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15號原 告 余法羲被 告 董俊良

呂永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董俊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永鴻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永鴻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告董俊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董俊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 萬元,及自民國

106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呂永鴻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 頁)。嗣將上開第1 項聲明變更為:被告董俊良應給付原告2,025,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董俊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5 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與被告董俊良嗣於同年月25日簽立契約書,約定由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貸款960 萬元,將貸得款項全數交由被告董俊良,用以支付買賣價款、房屋裝修費用、社區管理費、稅金及清償貸款本息之用,伊並授權被告董俊良得出售系爭房地。詎被告董俊良於106 年6 月間竟以出售系爭房地預作準備為由,向伊騙取印鑑證明,擅自於同年月8 日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為被告呂永鴻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甚者,被告董俊良自

106 年7 月起迄今,均未依約向新光銀行清償前開貸款本息,伊只能自行繳款,以免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而伊自106年8 月至12月間係按月繳納23,000元貸款本息,共計92,000元,又於106 年12月14日以1,933,708 元清償貸款本息完畢。伊對於被告董俊良向被告呂永鴻借款,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乙事毫不知情,亦未授權被告董俊良為之,伊與被告呂永鴻間自無任何設定抵押權契約之意思合致,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董俊良應償還伊前揭繳納之貸款本息共2,025,708元,及被告呂永鴻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呂永鴻則以:被告董俊良提供原告親簽之契約書,向伊表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而借款100 萬元,伊扣除利息後,實際交付現金91萬元予被告董俊良。而被告董俊良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原告印鑑證明、印鑑章等重要資料,且原告已授權被告董俊良得為一切管理處分行為,現無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董俊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董俊良應給付其繳納之新光銀行貸款本息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董俊良嗣於同年月25日簽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960 萬元,將貸得款項全數交由被告董俊良,用以支付買賣價款、房屋裝修費用、社區管理費、稅金及清償貸款本息之用;而被告董俊良自106年7 月起迄今,均未依約向新光銀行清償前開貸款本息,原告遂自行於106 年8 月至12月間按月繳納23,000元貸款本息,共計92,000元,又於106 年12月14日以1,933,708 元清償貸款本息完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憑,經核均屬相符。又被告董俊良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前揭事證及上開視為自認之情事,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董俊良間之約定,請求被告董俊良應給付其代付之貸款本息共2,025,708 元(計算式:92,000元+1,933,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董俊良,依法於000 年00月0 日生送達效力,故自108 年12月10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呂永鴻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董俊良向伊佯稱欲出售系爭房地,伊誤信為真而向戶政機關請領印鑑證明後交付之,詎被告董俊良未經同意,竟擅自用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伊與被告呂永鴻素不相識,亦曾未向被告呂永鴻商借款項,更無設定抵押權契約之合意,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呂永鴻予以塗銷等語。被告呂永鴻則稱辯原告提供證件、印鑑證明、權狀予被告董俊良,且授權被告董俊良為一切處分行為,應認系爭抵押權為合法設定登記云云。經查: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63 號判例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抵押權係以被告董俊良為代理人,向桃園市桃園

地政事務所申辦設定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與被告呂永鴻均不爭執渠等素不相識,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前亦未曾謀面,所有過程均係被告董俊良出面為之。

⒊自原告與被告董俊良之LINE對話記錄觀之,被告董俊良係於

107 年6 月4 日以「要賣掉這間房子做準備」為由,向原告要求提供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3、156 頁);且被告董俊良於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亦自承其係向原告謊稱要賣屋而索取印鑑證明,並未向原告說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又申辦系爭抵押權登記所附之原告印鑑證明,關於「申請目的」欄位僅係記載「不動產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

170 頁),並未明示為「抵押權登記」。再觀諸原告與被告董俊良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乃約定:「…另於過戶登記甲方(指原告)名下起全權交由乙方(指董俊良)裝潢修繕、管理使用及租賃收益2 年及一切買賣全般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另渠等間所簽立之授權書則係記載:「授權人余法羲、被授權人董俊良、授權事項:有關右列房地(指系爭房地)全權行使買賣銷售全般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4

