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0號原 告 韓佩庭被 告 彭彥程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被 告 韓明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曹文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五
四七.八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九九),及其上同地段一五三三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五四七.八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九九),及其上同地段一五三三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10月7 日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547.89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99,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533號建號建物(門牌:民族路5 段147 巷35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信託行為,應予撤銷」,嗣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其所欲訴請撤銷之部分係包含被告2 人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見本院卷第289 頁),此應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更正,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甲○○之阿姨,被告甲○○前為向伊借款而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伊,並承諾於103 年1 月17日給付,然迄今均未兌現,伊已對被告甲○○取得債權憑證,故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母,被告2 人竟於105 年10月7 日將原為被告甲○○名下之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名義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已使伊對被告甲○○之債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甲○○及被告乙○○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10月7 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以及105 年10月13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
⒈伊前雖於102 年1 月1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36 萬元
之系爭本票予原告,但伊前有就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判決超過275 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案號:鈞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伊也曾陸續還款也不曾故意減少工資收入,迄108 年初因與公司聘僱解除才無工資收入,並非處於無資力狀態;又原告對伊僅有存在於信託契約前之普通債權,並非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不符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故不得撤銷。
⒉另系爭房地實屬被告乙○○所有,系爭房地買賣之頭期款及
每月應繳貸款均為被告乙○○支付,僅因被告乙○○為申請青年首購優利貸款,始借用被告甲○○名義買賣登記,再由被告甲○○信託登記予被告乙○○以維護其財產上權益。故被告2 人間信託行為並無任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伊亦已償還原告61萬元。
⒊原告前於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其於105 年查到伊
有一棟房子,但信託予被告乙○○等情,足證原告於105 年已知悉系爭房地產權及信託登記情形,且原告於107 年初多次至該處騷擾及調閱地籍等資料,且於106 年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可推論原告早已了解伊所有資產及薪資:雖原告後改稱其係於108 年6 月去地政事務所調取謄本時才知道系爭信託行為,實係因被告當庭聽聞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其撤銷訴權已消滅後才臨時改稱,若伊原告所述其係於10
8 年6 月始知道系爭信託行為,原告又如何能於108 年3 月2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改稱不足以採信;是原告遲至
108 年3 月27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撤銷訴權已於原告知悉撤銷原因之一年間不行使而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應已消滅。又依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顯示原告係於108 年3 月18日取得本件系爭房地謄本,後立即提起本件訴訟,可知原告查詢資料僅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非可認原告係於108 年
3 月18日始得知系爭房地產權歸屬及系爭信託登記經過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伊於105 年間偶然發現系爭房地出售,斡旋金
10萬元以及後續之頭期款及每月貸款,均由伊支付,係因被告甲○○具有青年首購優利貸款資格,故借用被告甲○○名義買賣登記再信託予伊,以保證伊財產上權益,自伊得知被告甲○○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後,伊已提出終止借名登記並返還所有物之訴訟(案號: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195 號),伊與被告甲○○並會於109 年7 月14日於另案當庭和解,被告甲○○會返還系爭房地予伊,故系爭房地與被告甲○○之債務無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前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且尚未清償,經判決確認系爭本票超過275 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而被告甲○○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以10
5 年10月7 日信託契約為原因而於105 年10月13日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等情,有債權憑證、系爭本票、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判決、系爭房地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16日楊地登字第1080011075號函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1、95至101 、45至48、51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自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其債權,爰請求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民法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
經查:
⑴原告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房地謄本之時間最早
為108 年3 月18日,此外查無原告查詢系爭房地謄本之紀錄乙節,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13日楊地登字第1090000037號函暨查詢謄本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1 月17日數府三字第1090000167號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20日關貿資字第1090000184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 至247 頁),堪認原告最早查得系爭房地謄本之期間為108 年3 月18日,而原告係於108 年3 月27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是期間並未超過1 年,應未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所示除斥期間。
⑵原告雖於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伊在105 年時
