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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楊景琳

吳豐羽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被 告 樓美美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景琳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原告楊景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向原告楊景琳、吳豐羽稱其姪子在大陸地區種植黑枸杞及沙蕀,打算以該2種產品為主,創立「創惠夢圓」之商城平台(下稱「創惠夢圓」),並希望在臺灣拓展市場,而指定被告擔任臺灣區投資窗口,邀請原告2 人以1 單位人民幣1 萬元投資,且如於

105 年12月25日前申請投資,即可於106 年1 月25日取得該投資回饋之「大禮包」,亦即領回投資金額之150 %現金,當日亦有訴外人劉智全在場聽聞。原告楊景琳遂於105 年12月21日及106 年1 月5 日分別以原告楊景琳及其配偶邱雅樺之名義將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49萬及37萬、34萬元(總計120 萬元)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原告吳豐羽則於105 年12月28日匯款60萬元予被告(下合稱系爭投資款),再由被告交付給「創惠夢圓」之創立團隊。詎原告

2 人於106 年1 月25日後仍未收到「大禮包」,經原告楊景琳向被告詢問後,被告稱因公司問題延後至農曆年過後發放「大禮包」,惟發放日期一再延後,遲至同年3 月16日經原告楊景琳向「創惠夢圓」之總經理即訴外人張琇媛及張琇媛之子「QP經理」詢問後,渠等卻稱被告並未將系爭投資款轉交給「創惠夢圓」之工作團隊,原告吳豐羽亦經原告楊景琳告知後始知被告之侵占行為,並經與總經理張琇媛聯絡後,確認自己亦受欺騙而遭被告侵占款項。後經原告2 人分別向被告催討後,被告始匯還給原告吳豐羽總計人民幣4 萬元,以106 年3 月3 日臺灣銀行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4.42

8 元計算,被告尚有42萬2,880 元未返還原告吳豐羽【計算式:60萬元-(人民幣4 萬元×4.428 )=42萬2,880 元】。是被告故意施以詐術使原告2 人交付系爭投資款而據為己有,違反侵占罪之保護他人法律,且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原告

2 人所匯該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該損害與被告所為具備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向原告楊景琳借款30萬元,又於同年月23日向原告楊景琳借款50萬元,並言明於同年月25日將借款與大禮包一併交付予原告楊景琳,原告楊景琳依約匯款至被告之指定帳戶,惟期限屆至後經原告楊景琳多次催討,被告僅還款共42萬元,尚有38萬元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及第478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景琳158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豐羽42萬2,88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2 人係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聽取張琇媛介紹而同意投資「創惠夢圓」投資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原告楊景琳另案對被告提出侵占其投資款項及違反銀行法告訴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01號案件(下稱上開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足認原告2 人與大陸「創惠夢圓」團隊間有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並無詐騙行為,且被告確實代為轉交原告2 人之系爭投資款予張琇媛,有張琇媛親自簽立之證明書可稽(下稱系爭證明書)。又依一般投資金融商品經驗法則,若投資人未交付投資款,被投資人不可能為投資人開設投資帳號,原告承認已有投資「創惠夢圓」帳號,可見被投資者張琇媛確實有收到投資款;且原告楊景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其與張琇媛之對話,張琇媛亦稱有收到臺灣創惠3 萬元,可見張琇媛確有收到被告所轉交原告楊景琳投資款120 萬元之事實,但張琇媛就所收款項並未真實回答原告楊景琳。另參酌原告提出與張琇媛對話中,原告楊景琳向張琇媛表示其推薦了23個人參與「創惠夢圓」投資,若被告未轉交其投資款,原告楊景琳不可能入會成功而得以再推薦23個人參與投資,亦見被告並無侵占原告楊景琳投資款之情形。另原告吳豐羽所收到之人民幣4 萬元係大陸地區「創惠夢圓」團隊退款予原告吳豐羽,僅係透過被告轉交,可見被告並無所謂侵占原告吳豐羽投資款之情甚明,原告吳豐羽所主張其餘未償還之42萬2,880 元,亦係大陸地區「創惠夢圓」團隊應負之責任,與被告並無關連。況原告楊景琳對被告向桃園地檢署提出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既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7頁):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至臺南找原告楊景琳,並邀請原告楊

