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4號原 告 藍書彥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被 告 廖德全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複代理人 馮鈺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詢問被告是否有認識賣手錶之代理商,欲銷售外國平價手錶以獲取報酬,被告表示可協助原告取得貨源。原告再於108 年1 月26日附上手錶照片向被告詢價並約定於同年月29日詳談,故原告認被告係以出賣人之身份自居,兩造係以買賣契約為前提洽商。嗣原告於108年2 月11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提出欲購買之手錶款式,包括:「T5、凱薩、瑪莎拉蒂、賓馬、DW、星辰、Seiko 、藍寶堅尼、Invata、天梭」等款式(下稱系爭第一次交易標的),並已於同年月2 日、16日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通路費、匯款12萬元之頭款,並於同年月3 日匯款3 萬元、現金給付12萬元之尾款予被告,總計32萬元,並記錄於LINE對話紀錄之記事本內,更將部分匯款明細提供予被告知悉,並約定於同年3 月20日交貨以透過直播主銷售獲利。詎被告於108 年3 月20日前未將報價單、型錄等交予原告,亦未於108 年3 月20日交付系爭第一次交易標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報價單及型錄均未獲置理;故兩造就系爭第一次交易標的之數量、單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而其已於108 年5 月24日要求被告返還該32萬元,惟被告仍拒絕返還,原告因此受有32萬元之損害。縱認兩造之買賣意思表示已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惟因被告並未履行契約,原告亦得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32萬元。是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32萬元;備位依民法第254 條及第259 條之規定,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32萬元予原告。
二、另因訴外人陳韋綸透過原告向被告訂購總價共計30萬元之手錶,預計貨物內容包括:「男女錶比例8 :2 」、「法拉利10支、賓馬適量、星辰、seiko 經典款、長青款、瑪莎主力大logo玫瑰金、凱薩皮錶帶機械錶、T5炸彈款100 支(下稱系爭第二次交易標的)」等,並記錄於與被告對話紀錄之記事本內。又陳韋綸為滿足長期訂購需求而與原告簽訂交易協議書(下稱系爭交易協議書),約定倘原告之轉介使該交易順利完成,陳韋綸將持續向原告訂購半年商品;則兩造就系爭第二次交易標的之數量、種類業已特定、已於約定時間交貨,且於交貨後原告不斷通知被告提出進口稅單、型錄,而被告亦未曾否認上開事實,可知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然因被告於108 年3 月3 日交貨時,僅提供手寫之報價,未有進口稅單、商品型錄,且商品單價顯高於進口成本價,而被告至今仍未提出相關資料,除導致原告已賠償12萬元予陳韋綸並簽立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賠償協議書)外,更造成原告損失後續半年每個月可獲取5 萬元之利潤(總計30萬元),致原告因此受有共計42萬元之損害。縱認兩造所締結者係委任契約,則因被告所提供之商品與約定不符而有所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又因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委任律師為本件訴訟之代理人而支出8 萬元之損害。故先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就原告所稱系爭第一次交易標的部分,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手錶之契約關係:
㈠、依兩造於108 年2 月11日起以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提供手錶照片向被告詢問特定款式之有無,僅係欲授權被告代為挑選手錶或精品包,然其代購標的尚未特定,被告亦未允諾接受其委託,兩造實未成立買賣契約或是委託代購之委任契約關係。
㈡、被告從未收到原告所稱5 萬元通路費、12萬元之頭款、15萬元之尾款,反而是原告一再請求被告代墊貨款,而遭被告拒絕。至原告分別於108 年2 月16日轉帳12萬元及108 年3 月
3 日匯入3 萬元給被告共計15萬元之款項,僅係原告償還被告之借款,而非原告就系爭第一次交易標的交付被告之貨款。
㈢、故被告既未自原告處收受32萬元,兩造間也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先位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32萬元、備位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解約後回復原狀返還32萬元,顯無理由。
二、原告所稱就系爭第二次交易標的部分,兩造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買賣,而係委任關係:
