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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9號原 告 廖偉先原 告 楊捷順被 告 鼎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瑩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民國108年8 月28日府經登字第1089127896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上開函文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即應進行清算程序。

二、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又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亦有規定。經查,若原告2 人基於董事身分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則參諸前開規定,原告2 人對於被告公司所提起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即陳瑩恩代表被告公司應訴,方為適法,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廖偉先、楊捷順2 人本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因受被告公司代表人楊育昌之請託而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乙職,然實際上從未參與過任何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被告公司事務運作均由楊育昌自行決策。嗣楊育昌因案入獄,被告公司經營無以為繼,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原告2 人收受國稅局通知後,始知悉因掛名被告公司董事而依公司法第32

2 條第1 項規定,當然就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然原告2 人實無能力處理被告公司清算事務,遂前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之其餘董事(清算人)楊育昌表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則原告2 人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於

108 年3 月15日送達楊育昌時,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自該日起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然或有第三人誤認原告2 人仍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之虞,使原告2 人私法上之地位受有受侵害之危險,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2 人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廖偉先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08 年3 月15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楊捷順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08 年3 月15日起不存在。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能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苟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首應符合前述要件,始具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申言之,倘原告客觀上之法律地位本無不安狀態存在、抑或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仍不能除去原告主觀上所認其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者,當難認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本得隨時終止其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

五、經查,被告公司設有董事3 人、監察人1 人,原告2 人係自

103 年11月24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此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至82頁)。次查,原告

2 人於108 年3 月14日分別以新莊五工郵局000145號存證信函、桃園水汴頭郵件000042號存證信函,並均載明辭任董事一職意旨,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楊育昌(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此有原告2 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各2 兩份在卷為證,是依上開規定,原告2 人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因原告2 人於108 年3 月15日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委任契約意思表示而生終止之效力。又查,被告公司自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桃園市政府

107 年1 月16日府經登字第10791260860 號函予以命令解散,並經桃園市政府108 年8 月28日府經登字第1089127960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至第88頁),是被告公司之清算日應為108 年8 月28日。可知,原告2 人之被告公司董事身分自108 年3 月15日起當然解任而不存在,進而,原告2 人既於清算日即108 年8 月28日前與被告公司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自無法因被告公司遭廢止登記而成為法定清算人。然原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卻僅主張:被告公司未因其等2 人已辭任董事職務而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有遭「第三人」誤認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之虞等語,而始終未釋明「被告公司」對於原告2 人所主張不存在之委任關係有何爭執,參諸前旨,乃不足認原告2 人在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得由本院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本院之確認判決至多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既判力),自難認原告2 人有何法律上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原告2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之。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裁判日期:201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