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13號原 告 鄭珮綺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複代理人 吳佳真律師被 告 賴韻涵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黎志翔及被告共同侵害伊基於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為由,訴請與黎志翔離婚,並與被告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見本院
108 年度婚字第291 號卷(下稱婚字卷)第3 頁】,嗣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非屬家事事件法審理範圍,經本院家事庭就此部分簽由民事通常庭審理(見本院卷第5 頁),嗣原告以此變更訴之聲明,而不請求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18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至原告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黎志翔於97年9 月6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詎被告於104 年4 月12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告知其係遭黎志翔欺騙9 年之無辜受害者,並曾於4 年前即104年7 月27日被迫墮胎等語,並傳送親密合照及受胎超音波照片予伊,伊始知黎志翔竟於婚姻存續中與被告有不當交往,並因發生性行為而懷孕墮胎一事,顯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與黎志翔交往,且依原告所舉事證亦不足以證明伊與黎志翔有通姦行為或曖昧交往情事,而原告前向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伊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142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縱認伊與黎志翔確有不當交往,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亦徵伊並不知悉黎志翔為有配偶之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與黎志翔於97年9 月6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婚字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黎志翔為有配偶之人,卻於伊與黎志翔婚姻存續中,有不正當交往之情,已侵害伊配偶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他方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其請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觀之原告提出被告傳送之訊息,諸如:「鄭小姐您好,您不認識我,我也不認識您。先自我介紹,我是被黎志翔欺騙9 年的無辜受害者,甚至4 年前104 年7 月27日被迫墮胎,親友皆知情。昨日他為了毀屍滅跡毆打我,監禁我,我倉皇逃出也已報警及開立驗傷單……」、「我這九年完全不知情,我不想再介入您們家的故事,就這樣,不要再聯繫我了」、「我要問清楚一切,被騙了9 年,搞清楚就好」、「無意間,讓人看到我跟他的合照,上禮拜我是最後一個被告知這件事的」、「對,我是被告知的,我還在公司會議室崩潰」、「已婚沒已婚不重要,他就是個騙子,就是個浪費我9 年青春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6頁),被告已多次提及與黎志翔有男女交往關係,且係經人告知黎志翔為有配偶之人後始向被告自承上情,衡以婚外情傳統上乃屬不名譽之事,且易使他人對其留下負面印象,倘被告所述為子虛烏有,被告應無使其自陷窘境之必要,佐以原告提出其與黎志翔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黎志翔固曾回應:「對不起」、「我跟她不會聯絡」、「我跟她沒有要怎樣」、「我有說沒錯嗎」、「不要問,告一段落事情結束了」等語,益見原告以此質問黎志翔,黎志翔並無撇清否認之舉,反向原告表達認錯、道歉之意,益徵黎志翔已認知其與被告之親暱情感往來,已足破壞其與原告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否則黎志翔自無向原告道歉之理。復觀諸被告傳送予原告其與黎志翔之合照(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雖未見二人有何親吻、牽手、擁抱、摟腰等舉止之畫面,然被告與黎志翔比肩合照,狀似親暱,且其中照片之拍攝場景明顯在房間內,已與一般男女通常社交禮節行為有異,且被告亦不否認黎志翔雖曾陪同伊於104 年7 月27日至醫院實施人工流產(見本院卷第102 頁),雖以目前社會多元化之生活,夫妻雙方因求學、工作、社交活動等因素,難免有與其他異性接觸之機會,然被告斯時未婚,因未婚懷孕而墮胎,衡情應屬一般人極為隱私之事,難以向外人輕易道來,更遑論係由異性別之黎志翔陪同前往醫院進行人行流產手術,均在在顯示被告與黎志翔間之關係匪淺,非僅止於男女普通朋友間之互動,堪認已達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誼交往關係。至原告對伊提起相姦罪刑事告訴,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況黎志翔亦同列偵查案件之被告,其面臨刑事責任,所為陳述對渠等有重大利害關係,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與黎志翔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並無可採。
(三)惟依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一再表達係在不知黎志翔為有配偶之人與其交往,且係經他人告知後始知黎志翔已婚,遂向被告自承上情,參以常人倘遭對方隱瞞已婚而交往,除忍受欺騙之屈辱外,在未能跳脫自責、悲憤、怨恨、痛苦等情緒作用下,憤而向對方配偶表明一切以為了結,實屬常見之情緒反應。倘被告早已知情並甘願與黎志翔繼續婚外情關係,僅係為結束與黎志翔之不正當關係或報復黎志翔,其大可全盤托出即可,亦無須強調其全然不知情,更無可能在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後在檢察官訊問時為低頭哭泣之反應,況一般為婚外情之人,通常會刻意避開談論自己已婚身分或婚姻關係,是黎志翔於與被告交往期間未告知已婚乙情,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原告徒以被告與黎志翔交往期間甚長,理當探究黎志翔之家庭生活背景,應已知悉黎志翔為有配偶之人云云,尚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於知悉黎志翔已婚後後仍有與黎志翔有不正當往來之證明,是其主張,自無足採。
(四)徵諸上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黎志翔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或朋友情誼之關係,惟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知悉或可得而知黎志翔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黎志翔交往,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