景琳、吳豐羽投資大陸地區人民張琇媛召集之「創惠夢圓」,以1單位人民幣1萬元投資,並告知如於105年12月25日前申請投資,即可於106年1月25日取得「大禮包」優惠(內容為投資金額之150%現金)。

㈡原告2 人均有投資「創惠夢圓」,而由原告楊景琳分別於10

5 年12月21日及106 年1 月5 日以原告楊景琳之配偶邱雅樺及楊景琳之名義將49萬及37萬、34萬元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吳豐羽則於105 年12月28日將60萬元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有匯款人為邱雅樺、楊景琳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及吳豐羽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網頁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

㈢原告吳豐羽業已收取由被告所匯之「創惠夢圓」退款人民幣

4 萬元。㈣原告楊景琳於106 年7 月24日以被告為「創惠夢圓」募集資

金、將其投資款項據為己有,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違反銀行法第29之1 條涉犯同法第125 條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及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而以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楊景琳提出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3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5359號、107年度偵字第2501號案件偵查卷(下分別稱他字卷、偵字卷)、107年度偵字第25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389號處分書可參。

㈤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同年月23日分別向原告楊景琳借款

30萬、50萬元(共計80萬元),被告已償還42萬元,尚有38萬元未清償,有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2 人主張被告故意以詐術使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後,而

據為己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且違反刑法侵占罪之保護他人法律,構成侵權行為,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分別取得原告2人所匯共120 萬及42萬2,880 元,致原告2 人受有損害且具備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投資款,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所示,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背關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依該條規定請求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外,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如其不能確證所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實者,即使他造亦不能證明所辯屬實,仍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依原告楊景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訴外人劉

智全打電話邀其去北京,說有另外一個投資項目,是被告的姪兒自己創立的投資項目,劉智全邀其去北京看,其就答應,於105 年12月2 日一起出發去北京,同行的包含其、劉智全及被告等人,其等一起到北京時有見到被告的姪兒,當時有一個張總,就是訴外人張琇媛,大家都在現場聽張琇媛介紹「創惠夢圓」,張琇媛說他們在內蒙跟山西有種植黑枸杞和沙蕀,北京當局有認可這項計畫,邀其等投資,其當場沒有答應,後來就回國,回國後被告有打電話給其講「創惠夢圓」,被告說如果其先參加,25天後可以獲得1 萬人民幣的產品和1 萬5,000 元的現金回饋,亦即「大禮包」,並其找其他朋友投資,隔天其找原告吳豐羽跟劉智全在臺南聽被告把「創惠夢圓」及「大禮包」再講一遍,並承諾1 個月後也就是106 年1 月25日可以領到這些東西,被告並稱伊於柬埔寨有一堆房產,要其等不要擔心受騙,當天其領了49萬元請其太太匯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之筆錄);且訴外人劉智全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渠及被告共同邀請原告楊景琳投資「創惠夢圓」,與被告還有原告楊景琳於10 5年12月去北京瞭解「創惠夢圓」,回來後渠和被告一同下臺南找原告楊景琳,被告再介紹一遍「創惠夢圓」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又原告2 人均有投資「創惠夢圓」,並先後將系爭投資款匯予被告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2 人係透過被告以系爭投資款投資「創惠夢圓」,堪以認定。

⑶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以詐術使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後,而