5 頁),均無隻字提及原告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董俊良得將系爭房地為他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意旨。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申辦資料中,並無原告所出具之其他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65 至170 頁),復查無其他任何授與辦理抵押權登記代理權之事證,自難因被告董俊良持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盜用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無任何原告親簽並具體表明授權予被告董俊良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情況下,即遽認原告有授權被告董俊良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呂永鴻之事實。從而,被告董俊良係無權代理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非經原告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既不予承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不生效力。

⒋被告呂永鴻雖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所需之各類文件,均屬

個人重要文件及資產,如非原告同意並授權,被告董俊良斷無法取得等情,辯稱原告應知悉被告董俊良向伊借款,並授權被告董俊良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惟承前所述,上開原告與被告董俊良所簽立之契約書及授權書,均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董俊良全權處理系爭房地一切「買賣」事宜之意旨,是原告因此交付權狀、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予被告董俊良收執,僅在履行渠等間約定而已,尚不能以此反推原告確有授權被告董俊良於房地買賣之外,得另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再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再自己之行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單純將印章及相關文件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而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除非本人有表見之事實外,尚難徒憑交付印章及相關文件之事實,即認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準此,被告董俊良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與被告呂永鴻洽談借款之過程中,雖曾提出權狀、原告身分證影本、印章,及以原告名義請領之印鑑證明、上開契約書等文件,惟該等物件係原告為委託被告董俊良辦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所交付,且被告董俊良亦自承係向原告謊稱要賣屋而索取印鑑證明,業如前述,尚難認原告有何任意棄置上開個人物件,而容任或默許被告董俊良隨意取用之舉措,且上開契約書亦無隻字提及授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意旨,是本件難認原告有何積極可徵之表見行為,無從令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⒌又原告既否認有授權被告董俊良得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借款之

情事,且被告呂永鴻復未舉何證據,足認原告曾授權被告董俊良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借款,自難認本件有授權範圍限制或撤回,而應適用民法第107 條規定之情形。

⒍至於被告呂永鴻復辯稱依上開契約書及授權書觀之,系爭房

地實際上為被告董俊良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已,故被告董俊良自有權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云云。然所謂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就借名登記關係而言,如無其他特別約定,出名人亦僅同意出借其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而已,非指所有與該不動產有關之法律行為均得不經出名人同意而恣意為之。尤其本件乃以原告名義為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顯已逾越單純登記為所有權名義人之範圍,縱原告果與被告董俊良為借名登記關係,仍應徵得原告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而原告僅授權被告董俊良得為裝潢修繕、管理使用及租賃收益2 年及一切買賣全般事宜,業據記載於渠等間契約書上甚明,從而被告董俊良擅自為授權以外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事後復未經原告追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不生效力。

⒎末按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上開權利並非真實,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所有權人自得依據上揭規定,請求現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妨害,回復原來之權利狀態。準此,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董俊良得以系爭房地為被告呂永鴻設定系爭抵押權,縱有僭以原告名義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亦屬無權代理,復無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亦無民法第107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既已明確表示不承認以其名義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不生效力。而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不因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而有異,從而該無效之抵押權登記顯然侵害原告所有權登記,原告本於登記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呂永鴻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呂永鴻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附表:

┌───────────┬────────────────────┐│ 不 動 產 明 細 │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桃園市○○區○○段1363│收件年期:民國106年 ││地號土地 │字號:桃資登字第102190號 ││權利範圍:594/100000 │登記原因:設定登記 ││登記所有權人:余法羲 │登記日期:民國106 年6 月9 日 ││ │權利人:呂永鴻 ││桃園市○○區○○段1497│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建號房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 萬元 ││權利範圍:全部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現││登記所有權人:余法羲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約定之借││ │款、保證、票據。包括本金、違約金及實行抵││ │押權費用。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6 年6 月7 日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 │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 │害賠償⒋因辦理權利人與義務人約定之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 │債務人:余法羲 ││ │債務額比例:全部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 │ 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