㈠、原告係得知被告有管道可取得手錶後,遂對被告提議由兩造合開公司銷售此類流行平價精品手錶,兩造並於108 年1 月31日簽立「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出資模式,而正式成立公司前,原告於108 年3 月初介紹陳韋綸與被告認識,欲透過被告之管道購買手錶再轉賣給陳韋綸,然原告因無力支付貨款,故本件代購之對象係針對原告,僅貨款由陳韋綸支付。被告於收受陳韋綸所匯貨款20萬元後,即代原告至訴外人連千毅之辦公室購買各品牌之手錶、香水等現貨,並由原告授權被告就缺貨之錶款購買足額之他款手錶補足代購之數量。
㈡、被告取得系爭第二次交易標的後即前往原告位在臺中的家中,並於108 年3 月3 日凌晨在原告家中點交,當日陳韋綸並不在現場,原告交貨清點時並未質疑貨樣不符或數量短缺,且點交完畢後,對被告表示其欲私藏高單價之錶款另行出售,於賣出後會按系爭協議書給付被告15% 作為佣金。至原告稱其賠償訴外人陳韋綸12萬元,係基於原告與陳韋綸間內部之契約責任關係,而與被告無關。
㈢、兩造間既係原告委託被告代購之委任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且被告除從未允諾代購之商品須附「進口稅單」及「型錄」外,亦將系爭第二次交易標的如數交付原告,業已履行其義務,原告於事後請求賣方提供「型錄報價」,復以被告違反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而請求賠償其損害之主張,顯無理由;且原告主張銷售利潤損失總計30萬元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所請求賠償律師費之8 萬元,乃本件一審訟爭所委請律師之酬金,但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乃第三審方為強制律師代理,原告為本國人,既非文盲,且前來本院開庭並非不便利,原告主張受有此項損害,尤非可採。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2萬元,為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特別要件,應由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買賣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買賣合意,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倘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固主張:原告為向被告購買系爭第一次交易標的,給付總計32萬元,惟因被告未提供報價單、型錄,致原告無法下訂,兩造就系爭標的A 之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未合致,故被告受領給付32萬元,無法律上原因;縱認兩造之買賣意思表示已合致,惟因被告並未履行契約,原告亦得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32萬元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 7年10月19日至108 年5 月24日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LINE記事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3頁)。而原告曾以LINE向被告表示「這個牌子有嗎?阿阿我要先給你品牌你比較好挑貨」、「T5、凱撒、瑪莎拉蒂、賓馬、DW這五個牌子配多一點量價格便宜就好甘贈品的,星辰、seiko 、藍寶堅尼、Inva ta 、天梭這幾個牌子配好賣的款,然後精品包60裡面先佔10就好」;「3/20的你要先幫我壓喔,他貨拿回去就可開台」;「還是沒有收到報價…,我週二要跟客人談手錶耶…」、「沒有型錄報價,我沒辦法出訂單」;「加上5 萬通路費,總共32萬元」等情,被告則曾以LINE向原告表示「客製化配,你要什麼那就什麼」等語,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51、57、59、61頁、第259 頁),固可認兩造間確有就手錶等商品之進貨、催促被告提出型錄、報價及原告所為資金計算等事項為聯繫。惟兩造曾於108 年
1 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由兩造投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範圍為零售業、顧問業、運動場館業,並於第2 條(出資方式及占股比例)約定「1.乙方(即被告)以公關能力、人脈資源、穩定供貨作為出資,換算出資額30萬元新台幣,占公司註冊資本(股份)的15% 。…第3 款「股權分佈:資金股45% 、資源股15% 、經營團隊40% 。…」,第3 條(利潤分享及風險分擔)約定「1.乙方按其持有的股份比例分享股份有限公司稅後淨利。…」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17 頁)。則僅以前揭LINE對話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是否係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而向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亦或係基於兩造間之以系爭協議書之投資或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之聯繫。
㈢、再者,細觀兩造間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見兩造於108 年2月18日、同年3 月8 日之對話內容有:「被告:我沒有辦法一直屯啦,要不是昨天有進港,一堆開天窗的都在惦記。原告:好拉,不然你先拉12回家。後面有給款,你就先拉額度回你家的貨櫃…。被告:款沒拿到不可能拿。原告:不然,