據為己有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原告楊景琳與張琇媛、「QP經理」間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3頁、第103 頁);然被告則辯稱其已將系爭投資款交付張琇媛。而參諸原告楊景琳與張琇媛間106 年3 月16日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雙方間之對話係「原告楊景琳:『之前的大禮包方案到現在依舊還沒有進一步消息。』;張琇媛:『有完成10萬業績嗎,用二維條碼聯系客服。』;原告楊景琳:『10萬業績? 不太懂。』;張琇媛:『你直接推薦了幾個人? 』;原告楊景琳:『23。』;張琇媛:『聯系客服。』」等情,未見原告所主張張琇媛表示被告並未將原告楊景琳之投資款轉交給「創惠夢圓」工作團隊情事。又依原告楊景琳與「QP經理」間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可見雙方間之對話係「QP經理:『那我需要告訴你個事了. . . 公司剛剛開完會,通知一週之內要封停所有臺灣的帳號. . .。』;原告楊景琳:『怎麼回事! 』;QP經理:『你確定你們交錢了嗎? 』」等情,然並無原告楊景琳與「QP經理」間之後續對話內容,亦無從認定「QP經理」是否曾表示被告並未將原告楊景琳之投資款轉交給張琇媛或「創惠夢圓」工作團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3頁)。再依原告楊景琳與張琇媛間106 年7 月5 日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內容係「原告楊景琳:『所以那些大禮包的錢她跟本那時候沒匯給妳或公司? 』;張琇媛:『沒有收到錢是被公司鎖了。我理解您這個領導人,大家都不容易。』;原告楊景琳:『所以是不是大禮包方案姑奶奶根本沒匯款給公司? 』;張琇媛:『是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依前揭對話內容以觀,可知就原告楊景琳所詢問「所以那些大禮包的錢她跟本那時候沒匯給『妳』或『公司』? 」一事,張琇媛先回答「沒有收到錢是被公司鎖了」,經原告楊景琳再次詢問「所以是不是大禮包方案姑奶奶根本沒匯款給『公司』? 」,張琇媛始回覆「是的」,則張琇媛雖向原告楊景琳表示款項未匯入「創惠夢圓」,惟張琇媛就其個人是否有收到被告之匯款,則未回答,且張琇媛已明確表示「沒有收到錢是被公司鎖了」,亦未曾表示被告有將原告楊景琳之投資款據為己有之行為,難認原告楊景琳前揭主張為有據。又原告吳豐羽雖主張其與張琇媛聯絡後,確認自己受欺騙而遭被告侵占投資款項云云;然原告吳豐羽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調查,徒憑其匯款予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本院卷第12頁),即指稱被告侵占其所匯投資款項,亦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以詐術使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後,而據為己有之侵權行為,自非有據。

⑶而原告雖另提出「創惠夢圓」介紹之簡報檔案(見本院卷第

73頁至第76頁),以簡報上註明被告為「創惠夢圓」之臺灣代表人,主張被告確實為「創惠夢圓」之臺灣地區窗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就被告是否為「創惠夢圓」之臺灣地區窗口,兩造雖各執一詞;惟被告是否為「創惠夢圓」之臺灣地區窗口,與被告是否有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投資款據為己有,本屬二事,是以原告所提出前揭「創惠夢圓」介紹之簡報檔案,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將原告2 人交付之系爭投資款據為己有之行為,原告所為主張亦不足取。

⑷至被告抗辯其確已將原告楊景琳之120 萬元投資款交付張琇

媛,並提出之系爭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則主張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證明書為張琇媛所書立,否認系爭證明書形式上為真正。然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故意以詐術使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後,而據為己有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所為主張屬實,仍應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⑴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2 人係為投資「創惠夢圓」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予

被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未能舉證被告有故意以詐術使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後,而據為己有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投資款之利益云云,即屬無據,是其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自無理由。

㈡原告楊景琳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返還38萬元,有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分別於106 年1 月12日、同年月23日分別向原告楊景琳借款30萬、50萬元(共借款80萬元),約定於106 年1月25日償還,被告已償還42萬元、尚有38萬元未清償,有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第88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楊景琳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楊景琳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8 年2 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景琳120 萬元、原告吳豐羽42萬2,880 元,及各別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楊景琳請求被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楊景琳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楊景琳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其前開聲請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是就原告楊景琳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楊景琳其餘敗訴部分及原告吳豐羽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