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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 告 鄧紫玲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徐康朕(原名徐福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四日給付利息新臺幣伍萬元,並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6 萬元之利息,並自105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300 元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8 年5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原告嗣於108年9 月23日當庭表示訴之聲明第1 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0

4 年1 月15日、第2 項之利息起算日則更正為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有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是上開利息起算日之更正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營業資金周轉需要而向伊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 年(103 年11月14日起至105 年11月13日止),約定利息為每月6 萬元,違約金則以每萬元每日1 元計算,並約定確保及實現債權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規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均由被告負擔,並於104 年

2 月6 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伊並已分別於103 年11月14日、103 年11月21日、103 年11月24日、104 年1 月14日分別匯款45萬元、65萬元、4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世界童玩王國館徐夢涵之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11月13日、104 年1 月14日,面額各為75萬元、75萬元、150 萬元之本票3 紙予伊收執做為借款擔保,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利息,屆期亦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違約金以及因提起本訴所支付之6 萬元律師費用。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6 萬元之利息,並自105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300 元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原告於103 年11月14日、103 年11月21日、103 年11月24日、104 年1 月14日分別匯款45萬元、65萬元、40萬元、15

0 萬元至世界童玩王國館徐夢涵之合作金庫銀行之匯款單據共4 紙、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11月13日、104 年

1 月14日、面額分別為75萬元、75萬元、150 萬元之本票共

3 紙以及律師費收據1 紙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17、21至2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

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所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 、5 條係分別記載:「借款期限:自103 年11月14日起至105 年11月13日止,期限屆滿之日,乙方(即被告)應全數清償,不得遲誤」、「本借款利息雙方約定為每月6 萬元,乙方屆期未清償,遲延利息為每月6 萬元,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1 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則被告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5 年11月13日,現已屆期,被告自應清償全部借款本金300 萬元。又兩造既已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被告於借款期間既未給付利息且因屆期未為清償,亦應自給付利息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支付遲延利息,而本件利息之約定高於週年利率20%(每月利息6 萬元即每年利息72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24%),故就超出部分即無請求權,而應以週年利率20%計算,是利息部分應為每年60萬即每月5 萬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當事人雙方雖得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然倘當事人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法院自仍得酌予核減違約金。查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而有違約情事,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5 條後段固得請求以每萬元每日1 元計算之違約金(詳本院卷第9 頁)。惟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放款利率均低之狀況下,原告所受損害難謂特別重大,且本件借款已約定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0%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所欠款項之總額,除本金外,尚須加計利息及遲延利息在內即每年60萬元,而按原約定之每萬元每日1 元之違約金,每年將再增加10萬9,500 元,顯然過高,爰斟酌兩造間契約所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被告違約情節、致生原告損害及目前存放款利率均低等情狀,認應酌減為每日50元計算之違約金,方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自105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5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按至於甲方為確保及實現債權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包括甲方

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規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乙方負全責,絕無異議。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 條後段約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於105 年11月13日清償本件借款而委請律師提起本訴,律師委任費用共計6 萬元,有律師費收據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兩造前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並無不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提起本案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經原告提起訴訟而送達起訴狀予被告,其收受起訴狀日期為108 年8 月20日,因寄存送達而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自此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6 萬元部分,應自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利息5 萬元,並自105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50元,另給付6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9-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