3 月18日補齊。被告:馬的,我還不是大股。原告:你先拉30回家。…他月中結款,我再付30。…這樣60,你先拉你貨櫃啦。…等股金進來,先補齊2 月18萬,然後臺中帶28萬現金上來拿貨,現金直接付3 月貨款。這樣處理完60,3/20的你要先幫我壓喔。…我就是先尬過3/ 20 這單,後面股金進來加上臺中拿貨,我就沒壓力了。現在這狀況,我3/20都尬不過啊。…股金進來,我還要轉來轉去做轉帳紀錄,把公司搞定才能動啊」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又兩造於108 年5 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則有:「原告:跟你說一下我這邊的規劃,股金6 月收100 萬,沒有加你的。六月底前我要補齊200 萬元,你的20萬,哪時候可以入金?再來之前我那27萬的貨款後來轉操作的部分,加上5 萬通路費,總共32萬。後來也沒有繼續要做其他品牌的錶,資訊也一直沒給我。32萬轉操作的獲利,上次說已經變成4X萬了,我可能要先調回來補股金。這邊你看到訊息之後,記得回我,我們約時間見面討論。…總結:1.20萬股金入金時間,2.4X萬調回補金,3.公司後續方向討論。被告:下週漢X 結束可約。」(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則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雖可認兩造間有就商品之進貨、原告所為資金計算等事項為聯繫,然依該等對話內容,不僅無從認定兩造間係因買賣之法律關係而為聯繫,更與原告所稱:其因系爭第一次交易標的之數量、單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業於108 年5 月24日要求被告返還該32萬元云云不符,反而可見原告係催促被告補足「股金20萬元」,並就27萬元貨款、5 萬元通路費共計32萬元,表示「32萬已轉操作獲利而變成4X萬」,需調回該資金以補股金等情,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第一次交易標的存在買賣之法律關係云云,顯不足採信。
㈣、而被告就原告所稱已交付之32萬元,辯稱:其曾於108 年2月16日收到轉帳10萬元、2 萬元,及108 年3 月3 日匯入3萬元,共計15萬元,惟係原告返還之借款,其餘款項被告並未收受等語;而原告就該32萬元之其餘17萬元亦已交付被告一節,僅提出其所自行製作之LINE記事本(標題:款項記錄簿)列印資料為證,且被告已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佐其確有交付其餘17萬元予被告,已難認為可採。縱認原告果有交付32萬元予被告;然本件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第一次交易標的存在買賣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第一次交易標的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故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所受領32萬元云云,已非有據,況原告與被告聯繫該32萬元之事宜時,除催促被告應補足「股金20萬元」,並表示「32萬已轉操作獲利而變成4X萬」,亦如前述,益徵原告就其所稱「為系爭第一次交易標的所交付被告之款項」應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2萬元,自屬無據。
㈤、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及第259 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云云;惟本件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第一次交易標的存在買賣之法律關係,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為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為無理由:
1.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就系爭第二次交易標的業已成立買賣契約,因被告僅提供手寫之報價,未有進口稅單、商品型錄,且商品單價顯高於進口成本價,致原告已賠償12萬元予陳韋綸,更損失後續半年每個月可獲取5 萬元之利潤,並因委任律師為本件訴訟之代理人而受有8 萬元之損害等語;惟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提出108 年6 月9 日至同年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至第99頁)為證,主張:兩造就系爭第二次交易標的之數量、種類業已特定、已於約定時間交貨,故買賣契約已成立等語;然參諸前揭記事件之內容,僅有記載「男女錶8:2 、法拉利10支、賓馬適量、星辰、seiko 經典款、長青款、瑪莎主力大logo玫瑰金、凱撒皮錶帶機械錶、T5抓100 支(炸彈款佳)、女錶拿DW、MK」等文字,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買賣契約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以該記事本之內容,尚難認定原告之主張為有據。
