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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5號原 告 邱峰杉被 告 劉俊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法官為維護法治並保障人權及自由,應依據憲法及法律,超然獨立、客觀公正、耐心中立、勤勉謹慎地從事審判或其他司法職務。被告為法官,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07號家暴傷害等案件之審理,故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155 條等相關法令,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變更起訴事實,濫用自由心證,混淆刑案爭點所在,扭曲事實證據,刻意要將無辜原告入於刑罪,故意違背職務,枉法裁判,率爾冤判原告被訴傷害為有罪,致原告人格、名譽、信用及財產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

18 4條、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與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49,000 元,並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施行後,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之情形,無論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害人皆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公務員如係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本於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公務員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無不可,惟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必已因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適用該法規定。此乃因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憲法第24條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被害人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貫徹同一求償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法官,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07號家暴傷害等案之審理,枉法裁判,故意違背職務云云,惟被告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並未就其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日期:2019-12-25