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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14號原 告 余運柔被 告 陳彥希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648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前某日,加入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楊)所屬詐騙集團,透過通信軟體微信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擔任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上手之角色。謀議既定,被告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名義於107 年8 月16日12時許致電向原告佯稱:原告因涉嫌洗錢案件,需繳交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 年

8 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桃禧航空城酒店前方之人行道,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少年成員蘇O安(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再由蘇O安先轉交予少年陳O宇(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再由陳O宇與蘇O安將上開提款卡3 張放置於桃園火車站內之置物櫃內。被告則在同日接獲小楊之指示及告知密碼後,前往桃園火車站內之置物櫃拿取上開提款卡3 張,並自系爭帳戶提領共計25萬元後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嗣小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107 年8 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仍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加計被告所提款項,提領原告系爭帳戶內款項共計8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應僅付25萬元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前某日,加入小楊所屬詐騙集團,透過通信軟體微信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擔任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上手之角色。謀議既定,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即以上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 年8 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桃禧航空城酒店前方之人行道,將本人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少年成員蘇O安,再由蘇O安先轉交予少年陳O宇,復由陳O宇與蘇O安將上開提款卡3 張放置於桃園火車站內之置物櫃內。被告則在同日接獲小楊之指示及告知密碼後,前往桃園火車站內之置物櫃拿取上開提款卡3 張,並自系爭帳戶提領共計25萬元後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小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107 年8 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加計被告所提款項,提領原告系爭帳戶內款項共計為82萬8,000 元乙節,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少連偵字卷第24-28 頁),復有原告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期間查詢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少連偵字卷第47-55 頁),從而,原告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遭提領之金額共計應為82萬8,000 元,自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受有共計82萬8,000 元之金錢損失,已如前述,且被告既係於107 年8 月16日前某日加入小楊所屬詐騙集團,縱依現存證據僅足證明由被告提領後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款項合計僅為25萬元,但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屬數人共同以詐欺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應與參與本件犯行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萬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4日(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8,000 元,及自108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