2.再者,依原告所提出108 年6 月9 日至同年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除可見兩造有聯繫碰面、出發時間,及原告持續反應欲向被告拿錢,卻聯繫不上被告之情形外,並無從認定兩造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就系爭第二次交易標的之交易事宜為聯繫;且依該對話紀錄之內容「原告:我確定時間跟金額很難嗎?錢沒有,稅單和型錄呢?你要當股東應該幫公司解決問題,一直製造問題,你要我怎麼做事?…昨天說先拿股金。…你能給時間?5 月說這次,這次說6 月底,然後呢?我要一直等?…被告:會計師這邊我先處理,這樣可以?原告:去你家拿,也臨時有事。被告:拎北入股都沒你這些問題。原告:每一次都臨時有事。」(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亦可見兩造仍為原告向被告拿取股金一事,發生爭執,又兩造於108 年5 月24日以LINE聯繫時,原告亦催促被告應補足「股金20萬元」,已如前述,據此,不僅無從以原告所提出前揭證據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第二次交易標的業已成立買賣契約,反而僅能認定原告於108 年5 月、6 月均持續以LINE向被告催討「股金」之事實。至原告雖聲請傳喚陳韋綸以證明兩造間系爭第二次交易標的業已成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06 頁),然證人陳韋綸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伊係與原告間簽立買賣契約購買手錶;伊與原告買賣,但被告跟伊要錢,伊也覺得很瞎,伊要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原告說隔天港口貨要進來了,但原告沒有錢,要伊先付;嗣因原告所提出之貨品與其所指定不符,而由原告賠償伊12萬元等語,顯見證人陳韋綸僅知悉伊係與原告買賣手錶,伊卻付款予被告,並就兩造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並不知悉;且倘原告所稱其與被告間存在買賣契約,再由其將貨品出售證人陳韋綸一節為真,其交易模式又豈會是由證人陳韋綸直接付款給被告,益徵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是本件既難認兩造間就系爭第二次交易標的存在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第二次交易標的之買賣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難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第二次交易標的所締結者,係委任契約乙節,乃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218 頁)。
而原告主張:被告僅提供手寫之報價,未有進口稅單、商品型錄,且商品單價顯高於進口成本價,導致原告因此需賠償陳韋綸12萬元,且無法持續與陳韋綸交易之期待利益而損失30萬元(每月預期商品利潤5 萬元、共6 個月),又支出本件訴訟委任律師之費用8 萬元,故依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就系爭第二次交易標的時,事前從未要求被告提供型錄、報價單及進口稅單(下稱系爭文件),並已授權被告就無現貨之錶款可以他款補足,被告已完成原告所委任之事務等語。而原告固:主張系爭第二次交易標的之數量、種類業已特定等語,並以前揭記事本之內容為證;然其僅有記載「男女錶8:2 、法拉利10支、賓馬適量、星辰、seiko 經典款、長青款、瑪莎主力大logo玫瑰金、凱撒皮錶帶機械錶、T5抓100 支(炸彈款佳)、女錶拿DW、MK」等文字,且係僅粗略指出男女錶款需要8 :2 之比例、賓馬「適量」、炸彈款「佳」,除數量皆未特定而委由被告自行決定外,款式之特定也僅以「佳」之不確定字眼表示其偏好,足認被告辯稱:原告授權被告得以手錶賣家現場貨物為主逕自挑貨等語,尚非無據。又兩造除108 年1 月31日為合作投資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外,並未簽立其他書面契約,而依兩造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均無兩造就系爭第二次交易標的約定應由被告提供系爭文件之記載,原告主張提供上開資料屬兩造委任契約範圍,難認有據。至兩造108 年6 月9 日至同年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雖有詢問被告「稅單、型錄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證人陳韋綸另證稱:伊與原告之交易只有一次;伊於3月4 日到原告家拿到貨物後,就是因為貨物不符,才跟原告洽談賠償協議,之後就沒有跟原告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
0 頁、第202 頁),則前揭LINE對話內容既係於108 年6 月間,而原告與證人陳韋綸之交易則係同年3 月間,已難認前揭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與系爭第二次交易標的有關,且觀諸原告前訊息內容包含「稅單、型錄呢?」「你要當股東應該幫公司解決問題」等情,亦難認該等對話內容與兩造本件委任契約範圍有關,原告僅係與被告討論本件委任事項以外之問題,自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就其與陳韋綸間之買賣契約,其所交付給陳韋綸之商品樣式、數量與價格是否符合陳韋綸之要求,基於契約相對性,本與被告無涉,且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賠償予陳韋綸之12萬元、後續半年每個月可獲取5 萬元之利潤,及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所受有8 萬元損害等語,自均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54 條及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依民法第227 條第
2 項、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