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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68號原 告 黃超群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被 告 莊喬文訴訟代理人 莊嵐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變更前開之利息起算日為「自本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並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5頁)。核其所為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 年11月間某日至址設於臺北市○○○路○ 段○○○ 號3 樓之「麗姿男女舒壓館」(下稱系爭舒壓館)消費,當時自稱為「陳沛珊」之被告佯稱其係初次在系爭舒壓館上班,嗣因伊多次前往系爭舒壓館消費,而與被告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伊自同年12月起每月資助被告3 萬元,詎被告猶嫌不足,向伊訛稱因尚欠銀行200 萬元及其母親150萬元,不得已只能在系爭舒壓館工作,倘伊協助清債務,被告即不再於系爭舒壓館工作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08 年

7 月15日上午先在永和富邦銀行提領200 萬元現金,再於同日下午在內湖富邦銀行提領150 萬元現金,並於同日下午約

3 時許先交付被告200 萬元,翌日下午5 時許再交付被告15

0 萬元,供被告清償債務。惟被告收取上開現金後,卻繼續在系爭舒壓館工作,且避不見面,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35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在系爭舒壓館工作之人員為保護自己,多以藝名或代號示人,伊在店內的號碼為33號,故取諧音陳沛珊或陳珊珊,且因原告對伊有不理性之言語及行為,始遲未告知原告真實姓名,並非刻意欺騙隱瞞,且原告亦未交付伊350 萬元現金,證人林美惠亦未親見原告交付現金之事實,其證述不足採信。因兩造感情生變,且原告有暴力傾向,伊始避不見面並遷離原住居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以「陳沛珊」為名在系爭舒壓館工作,因原告

自107 年11月間起多次前往系爭舒壓館消費,而與被告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14

8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㈡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向其訛稱尚欠銀行200 萬元及其母親150

萬元,倘經原告協助清債務,被告即不再於系爭舒壓館工作,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08 年7 月15日、16日交付被告150 萬元、200 萬元,然被告並未積欠上開債務,且仍持續於系爭舒壓館工作,因認被告有詐欺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8 年7 月15日、16日交付被告150 萬元

、200 萬元等情,雖為被告否認,然依原告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所示,原告確實於108 年7 月15日分別提領200 萬元及150 萬元現金,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於原告告訴被告詐欺之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您有無陪同黃超群於108年7 月15日提現200 、150 萬?)我是有陪他去提錢,他有給錢,給多少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142-143 頁),復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你在警局說告訴人確實有拿錢給你,但你不記得多少錢,沒有350 萬元這麼多,有何意見?)我後來回家想告訴人有拿10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足見被告自承有陪同原告提領現金且原告有將提領之部分現金交付被告,可證原告於108 年7月15日提領現金之用途與被告確有關聯,另證人即系爭舒壓館人員林美惠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被告跟我說原告有拿一百多萬元給被告,後來我跟被告聊天時被告有說原告又有拿200 萬元給被告,我知道就是300 多萬元,是去被告家拿現金給被告,我知道是分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

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有向我說原告去被告家拿錢給被告,剛開始是一百多萬元,後面陸續拿200 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可知被告亦曾向證人林美惠提及原告交付300 多萬元之事,堪認原告主張分別於

108 年7 月15日、16日交付被告150 萬元、200 萬元,共計

350 萬元乙節,應屬可信。⒉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每月給

予8,000 元至3 萬元之金錢贈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7-14

9 頁),且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陳:原告每個月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內等語(見本院141 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原告確實有給我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足見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已有固定給予被告生活費,若無其他特殊事由,原告應無於108 年7 月15日、16日連續2 日再行交付被告350 萬元現金之理,參以證人林美惠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被告只有說她欠她媽媽一百多萬元,還說原告為了不讓被告繼續上班所以給被告錢讓她離開系爭舒壓館等語(見本院卷13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稍微提到與原告間金錢關係,就是說原告給被告多少錢,叫被告不要在系爭舒壓館上班,被告向我提到原告拿300 多萬元叫她不要在系爭舒壓館上班,被告提完這件事後,被告實際上一直都還有在系爭舒壓館上班,並沒有離職,被告於108 年9月份才確定沒在系爭舒壓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

215 頁),可知被告曾向證人林美惠提及原告要求清償被告債務後被告應自系爭舒壓館離職乙事,再參諸兩造於108 年

8 月1 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有:「原告:好好享受自由的第一天」……、「原告:星巴克有徵人、你家附近」、「被告:拜托人家才不用老的」……、「原告:好啦我10月1 日再聘用你、你先休息兩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2-95 頁),顯係以被告於108 年8 月1 日自系爭舒壓館離職為前提之對話,核與證人林美惠前揭有關原告要求被告受領前開350萬元後不再於系爭舒壓館工作等情相符,堪認證人林美惠前揭證述應屬可信。衡諸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原告基於感情關係,每月已固定給付被告生活費用,原告於108 年7 月15日、16日另行交付被告共計350 萬元現金,其給付顯有另外目的而與一般生活照顧不同,又證人林美惠證稱被告向其提及原告要求給付300 多萬元後被告應自系爭舒壓館離職,且被告上開108 年8 月1 日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係以被告自系爭舒壓館離職為前提,足徵被告應曾向原告承諾於收取前開350 萬元後即自系爭舒壓館離職。復依證人林美惠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遲至108 年9 月前仍繼續在系爭舒壓館工作,足見被告於108 年8 月1 日時仍欺騙原告其已自系爭舒壓管離職,而被告又未舉證其有何無法於108 年8 月1 日自系爭舒壓館離職之事由,堪認被告自始即無離職之意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向原告承諾收取前開350 萬元後即自系爭舒壓館離職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誤認被告有自系爭舒壓館離職之意願,因而交付被告350 萬元等情,應屬可信。至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積欠銀行200 萬元及其母親150 萬元等不實事實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350 萬元等情,雖無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事實,惟被告自始即無離職之意願,卻仍向原告承諾收受350 萬元後即自系爭舒壓館離職,且受領上開款項後仍對原告隱匿其在系爭舒壓館工作之事實,被告有詐欺原告行為已堪認定,不論被告以何事由向原告要求給付350 萬元,均不影響被告詐欺原告之事實。

⒊被告雖抗辯證人林美惠亦與原告熟識,不能排除證人林美惠

因妒忌而為不實證述,且證人林美惠亦未親見原告交付350萬元,其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美惠固未親見、親聞原告交付被告上開350 萬元之過程及原因,然被告自承證人林美惠曾多次詢問兩造交往過程,被告亦向證人林美惠提及初期交往時之甜密及原告按月給付生活費等情(見本院卷第151 頁),堪認證人林美惠與被告在系爭舒壓館工作時關係良好,且證人林美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作證時,被告均已不再系爭舒壓館工作,與被告並無工作上之競爭關係,而有關被告收受原告金錢及原因之事實,證人林美惠均係直接由被告處聽聞,並非由第三人轉述,復與被告之供述或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並無牴觸情形,審酌上開各情,堪認證人林美惠所為證述應屬可信。被告抗辯證人林美惠證述不足採信云云,尚難採憑。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向原告承諾收取35

0 萬元後即自 系爭舒壓館離職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誤認被告有自系爭舒壓館離職之意願,因而交付被告350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上開詐欺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350 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0萬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350 萬元,請求自民事準備書狀(一)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4日(見本院卷第

251 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

35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一)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