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77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被 告 羅泰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小額信用貸款等服務,詎被告逾期均未繳款,積欠慶豐銀行新臺幣(下同)34萬4,586 元,積欠中華銀行

4 萬3,047 元、23萬4,328 元,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與原告;中華銀行亦將前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輾轉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後為原告受讓前開債權,原告將受讓前開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474 條、第47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然查,依慶豐商銀與被告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7頁)、中華商銀與被告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及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6條均約定:「本契約書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23、39頁),顯見雙方已對貸款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原告既為慶豐商銀、中華商銀之借款債權之受讓人,依前說明,被告與慶豐商銀、中華商銀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效力,自亦及於原告。準此,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