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 告 郭賜俊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訴訟代理人 朱百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於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兩造間就民國100 年7 月11日簽訂之「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涉訟,依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純慧前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以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625 萬元,向被告購買湯城世紀建案庚區
G 棟72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嗣於102 年9 月28日將其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合約所涉權利,均讓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伊交屋,今系爭房屋業於105 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至遲應於106 年5 月10日通知交屋,然被告迭經催告仍拒絕交屋,且伊已給付603 萬2,173元,僅餘尾款21萬7,827 元尚未給付,如被告願交屋,而伊即交付剩餘款項,並完成交屋程序。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雙方前係因系爭房屋瑕疵問題,致遲未完成交屋程序,現已將問題排除,故願意於原告繳清尾款後,完成交屋程序,然仍請求法院依法審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邱純慧前於100 年7 月11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並簽定系爭合約,嗣於102 年9 月28日將系爭合約及系爭房屋所涉權利,均讓與原告,而系爭房屋於105 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且原告已將買賣總價金625 萬元中之603 萬2,
173 元,僅餘交屋款(尾款)21萬7,827 元尚未給付,被告並於106 年7 月19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合約、權利讓渡書、使用執照、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52頁、第51頁、第53頁至60頁、第89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業已給付603 萬2,173 元,僅餘交屋款(尾款)21萬7,
827 元尚未給付,且兩造亦達成共識於原告將餘款給付完成後,即可辦理交屋程序,而使用執照亦於105 年11月10日取得,則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 項「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自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即106 年5 月10日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嗣後向他方請求給付時,他方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如自己未再提出給付,他方以此拒絕履行,不能令負違約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例)。又按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此項行為,涵攝為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而負有協力、告知及說明等義務態樣之附隨義務。又買賣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雙方既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因此於他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前,自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判決)。原告尚有餘款共計21萬7,827 元尚未繳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主張在原告繳納積欠款項前得拒絕交屋,應可採信,後兩造於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共識於原告將餘款給付完成後,即可辦理交屋程序。本件既經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尚未給付上開交屋款予被告,本院就此部分即應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因此,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1萬7,827 元予被告同時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交付予原告。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於原告給付21萬7,827 元交屋款予被告同時,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