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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54號原 告 何羿瑩被 告 郭忠義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53 號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2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7 月

2 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銀和街與桃拾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桃拾街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系爭交岔路口停等,因閃避不及,系爭機車車頭遭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測前胸壁挫傷、右前臂、右手腕、下背部、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547 元、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起至同年7 月結束不能工作之損失人民幣17萬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2,547 元及人民幣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違規停等於行人穿越道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另被告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能工作天數應為10日,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萬3,556元,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桃拾街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交岔路口停等,因閃避不及,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原告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桃司調卷第13-15 頁),且經本院調閱被告之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駕駛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車禍事故,既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項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聖渝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合計2,547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醫療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1-29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確為治療及維持身體健康所必要,核屬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需支出之醫療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547 元,自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⑴觀諸原告提出之107 年7 月17日元安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1頁),於醫囑欄已載明:「1.不宜勞動出力搬重物。2.宜休養壹日。」等內容,而原告其後前往就診之聖渝中醫診所,其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於醫囑欄仍載明(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3頁):「1.門診自107年10月18日至107 年10月30日共診3 次,患者因上述情形,宜多休養並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之內容,可知系爭車禍事故對原告身心造成影響不輕,以致其直至107 年10月間均須持續就診治療,且醫師仍認為其有多休養之必要。本院衡諸原告之職業為賽車駕駛教練,工作上應有駕駛賽車之需求,而駕駛賽車期間因無可避免出現急劇加減速和轉向動作,需承受龐大離心力,對體能稍遜者已屬困難,況賽車駕駛因需配戴頭盔,頸部肌肉更需承受頭部連頭盔之重力,對體能要求極高,自難苛求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身心尚未恢復完全而經專業醫師建議應多休養之原告,冒著身心狀態不佳而可能發生生命危險之風險,貿然再度從事賽車駕駛教練工作,是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7 月2 日晚間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之次日至同年7 月31日,合計29日不能工作,自非無據。

⑵另原告雖提出委托服務合約書1 紙,欲證明因系爭車禍事

故導致其失去前與上海榮圖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約定於107年7 月4 日至10日、7 月15日至21日、7 月25日至31日之賽事裁判及教練工作機會,損失委託費用人民幣17萬元。

然被告既已爭執上開委托服務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委托服務合約書之形式真正,其以上開委托服務合約書主張受有人民幣17萬元之損失,自非有據。惟原告就其於107 年10月至12月所得分別為4萬5,000 元、7 萬5,000 元、3 萬6,000 元,於108 年3月至8 月所得共21萬元,已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9-33 頁、第39頁)。本院審酌原告申報之所得均係國家據以課徵所得稅之標準,具有高度公信力,且難以想像原告有何浮報所得導致其遭課徵高額賦稅之理由,是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0月至12月所得分別為4 萬5,000 元、7 萬5,000 元、3 萬6,000 元,於

108 年3 月至8 月所得共21萬元,堪以採信,並足作為認定其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應為3 萬9,311 元【計算式:(45,000元+75,000元+36,000元+210,000 元)÷9 月÷30日*29 日=39,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 萬9,31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身體機能受損,前後多次往返奔波醫療院所,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堪認其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賽車駕駛原廠教練、大學畢業、收入情形如上、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1 輛;被告為計程車司機、高職肄業、107 年度營利所得為5,376 元、名下有不動產1 筆、汽車1 輛(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個資卷),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 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 萬元部分,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分別為醫療費用2,547 元、不能工作損失3 萬9,311 元、精神慰撫金9 萬元,合計共13萬1,858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惟原告其時騎乘系爭機車係違規停等於行人穿越道上,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22頁),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兩造之過失行為各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情節,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始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9 萬2,301元為可採(計算式:131,858*70%=92,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4 日(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2,301 元,及自108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