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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6號原 告 宏益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樑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被 告 楊元龍

李秋燕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元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元龍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楊元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元龍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本列楊元龍、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廷公司)及李秋燕為被告。嗣經漢廷公司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復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對漢廷公司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257 至26

1 頁),而前開撤回狀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2日送達漢廷公司(見本院卷第265 頁)後,漢廷公司於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即生同意撤回之效果,故原告對於漢廷公司之訴已合法撤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元龍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0 萬元,遂於以漢廷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二所示支票4 紙(下稱系爭四紙支票)上為背書後而交付原告,惟上開支票因到期不獲付款(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 至7 頁),嗣經與被告協調後,乃於108 年1 月18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本院卷第203 頁),並協調以

130 萬元作為和解金額,而由漢廷公司、被告李秋燕為連帶保證人,並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原告至遲於108 年3月12日以前,須自被告楊元龍處取得130 萬元,逾期原告得對於被告楊元龍主張恢復全部之債權金額570 萬元,並向漢廷公司與被告李秋燕主張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詎料,被告楊元龍逾期並未給付原告130 萬元。至被告李秋燕雖抗辯:伊並未授權被告楊元龍簽訂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被告李秋燕仍為漢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楊元龍於蓋章時有說被告李秋燕曉得這件事情等語,此有錄音譯文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05 頁),顯見,被告李秋燕應有授權被告楊元龍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被告李秋燕所蓋於系爭協議書上之印章乃被告李秋燕所有,而與被告李秋燕在上開支票上所蓋之印章吻合,此顯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則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被告李秋燕自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主張本件債務金額回復為570 萬元,被告楊元龍、李秋燕應連帶給付原告57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

570 萬元,及其中130 萬元自108 年3 月13日起、其餘440萬元,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元龍部分:系爭協議書係被告楊元龍個人所蓋,但原

告對於被告楊元龍之債權應該限制在被證6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6 頁)所示之130 萬元範圍,且原告以100 萬元向前手取得570 萬元之系爭四紙支票債權,係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之,故系爭協議書債權於超出100 萬元範圍應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㈡另被告李秋燕部分:被告李秋燕於漢廷公司之董事長任期業

於107 年8 月16日屆滿,於任期屆滿後,已於同年12月17日以電子郵件提供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資料予被告楊元龍,僅因漢廷公司之監察人不願配合,以致漢廷公司之登記事項上之代表人仍為被告李秋燕。則被告李秋燕至遲於107 年

8 月16日之翌日已非漢廷公司之董事長,自無權於108 年1月18日代表漢廷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又該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楊元龍個人及代理漢廷公司所簽立,自應以被告楊元龍名義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被告李秋燕對於被告楊元龍持漢廷公司大小章用以簽署系爭協議書乙節毫不知情,亦無授權被告楊元龍以其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自無庸就被告楊元龍之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況系爭協議書上所蓋之被告李秋燕之印章,乃被告李秋燕離職後因漢廷公司基於公司業務與政府機關及金融機關後續往來之需求(如辦理銀行帳戶業務、參與政府機關投標)而存放於漢廷公司之公司小章,尚難認定除上開特定事項外,被告楊元龍所為之任何代理行為,均須由被告李秋燕負責,更遑論系爭協議書以被告李秋燕個人名義所為之連帶保證行為,乃與漢廷公司之業務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楊元龍、李秋燕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2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漢廷公司於97年10月16日分別開立票面金額各170 萬元、80

萬元支票二紙,另於同年10月20日、10月23日分別開立票面金額各200 萬元、120 萬元支票二紙,合計金額570 萬元(即系爭四紙支票),並均以被告楊元龍為背書人而交付他人,屆期後經執票人提示然均未獲兌現。

㈡訴外人財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1 日將系爭四紙支

票債權(含其他附屬權利)一併讓與予李國樑,李國樑再於

103 年7 月15日將系爭四紙支票債權(含其他附屬權利)讓與予原告,原告則於106 年6 月28日將此情通知被告楊元龍(見本院卷第184 頁)。

㈢被告楊元龍於108 年1 月18日持漢廷公司大章及小章(被告

李秋燕之章)蓋於系爭協議書上,並交付系爭協議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80 至281 頁)。

㈣被告李秋燕對漢廷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於109 年2 月27日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決諭知原告(即被告李秋燕)之訴駁回。然被告李秋燕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於109 年6 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579 號判決諭知確認李秋燕與漢廷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於108 年6 月18日已生終止效力而不存在,該判決並於109 年8 月3 日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楊元龍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何?

