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61號原 告 葉德來
施純嬌葉彥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立美被 告 余連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有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之抵押權,因原告無法提出系爭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合約書正本,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無法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拍賣後之分配款,是系爭抵押債權存否不明確,攸關原告得否領取系爭土地拍賣後之分配款,此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葉琛於民國86年10月8 日死亡後,由葉炳煌、葉炳麟及葉德來繼承;嗣後葉炳煌於101 年12月17日死亡後,由葉彥辰繼承;葉炳麟於103 年7 月21日死亡後,由施純嬌繼承,是以本件原告為葉德來、葉彥辰、施純嬌。
㈡、被告前於84年6 月27日向葉琛借款250 萬元,僅清償100 萬元,尚餘150 萬元未清償,而與葉琛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該
150 萬元之借款及週年利率8.4%之利息。
㈢、系爭土地經宜蘭分署103 年度第稅執字第29533 號案件通知將拍賣金額實施分配,惟原告因未能提出上開不動產抵押借款合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債權證明文件之「原本」,以致無法領取分配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有150 萬元及自8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 計算之抵押債權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合約書影本、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宜蘭分署103 年稅執字第29533 號分配表、108 年7 月10日宜執忠103 年地稅執字第29533 號通知及等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05 號卷第33至35頁、第53至73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經本院核閱後均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以無法提出上開契約書之正本,而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 萬元及約定利息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附表:
┌──┬─────────┬────┬───────┐│編號│土地現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所有人 ││ │基隆市○○區○○段│ │ │├──┼─────────┼────┼───────┤│ 1 │173 │84分之22│葉德來、施純嬌││ │ │ │、葉彥辰 │├──┼─────────┼────┼───────┤│ 2 │180 │84分之22│葉彥辰、施純嬌│├──┼─────────┼────┼───────┤│ 3 │265 │84分之22│葉德來、施純嬌││ │ │ │、葉彥辰 │├──┼─────────┼────┼───────┤│ 4 │271 │84分之22│葉彥辰、施純嬌│├──┼─────────┼────┼───────┤│ 5 │525 │84分之22│葉德來、施純嬌││ │ │ │、葉彥辰 │├──┼─────────┼────┼───────┤│ 6 │526 │84分之22│葉德來、施純嬌││ │ │ │、葉彥辰 │├──┼─────────┼────┼───────┤│ 7 │537 │84分之22│葉德來、施純嬌││ │ │ │、葉彥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