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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6號聲 明 人 鄒永泉上列聲明人就原告李成業與被告深圳玄天宮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聲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倘若當事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或第174條所列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形存在,自無承受訴訟之必要,應由法院裁定駁回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第十屆之副主任委員,且被告

107 年度會員大會會議中常務委員亦選任聲請人為第十一屆副主任委員,則聲請人於該次決議前後均為被告之副主任委員,故聲請人副主任委員之身分不因系爭決議有效與否而影響,於主任委員因訴訟爭議無法行使代理權時,依被告之章程第9 條規定應由聲請人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倘系爭決議無效,新選任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當選均為無效,因被告章程及相關法令並未規定任期屆滿應當然解任,故仍應由原副主任委員即聲請人繼續行使職權,如系爭決議有效,則於主任委員林煥琛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時,依章程規定聲請人即有合法代理權限可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並未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實無由鈞院另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查被告章程第9 條規定可知其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監察委員三人、委員九人,均由信徒大會就被告信徒中選任,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被告,如死亡或因故無法視事,由副主任委員代理;第13條則規範被告主任委員及監察人之任期均為3 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改選後,宣示就職日開始計算任職,且有違規失職情事將可能遭提早解任,此有該章程附卷可參,足認依章程之規範,副主任委員之任期亦應為3 年,且此等委員均為任期屆滿即當然解任,甚或如有違規失職情形將可能遭提早解任。而本件原告李成業、聲明人分別擔任被告第十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任期應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均無從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曾於107 年12月23日召開107 年度會員大會,該次會議中常務委員以票選方式選出第11屆常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票選結果由林煥琛及聲明人分別當選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等情,有被告管理委員會107 年度委員大會開會通知函暨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被告雖於107 年12月23日召開會員大會選任由林煥琛、聲明人等人當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然李成業已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上開會議決議不存在等訴訟,上開會議決議是否有效,攸關林煥琛及聲明人是否具有委員資格,而本件訴訟結果未定,林煥琛及聲明人均不能為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堪認此情形被告應屬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本件訴訟,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業於108 年10月31日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兩造均無人提起抗告而確定,是本件應由特別代理人為被告進行訴訟。況本件並無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等得聲明承受之情事,則聲明人具狀聲明承受被告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會議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