1.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漢廷公司本簽發系爭四紙支票,並以被告楊元龍為背書擔保之總金額為570 萬元交付予原告之前手,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原告於103 年7 月15日由其前手受讓上開債權(含其他附屬權利),有系爭支票四紙及其退票理由單附於支付命令卷內可稽,亦有106 年6 月28日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復依原告與被告楊元龍於108 年1 月18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前言記載:「被告楊元龍原積欠原告570 萬元,經協調以130 萬元為和解金額」,其細項則約定如下:「…4.宏益公司(即原告)至遲於108 年3 月12日以前需取得第2項所示130 萬元整,逾期宏益公司對楊元龍主張恢復全部之債權金額新臺幣570 萬,並向漢廷公司及李秋燕主張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核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為和解契約,蓋被告楊元龍由原來應負系爭四紙支票之背書人責任,更改為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人,原告及被告楊元龍乃以系爭協議書之和解契約約定,創設系爭協議書之新法律關係,原有票據關係業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以原來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楊元龍給付之,被告楊元龍亦不得執原有票據關係所得抗辯事由對原告為抗辯。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被告楊元龍須於108 年3 月12日履行130 萬元和解金額之債務,若於期限屆至而未遵期履行時,則債務恢復為原來經結算之57

0 萬元。然被告楊元龍卻未於系爭協議書所記載108 年3 月12日之期限內履行上開債務,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楊元龍給付570 萬元,即屬有據。是被告楊元龍抗辯: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僅有130 萬元或100 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李秋燕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何?(亦即,被告李秋燕

個人有無授權被告楊元龍簽訂系爭協議書?若無授權,被告李秋燕是否須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1.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無代理權,如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我國人民將自己之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責,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度臺上字第657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

9 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亦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元龍經被告李秋燕之授權於系爭協議書用印,被告李秋燕乃同意擔任被告楊元龍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然經被告李秋燕所否認,則參諸前旨,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本院卷第203 頁),被告楊元龍於108 年1 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僅有出示漢廷公司之大章與當時漢廷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秋燕之小章,並無出示可資辨識被告李秋燕有同意擔任被告楊元龍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任何書面文件;復審酌一般交易習慣,除有特別約定外,公司之大小章通常合併使用,持有公司之大小章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代理人,至多僅能證明該公司有授與代理權,尚不能表徵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另外單獨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否則將使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暴露在不可預期之風險而可能影響交易秩序;是被告楊元龍既未提出被告李秋燕個人所出具之授權書,則其有無取得被告李秋燕個人之授權,而願為被告楊元龍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非無疑。另原告固陳稱:被告楊元龍向其陳述被告李秋燕有授權楊元龍去蓋章,被告李秋燕曉得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並提出與被告楊元龍對話之錄音檔及其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05 頁),惟細譯該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除被告楊元龍陳述:「李小姐那邊我有跟她講了…」等語外,其餘之對話內容,均係有關「公司過戶及押標金單子,有跟被告李秋燕講,她都了解」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協議書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顯無從依上開錄音譯文之對話,而遽認被告李秋燕有授權用印而同意擔任被告楊元龍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不待言;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對於原告作出有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李秋燕個人並無授權被告楊元龍簽訂系爭協議書。

3.次查,原告復主張:若被告楊元龍未獲被告李秋燕之授權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然因於系爭協議書上被告李秋燕之印章與以前已兌現支票上印章相符,被告李秋燕亦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等語。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759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原告與被告楊元龍於108 年1 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李秋燕仍為漢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至同年7 月間,被告李秋燕始辭任漢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職務」乙節,縱始為真,然被告李秋燕交付其漢廷公司之小章予被告楊元龍之舉,至多僅能推認漢廷公司欲委託被告楊元龍為特定法律行為之事項而已,倘持有印章之被告楊元龍除受託辦理之該特定法律行為之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若均須由漢廷公司或漢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秋燕負責,未免過苛,本院爰認原告所述:其與被告楊元龍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楊元龍已有被告李秋燕授予代理權之表現事實存在等語,不足採信。進而,原告主張:被告李秋燕須依表現代理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楊元龍之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尚屬無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楊元龍之上開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應以原告催告請求其履行上開債務後起算遲延利息。而原告對於被告楊元龍之上開債權,其中130 萬元部分,業經原告以台南安南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057催告返還,並經被告楊元龍於108 年3 月18日收受之(見支付命令卷第9 、10頁);其餘440 萬元部分,則經由本院以支付命令於108 年6 月11日送達被告楊元龍(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元龍就130 萬元、440 萬元之本金債權,給付各自108 年3 月19日、108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楊元龍給付原本債權570 萬元,及其中130 萬元部分,自108 年3 月19日起、另其餘440 萬元部分,則自108 年6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主張被告李秋燕就被告楊元龍之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楊元龍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而准許之;然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乃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