉華與伊接洽,希望伊居間被告與安麗公司簽訂咖啡包採購合約,並約定被告每賣出一包咖啡予安麗公司,就給付原告1.2 元佣金之系爭約定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與原告有過任何之佣金協議,亦否認由郭玉華轉交任何款項予原告,並稱被告給付郭玉華之款項係因郭玉華於任職及離職後之業務獎金,與原告無關云云,均屬無據。至被告請求調閱郭玉華之銀行帳戶明細並聲請傳訊原告本人,然依郭玉華上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付款申請書,堪認被告係以現金交付郭玉華,郭玉華再轉交給原告,與郭玉華之銀行帳戶毫無關係,應無調閱郭玉華銀行帳戶明細之必要,又被告係由郭玉華與原告洽談居間事宜,業經郭玉華證述歷歷,亦無另傳訊原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如兩造間確有居間協議,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為多少?
1、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每賣出一包咖啡予安麗公司,就給付原告1.2 元之佣金,已如前述,又安麗公司於107 年1 月至
8 月間,向被告公司採購咖啡數量為113,200 袋,此有安麗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亦自陳:有銷售陳報狀所列之咖啡產品予安麗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是以,原告就107 年1 月至8 月被告售予安麗公司之咖啡產品,得向被告請求之佣金總額應為4,075,200 元(計算式:113,200 袋×30包/ 袋×1.2 元/ 包=4,075,200 元),是本件原告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佣金3,391,2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26日送達被告而生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及兩造之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3,391,200 元及自108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