查到被告甲○○名下有一棟房子,但信託給被告乙○○,他們是共同隱匿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但隨即改口:是在108 年6 月去地政事務所調取謄本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參諸原告係於108 年3 月27日提起本訴,並有檢附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堪認其當時即已知情,原告稱其108 年6 月才調取謄本,應係對時間之記憶有所錯亂導致口誤;又原告於106 年間有對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當時聲請強制執行僅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並未實際為強制執行,且該次強制執行案卷亦無查詢被告甲○○名下財產之相關資料等節,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97309 號給付票款案卷確認無訛,且債權憑證亦顯示並未進行相關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309 至318頁),如原告於105 年間早已知悉被告2 人間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原告當時既已聲請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大可先行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其等間信託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滿足,豈有可能僅請求發給債權憑證,是依上開卷證亦堪認原告106 年12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應不知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且原告並無委任專業律師,其表達上恐不精確,原告之意不能排除係表示被告2 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間在105 年;況原告隨後經本院再度確認也表示是在108 年去地政事務所調取謄本才得悉,並稱是請教律師後才知道要去地政事務所調取謄本才知道(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原告既不具法律上專業,系爭房地係被告甲○○於105 年5 月20日取得所有權,於105 年10月13日即已移轉登記給被告乙○○,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 至324 頁),確實難認原告能於105 年間隨即查悉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堪認原告所述並無悖於常情之處。
⑶另被告甲○○稱原告於107 年有至系爭房地所在騷擾,也未
提出相關證明,本難逕採;況被告甲○○戶籍設於該處,原告就算至系爭房地,也不代表其已知悉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甲○○所有而移轉至被告乙○○名下;自不能僅因原告法庭上一時口誤,遽認原告確實於105 年間即知悉被告2 人間就有此所有權移轉行為。
⒉從而,原告係於108 年3 月18日查得系爭房地謄本而知悉被
告2 人間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則原告於108 年
3 月27日提起本訴尚未罹於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被告2 人間未曾表示有任何對價關係,並稱系爭房地原本就是被告乙○○所有才會信託給被告乙○○,堪認被告甲○○應無收受任何對價即移轉系爭房地給被告乙○○,應屬無償行為無訛。
⑵被告甲○○雖一再主張其有能力清償債務云云,惟參諸被告
甲○○在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被告乙○○之前後兩個年度(即104 、105 年度),被告甲○○名下財產均僅有1 筆價值2,950 元之投資,2 個年度所得分別為59萬多及68萬多,有本院查詢之被告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275萬元,依上述財產狀況應屬無力清償,且被告甲○○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也表示僅能每月清償2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
131 頁),益證被告甲○○確實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卻又將系爭房地無償移轉給被告乙○○,顯有害原告之債權。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有理由。至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依上開規定係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且原告非具法律專業之人,故起訴狀應係誤載,併予敘明。
⒉被告2 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實屬被告乙○○所有,並由被告乙
○○支付頭期款、貸款,係因被告甲○○始有青年首購優利貸款,才借用被告甲○○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斡旋金收據、頭期款支票存根2 張、支票暨存摺影本、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系爭房地貸款帳戶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5 至207 頁)。經查: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 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乙○○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並提出上開資料為證。然查:
①被告乙○○為原告之姐姐,原告並稱係因被告乙○○才會借
錢給被告甲○○(見本院卷第132 頁),則被告乙○○對於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乙節相當清楚;又被告甲○○表示系爭房地是在105 年3 月28日由被告乙○○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32 頁),而系爭房地是在105 年5 月20日過戶至被告甲○○名下,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 至324 頁),且被告甲○○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係於105 年8 月12日即為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則於106 年7 月20日判決,有本院10
5 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則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間與原告及被告甲○○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期間應有重疊,被告乙○○對於其胞妹(即原告)及其子(即被告甲○○)間之訴訟情形,理應亦有所聞,益證被告2 人對於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乙節,並無推諉不知之情形;然被告2 人明知被告甲○○至少尚有積欠原告債務,應能預見被告甲○○名下財產均有遭被告甲○○之債權人求償之風險,豈有仍執意以被告甲○○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之可能?②至被告所提出之斡旋金收據,並無顯示係何人給付,難認確
為被告乙○○支付斡旋金;頭期款支票存根部分,僅有記載帳號、受款人、發票日,尚無從證明是何人支付,雖有提出其中1 張支票影本證明為被告乙○○簽發之支票,但頭期款支票縱均係由被告乙○○支票帳戶簽發,亦難認實際提供資金之人即為被告乙○○;另被告2 人雖稱系爭房地貸款實際亦係由被告乙○○繳納,但依被告甲○○土地銀行存摺內頁所示(見本院卷第227 頁),被告乙○○確實有以現金存入上開帳戶數次,但被告僅提供106 年1 至6 月期間之資料,尚難認定系爭房地所有貸款均為被告乙○○繳納;況即便是被告乙○○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但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子,父母為子女購置房地,亦所在多有,尚無從僅以被告乙○○出資即認系爭房地為被告乙○○所有。再者,被告甲○○戶籍設於系爭房地,但被告乙○○並未設籍於此,則實際使用收益之人究竟為何人,亦屬有疑。從而,被告2 人雖主張其等為借名登記,並有於105 年10月1 日簽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25 頁),亦難認定被告甲○○就系爭房地僅有單純借名之事實。
③況按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借名人終止借名關係後,對
出名人有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此類請求權性質上屬債之關係,於實質上返還借名人前,出名人仍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縱被告2 人主張借名登記乙節屬實,被告2 人未曾主張原告早已知悉被告2 人間之借名登記情事,即原告對於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關係本不知情;而系爭房地原係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依前開實務見解即屬被告甲○○之責任財產,嗣移轉所有權至被告乙○○名下,亦係以信託方式移轉,而非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方式返還被告乙○○,難認係實質返還予被告乙○○;則被告乙○○對於被告甲○○縱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因係僅具債權效力之請求權,基於債權相對性,自不足以包含原告之善意第三人,故被告2 人以此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無據。
④另被告雖一再表示其等已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
房地乙節提出訴訟,並表示將於109 年7 月14日當庭和解(見本院卷第289 頁),然縱為屬實,此亦屬本件109 年7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情事,並非本件審究之範圍,且本院於本件109 年7 月17日宣判日查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況,系爭房地於105 年10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給被告乙○○後,再無異動情形,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 至324 頁),更證即便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地仍未實質返還被告乙○○,對於原告提起本訴自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