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61號原 告 葉德來
施純嬌葉彥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立美被 告 余連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設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有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有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之抵押債權存在」。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附表┌──┬─────────┬────┬───────┐│編號│土地現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抵押權人 ││ │基隆市○○區○○段│ │ │├──┼─────────┼────┼───────┤│ 1 │173 │84分之22│葉德來、施純嬌││ │ │ │、葉彥辰 │├──┼─────────┼────┼───────┤│ 2 │180 │84分之22│葉德來、葉彥辰││ │ │ │、施純嬌 │├──┼─────────┼────┼───────┤│ 3 │265 │84分之22│葉德來、施純嬌││ │ │ │、葉彥辰 │├──┼─────────┼────┼───────┤│ 4 │271 │84分之22│葉德來、葉彥辰││ │ │ │、施純嬌 │├──┼─────────┼────┼───────┤│ 5 │525 │84分之22│葉德來、施純嬌││ │ │ │、葉彥辰 │├──┼─────────┼────┼───────┤│ 6 │526 │84分之22│葉德來、施純嬌││ │ │ │、葉彥辰 │├──┼─────────┼────┼───────┤│ 7 │537 │84分之22│葉德來、施純嬌││ │ │ │、葉彥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