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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09號原 告 王威燁被 告 邱裕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第77條之12各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2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確認訴訟,訴請:(一)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二)被告應清償系爭車輛貸款、繳清系爭車輛稅費及罰鍰、(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次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時之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3,280 元,有原告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及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稅費為46,170元,有使用牌照稅107 年1 期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繳納系爭車輛貸款為28,776元,則顯係以一訴主張3 項標的,核均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有所請求,且應屬財產權訴訟,依上開說明,彼此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或附帶請求情形,應各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938,226元(計算式:863,280+46,170+28,776 )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24

0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裁判日期: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